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58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龍火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動鑽頭及電動砂輪機各壹支均沒收。
楊龍火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龍火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入 監執行至99年7 月21日,復於100 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於 101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之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胡志雄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7日下午1 時許,由胡志雄先 至臺北縣蘆洲市尋覓下手之目標,胡志雄即前往林和誠位在 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232 號5 樓 之住處,並以其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害之六角扳手、鋸子、鐵撬等工具,毀損並拆卸林和誠上 址住處6 樓頂樓加蓋房屋之鐵門後,進入該6 樓屋內(毀壞 門扇及持有六角扳手、鋸子、鐵撬部分無證據證明楊龍火有 共同行為決議及共同行為分擔),並從6 樓進入該址相通5 樓室內後,胡志雄即電話聯絡楊龍火至臺北縣蘆洲民族路 232 號5 樓,自上址5 樓大門替楊龍火開門後,二人先共同 於上址屋內竊取液晶電視3 臺(分別為32吋、42吋、及不詳 尺吋電視各1 臺)、任天堂WII 遊戲機1 臺及遊戲光碟片6 片、林和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各1 張等物,得手後再於該屋5 樓發現1 保險箱,乃決意先 行返回胡志雄住處取得開啟保險箱之工具,二人即搭乘計程 車搬運上開竊得贓物,惟該尺吋不詳之液晶電視則因搬運不 便而隨意棄置於上址1 樓樓梯間,嗣2 人復返回上址後,即 持胡志雄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電動 鑽頭、電動砂輪機等工具破壞屋內之保險箱,而竊得林和誠 之母陳美花所有之黃金項鍊2 條、黃金戒指4 只、黃金耳環 2 對、黃金手鍊4 條、珍珠耳環1 對、上鑲有玉石之黃金戒
指1 只(以上金飾價值共約30萬元)、銀手鍊1 條、現金新 臺幣105 萬元、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存簿、金打火機1 個 、門鑰匙3 把、面額新臺幣100 元之SOGO禮券5 張、人民幣 194 元、韓幣2,010 元、印尼幣3,223,500 元、美金11元、 舊式新臺幣972 元等物,得手後即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所 得贓物、贓款並由二人朋分花用。嗣經林和誠發現住處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扣得胡志雄遺留之鋸子、鐵撬各1 把,並於99年12月19日晚間8 時30分,經胡志雄同意搜索, 而於其上址住處扣得電動鑽頭、電動砂輪機、六角扳手各1 支,並查獲林和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9,000元、黃金項鍊1 條、黃金戒指2 只、黃金耳環1 對、黃金手鍊2 條、銀項鍊 1 條、金打火機1 個、任天堂WII 遊戲機1 臺及遊戲光碟片 6 片、門鑰匙3 把、面額新臺幣100 元之SOGO禮券5 張、人 民幣194 元、韓幣2,010 元、印尼幣3,223, 500元、美金11 元、舊式新臺幣972 元等物。
二、案經林和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孫子忠、洪政義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 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 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 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孫子忠、洪政義於 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龍火固不否認至臺北縣蘆洲民族路232 號5 樓竊 取林和誠所有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 犯行,辯稱:電動鑽頭、電動砂輪機都是胡志雄帶去的,不 是伊帶的,伊承認有竊取林和誠的財物,但沒有攜帶兇器, 因不是伊帶的兇器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楊龍火與胡志雄共同至臺北縣蘆洲民族路232 號5 樓竊盜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共犯胡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90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 ,又關於臺北縣蘆洲民族路232 號5 樓、6 樓失竊之情形, 亦有證人林和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586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2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蘆洲分局轄內林和 誠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案之電動鑽頭及電動砂輪機 可證,是被告與胡志雄於99年12月17日至臺北縣蘆洲民族路 232 號5 樓竊取林和誠所有之液晶電視3 臺(分別為32吋、 42吋、及不詳尺吋電視各1 臺)、任天堂WII 遊戲機1 臺及 遊戲光碟片6 片、林和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華商 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林和誠之母陳美花所有之黃金項鍊2 條、黃金戒指4 只、黃金耳環2 對、黃金手鍊4 條、珍珠耳 環1 對、上鑲有玉石之黃金戒指1 只(以上金飾價值共約30 萬元)、銀手鍊1 條、現金105 萬元、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 及存簿、金打火機1 個、門鑰匙3 把、面額100 元之SOGO禮 券5 張、人民幣194 元、韓幣2,010 元、印尼幣3,223,500 元、美金11元、舊式新臺幣972 元等情,應堪採信。 ㈡關於攜帶電動鑽頭、電動砂輪機竊盜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胡志雄拿電動鑽頭、電動砂輪機在破壞保險箱,伊在旁 協助胡志雄,保險箱割開後,伊和胡志雄竊取保險箱內的現 金及金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5586 號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胡志雄說要回家 拿工具時,伊先把液晶電視放在樓下,坐車去胡志雄家,跟 胡志雄去拿工具,胡志雄說想拿工具去開保險箱等語(見本 院100 年度易字第2790號卷第94頁背面),核與證人胡志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和被告有約定要竊取保險箱內的 財物,才會帶電動鑽頭、電動砂輪機,當時伊跟被告說要回 家拿工具竊取保險箱內的財物,被告也同意跟伊回家拿工具 竊取保險箱,伊和被告一起去拿電動鑽頭、電動砂輪機,兩 個人一起把東西搬過來,被告帶電動鑽頭,伊帶電動砂輪機 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90號卷第93頁背面、第94 頁),是被告確有與胡志雄共同攜帶電動鑽頭、電動砂輪機 至臺北縣蘆洲民族路232 號5 樓竊盜。
