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433號
PCDM,100,易,2433,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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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蘭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梅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 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4年5 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亟需金錢支用,輾轉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公之成年男子接觸,及經雷公介紹 識得王麗華(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以另案簡稱之)後,明知雷公所提計 畫,即藉頂讓他人之汽車修理廠為幌,繼向汽車材料等供應 商叫貨,並憑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暫作拖延,用以將批進物 品私下轉出販售牟利,絕非正常經營之法,且交易對象因難 再取得預定對價勢將受有損害,為謀透過雷公借得所求款項 ,竟仍應允提供其個人名義,而與雷公、王麗華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彼等先推 由林梅蘭向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 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街124 巷17 號之正義汽車修理廠負責人翁清林洽談,誆稱欲接手經營該 修理廠,致翁清林陷於錯誤,而於94年12月21日簽訂頂讓契 約,約定連同修理廠內之升降機2 臺、烤漆房1 間、測試電 腦2 臺等汽車修理機器、工具,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價格頂讓,惟渠等只給付現金10萬元,剩餘40萬元則以支票 代之,更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復待詐騙後述廠商得 逞後將上述機具搬運一空;另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 月 中旬間,王麗華、林梅蘭出面以正義汽車修理廠名義,並由 其後加入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之周承 鑫(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一如上載)在該 修理廠內佯裝技師,使外界誤信該修理廠真有營運之事實, 而連續向玖億汽車材料行旺琳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下稱旺 琳公司)、敏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銓公司)、權益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益公司)、千奧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千奧公司)、金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正公司)、政昕輪 業有限公司(下稱政昕公司)、柏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柏林公司)、昇發輪胎行合成輪胎行宏進輪胎行、板



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板南公司)、來可富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來可富公司)、續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續上公司)謊 稱訂貨,致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 物運送至正義汽車修理廠,已經請求付款部分,王麗華等人 則以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商,然最終亦任由支 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合計詐得價值202 萬7,144 元之貨物 (詳如附表所示),王麗華、雷公並分將大部分騙得物品透 過其他管道銷售而出以賺取換價利益。
二、案經翁清林之妻張玉燕及附表所示廠商負責人或業務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非屬供 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自亦可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梅蘭固坦承曾經出借名義擔任正義汽車修理廠之 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當時剛回國想要創業借款,遂經伊兒子介紹認識小范、王麗 華等人,對方先邀看工廠再囑伊申辦支票,告知銀行處理創 業貸款較難,說若到銀行簽名請領支票,錢就可以下來了, 伊不疑有他始遭利用,最後更未分得一分一毫,倘伊有共謀 之意必不致此,反還因之造成個人信用瑕疵,縱其中真有詐 騙,於修車廠如此短暫之經營期間內,受騙廠商亦絕無可能 如此之多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各節事實,業據證人即與被告共犯之王麗華於警、偵 程序中,與本院審理時到庭供陳甚詳,而彼等之共同違犯 聯繫關係,更已經證人王麗華在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時具結證以:伊與林梅蘭、雷公等人頂讓正義汽車修理 廠,約隔1 星期後,因人手不足遂經林梅蘭之同意邀先前 在灃瀅公司任職之周承鑫至正義汽車修理廠上班,伊開始 時未告知周承鑫,但周承鑫看過伊動作有詢問為何要貨轉 ,伊表示因與林梅蘭缺錢緣故,且因汽車修理廠需要有技 師,而伊知周承鑫也會修車,至有無技師執照並不清楚,



