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420號
PCDM,100,易,3420,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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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19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本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本祥許淑美之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本祥於民國100 年5 月14日 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253 巷1 號2 樓住處 內,因許淑美擅自拆下其所安裝之擦手紙架,心生不滿,與 許淑美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掐 住許淑美脖子,並將許淑美壓制於地板,徒手毆打許淑美左 眼與身體之方式傷害許淑美,致許淑美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 、左眼眶瘀腫、右大腿及後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本祥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淑美發生 口角爭執,之後2 人跌倒在地,當時其亦有受傷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毆打許淑美,亦未掐其脖



子,許淑美結膜下出血是前一天碰到紙巾架造成,當日伊罵 許淑美三字經,許淑美才跑過來要打伊,伊抱住她,2 人站 不穩就跌倒,如果伊有掐脖子,為何許淑美脖子沒有受傷云 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美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100 年5 月14日伊將前1 日林本祥所釘之木製擦 手紙架更換成衣架,被告回家時又換回木製架子,之後伊又 換回衣架,被告問伊他做的架子到哪裡去了,伊稱拿去扔了 ,被告就把衣架及擦手紙往伊身上丟,掐住伊脖子,把伊壓 制在地,伊2 隻手在空中揮,有抓到被告的手,被告有徒手 打伊左眼,還有打身體其他地方,衝突過程約10分鐘,最後 是孫子、媳婦出來才停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199 號 卷,下稱偵卷,第20、21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媳盧雅惠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伊在房間內使用電腦,沒有親眼看 見爭執過程,後來是因為婆婆許淑美喊伊兒子的名字,伊和 兒子才從房間出來,看到公公、婆婆都坐在地上,2 個人雙 手彼此拉扯,伊和兒子出房門後,將他們2 人拉開,婆婆許 淑美就回房間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並有案發現場擦 手紙巾架之照片、新北市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7 、23頁正反面),足認告訴 人許淑美之證述為真實,況被告亦坦認當日伊與告訴人因擦 手紙巾架事情發生爭吵,伊有拿東西丟告訴人,告訴人就衝 過來,雙方都有跌倒,當時伊臉上、胸部、手部也有傷,警 察來了要伊也去驗傷,伊認為是小事就沒有去驗傷等語(見 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足認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雙方因擦手紙巾架之設置方式發生 爭執,告訴人因不滿被告向其丟擲衣架及擦手紙而衝向被告 ,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至明。又被告自承當時其臉部、胸部、 手部亦有受傷,可見當時雙方拉扯動作之激烈程度並非輕微 ,證人盧雅惠亦證稱聽見告訴人呼喊伊兒子名字,其等從房 間出來才將2 人分開之情,倘非告訴人遭受被告毆打情況危 急,隻身無法阻擋被告繼續傷害之犯行,始有大聲呼喊求救 之作為,益徵告訴人許淑美前揭證述真實而可採。被告於警 詢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 許淑美衝過來,伊抱住許淑美,伊腳沒有力氣重心不穩,2 人就跌倒云云,其所述前後不一,亦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30分親至三重分局重陽派出 所製作筆錄,衡情倘非告訴人受有現時之傷害,豈敢任意至 警局誣告他人犯罪之可能,再參諸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翌 日100 年5 月15日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驗傷診斷書 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眶瘀腫、右大腿及



後背挫傷之傷害,且告訴人就診時之傷勢為新傷,左眼結膜 下出血應是左眼眶被打受傷所致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100 年12月13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14579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告訴人證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 成傷之事實為真實,至驗傷診斷書雖未指出告訴人脖子受有 傷勢,惟此部分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掐 捏頸部事後是否留下挫瘀傷勢取決於下手之人施力多寡、時 間長短而定,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是 告訴人眼睛不小心碰到擦手紙架而受傷云云,非但與醫院驗 傷結果認定告訴人因毆打造成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眶瘀腫 之傷勢相左,亦於一般人因不小心碰撞而受有輕微刮擦傷之 常情不符,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綜上,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 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配偶」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家庭成員許淑美故意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 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同住一處僅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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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