㈢至被告辯稱:伊和胡志雄各搬各的,兇器都是胡志雄帶的, 並非伊的,應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且伊中間一度不想再去 臺北縣蘆洲民族路232 號5 樓,但胡志雄一直叫伊過去,說 如果不去他出事了會找伊,伊只好半推半就再前往臺北縣蘆 洲民族路232 號5 樓偷東西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 90號卷第117 頁背面),惟查:
⒈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 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 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 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 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和胡志雄共同攜帶電動鑽頭、電動砂輪機前往臺 北縣蘆洲民族路232 號5 樓,且被告亦自承從旁協助胡志 雄操作電動鑽頭及電動砂輪機開啟保險箱,則無論究係電 動鑽頭、電動砂輪機係何人所有、由何人搬運至臺北縣蘆 洲民族路232 號5 樓林和誠住處,被告就持有電動鑽頭、 電動砂輪機等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其係與胡志 雄係共同攜帶電動鑽頭、電動砂輪機竊盜。又被告既與胡 志雄共同竊盜臺北縣蘆洲民族路232 號5 樓屋內之財物, 自應就該次竊盜負共同正犯之責,至何人取得何財物等情 ,則係分贓比例等問題,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是被告辯 稱:伊和胡志雄係各搬各的,電動鑽頭、電動砂輪機係胡 志雄所攜帶,不承認攜帶兇器竊盜云云,尚不足採。 ⒉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 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 ,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 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 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 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 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 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8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自稱一度欲中止竊盜犯行, 然查,此部分僅係被告單方陳述,並無相關之證據證明, 況縱認被告所述屬實,然被告及胡志雄既以著手竊取臺北 縣蘆洲民族路232 號5 樓屋內財物,並已達既遂程度,被 告縱有表示不想再竊盜,然其仍「半推半就」繼續前往臺 北縣蘆洲民族路232 號5 樓並繼續竊取財物,並未有效防 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自無中止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㈣公訴人另以:被告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 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老虎鉗
等工具毀損拆卸被害人住處之鐵門後,竊取屋內之財物,因 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竊盜云云。惟查:
⒈證人胡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告係臨時起意 竊盜,本要一起找目標,但伊先到,就先搜尋目標,找到 臺北縣蘆洲民族路232 號5 樓後,伊用六角扳手等工具從 上址6 樓開門進入,進入後才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過來, 被告到達後,伊從5 樓開門讓被告進來,被告不知道伊從 6 樓破壞門鎖進入,被告也沒有問伊怎麼進去的,伊用的 六角扳手、鐵撬係伊隨身攜帶的,應該沒有帶鋸子等語( 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90號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胡志雄先到臺北縣蘆洲民 族路232 號5 樓,他從5 樓幫伊開門,伊不知道胡志雄毀 壞門扇等語相符,是從上揭證詞、陳述可知,被告係嗣後 從臺北縣蘆洲民族路232 號「5 樓」進入,其事前並未知 悉胡志雄要以何方式侵入住宅竊盜,且亦未見聞胡志雄破 壞上址6 樓之大門,參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甚多,如: 以開鎖之方式、利用未鎖大門、或其他出入口進入等,未 必侵入住宅即係以毀壞門扇而為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是被告稱其 不知悉胡志雄破壞6 樓大門等情,尚可採信,則被告自不 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 。
