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386號
PCDM,100,易,3386,2012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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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8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榮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侯榮富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傷害、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13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341號就上開傷害罪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 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就上開95年間所犯 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就上開4 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經 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 5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55號裁定更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現在監執行中(以上各罪在 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13日21時5 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晚上8 時許),見李嘉惠位於新北市○○區○○ 街99巷8 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乃侵入該住處,竊取李嘉惠所 有置於鞋櫃上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C510 號、白色),得手後,於其將之置於褲子口袋中欲離開之際 ,適為因李嘉惠在房間內聽聞聲響而呼叫至客廳查看之李嘉 惠之夫蔡弘暉所發覺,蔡弘暉見狀乃上前追捕制伏侯榮富並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侯榮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嘉惠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經證人蔡弘暉在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行竊現場及起獲贓物之 照片共計11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本案構成累犯,惟按數罪併罰 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 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 ,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 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 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 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所犯傷害、竊盜共4 罪,所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 年6 月,雖於98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 被告因另犯傷害致死罪經檢察官再就該罪與上開4 罪聲請臺 灣高等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業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參 諸前開說明,前開應執行之刑被告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且前有竊盜前科,當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詎不知 悔悟,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於夜間侵入被害人李嘉惠住處 行竊,對被害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並參酌其 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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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