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661號
PCDM,100,易,3661,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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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兩福
      廖再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
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兩福廖再坤係朋友,被告陳兩福於 民國100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158 號1 樓前,因不滿被告廖再坤對其催討債務,雙方遂 發生口角,被告陳兩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 你娘」(臺語)等語辱罵被告廖再坤,足以貶損廖再坤之人 格及名譽,被告廖再坤因而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 犯意,徒手毆打陳兩福之頭部及臉部、胸部,致陳兩福受有 臉部挫擦傷、頭部外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兩福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廖再坤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再坤告訴被告陳兩福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陳兩福告訴被告廖再坤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再坤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撤回對被告陳兩福之告訴,告訴人陳兩福亦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廖再坤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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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