⒉至共犯胡志雄毀壞臺北縣蘆洲民族路232 號6 樓大門使用 之六角扳手、鐵撬及於竊盜現場扣案之鋸子等,因被告並 未共同參與毀壞門扇,且六角扳手、鐵撬係胡志雄自行攜 帶之物,且並非與被告約定要攜帶,而證人胡志雄亦表示 當天並未攜帶鋸子竊盜等情,業據證人胡志雄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90號卷第93頁背面 、第94頁),而被告亦否認曾見聞共犯胡志雄使用六角扳 手、鐵撬、鋸子等情,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並見聞胡志雄於竊盜現場曾使用六角扳手、鐵撬、鋸子, 是本件自不得認六角扳手、鐵撬、鋸子係被告與胡志雄共 同竊盜所使用之兇器,併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已於10 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主刑已增列併科罰金,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又該條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並由「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之電動鑽頭、 電動砂輪機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 具有客觀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本件共犯 胡志雄自行毀壞臺北縣蘆洲民族路232 號6 樓門扇等情,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公訴 人認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竊盜,容有 誤解。
㈡被告與胡志雄間,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6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 至99年7 月21日,復於100 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 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人 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易字第686 號判決),於民國99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應論累犯,尚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其與共犯胡志雄共同竊盜之財物已逾百萬, 金額甚鉅,對被害人危害非輕,而共犯胡志雄就本件犯罪事 實部分已另案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被告參與攜帶兇 器竊盜、未參與毀壞門扇之情節,被告犯後雖坦承竊盜犯行 ,然否認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等態度,及其素行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於共犯胡志雄住處扣得之電動鑽頭及電動砂輪機各1 支,均 共犯所有,供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害人林和誠家 中扣得之鋸子及共犯胡志雄家中扣得之六角扳手、鐵撬,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並見聞胡志雄使用鋸子、六角扳手、鐵撬 竊盜,是不得認鋸子、六角扳手、鐵撬係被告與胡志雄共同 竊盜所使用之兇器,業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亦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12月21日晚間8 時在址設臺北縣 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 段194 號鑫發轎 車出租行,由張伯豪承租,楊龍火擔任保證人,承租車牌號 碼82 10-VK號自小客車後,仍由楊龍火使用上開自小客車, 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犯罪手法,竊取孫子 忠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998-YJ 號之車牌2 面得手云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孫子忠、洪 政義於警詢時之證述、汽車租賃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向車行租用車牌號碼8210-VK 號自小客車,並未使用 該車前往竊盜車牌號碼0998-YJ 號之車牌2 面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孫子忠於警詢時證稱:伊在99年12月23日下午1 時50分 發現車牌號碼0998-YJ 號之車牌2 面失竊,失竊地點為新北 市○○區○○路2 號前,伊於99年12月23日晚間6 時20分即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586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 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9年12月23日有報案車牌號碼09 98 -YJ號之車牌2 面失竊,伊係在該日發現車牌號碼0998-Y J 號之車牌2 面失竊,失竊地點為新北市○○區○○路2 號 ,伊是在99年12月22日把車停在為新北市○○區○○路2 號 樓下的停車格裡,隔天就發現車牌失竊,伊雖然沒有特別去 注意車牌,但突然空空的就會去注意到,伊確定99年12月22 日晚上10時許回到家、停好車時,車牌還在車子上,伊都有 看到車牌,係99年12月23日早上才發現車牌失竊的等語(見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90號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背面), 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車牌號碼0998-YJ 號之車牌2 面失竊之 時間,應係99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至99年12月23日上午間 某時遭竊。
㈡證人洪政義於警詢時證稱:伊係鑫發轎車出租行負責人,車 牌號碼8210-VK 號自小客車係其所有,伊於99年12月20日晚 間8 時許將車牌號碼8210-VK 號自小客車出租,被告與張伯 豪一起來租車,伊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許接獲電話,表 示車子發生車禍,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上「燦坤3C商 店」旁巷子內,要伊去把車子開回去,伊後來在車上發現車 牌號碼0998-YJ 號之車牌2 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586 號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被告承租車牌號碼8210-VK 號自小客車時間係在99年12 月20日晚間8 時許,隔日即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伊接獲電 話,有人表示車子發生車禍,停在新北市○○區○○路上的 「燦坤3C商店」旁,伊在99年12月21日9 點半就過去,在「 燦坤3C商店」旁的巷子取回車子,伊應該是在車牌號碼8210 -VK 號自小客車的後行李箱發現車牌,係伊整理車牌號碼82 10-VK 號自小客車時發現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 90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車牌號碼8210-VK 號自小客 車租賃契約書上之租車、還車期間相符(見本院100 年度易 字第2790號卷第106 頁),足證被告使用車牌號碼8210-VK 號自小客車之時間係99年12月20日晚間8 時許至99年12月21 日上午9 時30許,其後即由洪政義取回車牌號碼8210-VK 號
