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988號
PCDM,100,易,2988,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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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蘭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金蘭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路16至22號「金阪神」社區之住戶,陳玉季則為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曾金蘭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晚上10時 30分許,見陳玉季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大 門旁之小花園,與該社區之住戶張文忠、王水根陳柏松王慶珍等人商討社區事務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向在場之人 指摘陳玉季「在外面男人很多」、「到處跟別人生小孩」等 足以毀損陳玉季名譽之事,旋即與其配偶鍾榮錦轉身離去。二、案經陳玉季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玉季、張文忠、王水根在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著有規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 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 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陳玉季、張文忠、王水根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證人陳玉季 、張文忠、王水根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供被告詰問。是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 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 證人陳玉季、張文忠、王水根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 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 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綜上所述,證人陳玉季、張文忠、



王水根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證人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 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 ,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金蘭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 陳玉季與張文忠、王水根等人在社區大門旁的小花園喝茶聊 天,伊經過該處時,因為談及保全的事和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當時伊生氣有講氣話,但是伊並沒有說告訴人「在外面 男人很多」、「到處跟別人生小孩」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0 月18日晚上10點30分許,伊與張文忠、王水根陳柏松、王 慶珍等人,在社區大門口旁的小花園裡討論社區事務時,被 告與她的先生鍾榮錦從地下室走上來,被告說伊為什麼一直 給「上大保全公司」續約,因為「上大保全公司」會包紅包 給伊,後來被告就當眾罵伊到處跟別人生小孩、在外面男人 很多,被告講完後就跟鍾榮錦轉頭離開,要去1 樓準備搭電 梯,因為伊聽了抓狂、氣不過,就跑過去電梯那裡要跟被告 理論,結果鍾榮錦就從電梯裡走出來推伊一下後走進電梯, 伊要再進電梯時,電梯門就關起來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 6852號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39頁);證人張文忠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與告訴人、王水根陳柏松 、還有1 位王委員在社區大門花園旁邊聊天,被告與鍾榮錦 從地下室上來,他們2 人走過來後,被告與告訴人大概是為 了保全的事吵起來,被告在爭吵的過程中罵告訴人「在外面 男人很多」、「到處跟別人生小孩」,在場的人都有聽到, 伊怕他們2 人打起來,伊就站在他們中間把他們2 人拉開, 伊把他們2 人拉開後,被告與鍾榮錦就離開要去搭電梯,告 訴人很生氣地追上去,伊跟著後面過去,伊在電梯口有阻止 告訴人與被告吵架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852號卷第32、33 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證人王水根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與告訴人、張文忠、陳柏松、王慶 珍在社區大門邊的小花園聊天,因為伊背對著被告與鍾榮錦 ,伊沒有看到他們從地下室上來,被告上來就霹靂啪啦一直 罵,剛開始是為了保全的問題,後來就一直罵,被告罵告訴 人「在外面男人很多」、「到處跟別人生小孩」,被告與告 訴人一直爭執,張文忠就衝過去好像有稍微把他們推開一下



,後來被告與鍾榮錦就離開了,告訴人因為聽到被告罵她「 在外面男人很多」、「到處跟別人生小孩」,很生氣就追上 去,因為伊繼續坐在花園裡,伊不知道後來還有發生什麼衝 突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852號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41 頁反面、42頁),互核證人陳玉季與證人張文忠、王水根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在上開時、 地發生爭執,是告訴人之指訴,洵非子虛捏編而可採。況衡 以證人張文忠、王水根與被告素無仇隙,應無甘冒受偽證罪 之追訴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益證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當眾指摘告訴人「在外面男人很多」、「到 處跟別人生小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伊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為伊很生氣,所以有說了一些氣話, 但伊忘了有沒有說告訴人「在外面男人很多」、「到處跟別 人生小孩」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6852號卷第32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供稱:當時伊很生氣地回嘴,伊忘記伊講了什麼 話,但是伊沒有罵告訴人「在外面男人很多」、「到處跟別 人生小孩」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40頁),顯見被告 所辯前後不一,已見情虛,且與證人陳玉季、張文忠、王水 根上開證述情節不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為上開犯行係在上開社區大門旁之小花園,為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進 出社區大門一定要經過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證人張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中亦結證稱:當時在場的人都有聽 到被告以上開言詞罵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益徵 被告確實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 式解決紛爭,竟率而對告訴人為上開不實之妨害名譽犯行, 其行為殊非足取,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告 訴人名譽及精神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 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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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