自小客車。而車牌號碼0998-YJ 號之車牌2 面之失竊時間既 係99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至99年12月23日上午,當時車牌 號碼8210-VK 號自小客車已由洪政義取回並由其管領、使用 ,被告既已無使用車牌號碼8210-VK 號自小客車,自無可能 竊取車牌號碼0998-YJ 號之車牌2 面,並將之置於車牌號碼 8210-VK 號自小客車上,顯見被告並非將車牌號碼0998-YJ 號之車牌2 面置於車牌號碼8210-VK 號自小客車上之人,證 人洪政義雖於嗣後整理車牌號碼8210-VK 號自小客車時,在 後車廂內發現車牌號碼0998-YJ 號之車牌2 面,然竊盜車牌 號碼0998-YJ 號之車牌2 面乙情,應與被告無關。是被告辯 稱:伊並未竊取車牌號碼0998-YJ 號之車牌2 面等語,尚可 採信。
㈢至證人張伯豪、蘇鈺婷、李奕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僅 能證明被告曾租賃、使用車牌號碼8210-VK 號自小客車,然 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前往竊取車牌號碼0998-YJ 號之車牌2 面 等情;而失竊現場亦無相關之錄影紀錄等證明被告曾竊取車 牌號碼0998-YJ 號之車牌2 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100 年12月2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0005378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90號卷第158 頁);另汽車租賃 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9年12月20日晚間8 時許至99年12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曾使用車牌號碼8210-VK 號自小客車 ,而證人孫子忠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車牌號碼 0998-YJ 號之車牌2 面於99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至99年12 月23日下午1 時許間遭竊,並經證人孫子忠領回,然均無法 證明被告於99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至99年12月23日下午1 時許間曾竊取車牌號碼0998-YJ 號之車牌2 面,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曾竊取車牌號碼0998-YJ 號之車牌2 面,是不 得僅以證人洪政義於車牌號碼8210-V K號自小客車內發現99 年12月22日至23日間方失竊之車牌號碼0998-YJ 號之車牌2 面,即據以推論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竊盜車牌號碼 0998-YJ 號之車牌2 面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 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表
┌─┬────────┬────────┬─────────┐
│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1 │多功能扳手 │1 把 │共犯胡志雄住處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2 │鑽子 │1 支 │共犯胡志雄住處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3 │夾子 │1 支 │共犯胡志雄住處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4 │鐵撬 │1 把 │共犯胡志雄住處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5 │吸食器 │1 組 │共犯胡志雄住處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6 │電子磅秤 │1 個 │共犯胡志雄住處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7 │K他命 │4 大包 │共犯胡志雄住處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8 │K他命 │1 小包 │共犯胡志雄住處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9 │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 │共犯胡志雄住處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10│刮匙 │1 支 │共犯胡志雄住處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11│分裝袋 │2 袋 │共犯胡志雄住處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12│空氣槍 │1 把 │共犯胡志雄住處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13│彈匣 │1 個 │共犯胡志雄住處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15│鋼珠彈 │7 顆 │共犯胡志雄住處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16│瓦斯鋼瓶 │1 個 │共犯胡志雄住處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17│藍波刀 │1 把 │共犯胡志雄住處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18│十字螺絲起子 │1 支 │共犯胡志雄住處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19│六角扳手 │1 支 │共犯胡志雄住處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20│轉子 │1 支 │共犯胡志雄住處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21│老虎鉗 │1 把 │共犯胡志雄住處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