目的係以周承鑫在修車取信廠商,讓廠商相信有正常運作 以便訂貨,復周承鑫亦知悉此節,所訂購之貨物未必均用 作修車使用,另於討債公司至修理廠前,周承鑫有詢問伊 為何在貨單上簽署「林」,公司不需這麼多物品,進貨係 作何使用,乃提及伊並非股東,又林梅蘭對外表示伊為其 胞妹,且伊與林梅蘭均積欠雷公債務,故拿東西來換現金 ,而伊曾有段時間未在灃瀅公司,周承鑫亦有詢問,遂答 稱係至其他公司,從事地下錢莊借錢不還,且提及叫貨不 還並予出貨得利情事,周承鑫可能因此得知伊轉往正義汽 車修理廠是又重蹈覆轍,而邀同扮演技工角色,並曾提到 總要有一個人會修理車子,看起來有在營運等語,及其在 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林梅蘭是雷公找來的,伊也是,林梅 蘭會在車廠看東西,因為她是負責人,伊有欠雷公錢,他 找伊過去,說伊做過買空賣空類似詐騙之行為,問要不要 再做一次,大家就一筆勾消,所以伊同意,伊與林梅蘭應 該有聊到雷公提及的詐騙內容,印象中叫貨前伊也會跟雷 公和林梅蘭說等語詳為描述。
(二)而關於被告與王麗華等人之共同施詐犯案情節,亦有證人 即正義汽車修理廠原負責人翁清林之配偶張玉燕、玖億汽 車材料行之鄭清文、旺琳公司之林永全、敏銓公司之陳忠 榮、權益公司之李秋海、千奧公司之鄭川誠、金正公司之 呂俊忠、政昕公司之李俊學、柏林公司之王光耀、昇發輪 胎行之許文瑞合成輪胎行鄭錦清宏進輪胎行之陳進 宏、板南公司之廖家駿、來可富公司之陳誠富、續上公司 之李文慶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凡此正與證人王麗華坦認 之前後經過互核無誤,另再勾稽卷附以被告之名簽發之支 票退票金額一覽表、用以承接正義汽車修理廠所簽發之本 票、支票各1 紙、玖億汽車材料行提供之估價單11紙、旺 琳公司暫放單與收得之支票各1 紙、敏銓公司之發票、交 貨單與收受之支票各1 紙、權益公司銷貨單2 紙及取得之 支票1 紙、千奧公司出貨單4 紙及收取之支票1 紙、政昕 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柏林公司出貨單8 紙、昇 發輪胎行收得之支票1 紙、合成輪胎行之估價單與請款單 各1 紙、宏進輪胎行收受之支票1 紙、來可富公司估價單 1 紙、續上公司估價單2 紙與收得之支票1 紙,適亦足證 以上眾人提及之被害狀況絕非憑空指訴。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原於通緝到案之初,便已自 承:伊是受人之託擔任正義汽車修理廠名義負責人及簽立 廠址租賃契約,修理廠有一些文件跟支票須由伊簽名,且 因為王麗華已先刻好伊的印章,所以只要伊在場,王麗華



用印即可,該處實際負責人是王麗華,因當時生意失敗, 想辦貸款,王麗華打電話叫伊去請領支票,說叫伊當負責 人申請支票比較好貸款,並帶伊去領2 本支票,章亦是伊 讓他們刻的,支票最後拿給王麗華等語,顯見被告其時正 因經濟方面出現窘困狀態而求款孔急,為能儘早借得所需 現金,遂自願出面擔任正義汽車修理廠之名義負責人,並 曾受託前往修理廠內,同時配合申辦支票以供使用,據此 對照被告事後改稱其係因甫返國內,為求能創造一番事業 ,致在不甚明瞭本土文化與銀行作業之情形下遭人利用云 云,自更可察見其中無稽,蓋被告既具正常智識,對一般 正常公司廠家,應由實際出資者或專業人士負責運作,以 保經營有成之經驗常則本難諉稱不明,苟被告真有如上創 業抱負,在貸得所需款項前,便被要求充任正義汽車修理 廠之名義負責人,又豈有不謹慎審視,確認絕無不法情事 隱藏當中,免使自身未及成就己身計畫,反先蒙受無端牽 累之理。
(四)被告辯陳其在承接正義汽車修理廠後,僅曾去過車廠1 次 ,且待不到10分鐘就走了云云,然只須逐一細繹諸如證人 鄭錦清警詢陳稱之:於94年12月28日伊親自送貨至正義汽 車修理廠,由自稱林美蘭(經其指證為王麗華)簽收,周 志學(即周承鑫)向伊自稱他是林美蘭的兒子,林梅蘭在 一旁不發一語等語;證人李俊學警詢陳稱之:伊在94年12 月30日經同行介紹送貨去修理廠,是王麗華打電話叫貨, 在場還有周志學林梅蘭等語;證人李秋海警詢陳稱之: 伊曾於94年12月28日載送咖啡機等貨品到修理廠,後來在 95年1 月5 日林小姐(經其指證為王麗華)打電話訂貨, 說會一併開立支票,伊到修理廠向王麗華請款時,她說林 梅蘭是修理廠的負責人,那時林梅蘭便將印章交給王麗華 等語;證人陳忠榮警詢陳稱之:伊於95年1 月9 日下午曾 送輪胎到修理廠,因為公司須回收舊輪胎,故之後伊老闆 叫伊去修理廠要回輪胎,那時自稱林小姐的並不在場(經 其指證為自稱林梅蘭妹妹之王麗華),是由林梅蘭出面說 她不知道,要伊打給她的妹妹,之後在95年1 月18日發現 被跳票等語;證人鄭川誠警詢陳稱之:95年1 月16日伊前 往送貨時,林梅蘭有出現且並將支票開好了等語,與其另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之:是王麗華請伊送過去,送貨當 時是由林梅蘭簽收及開立她名義之支票等語,便可確認被 告以上辯解非符實情,其非但在本案被害廠商前往送貨之 際,迭於不同時日間屢屢坐鎮現場,甚與毫無關係之王麗 華串通訛以姊妹關係對外相稱,用意無非正如證人王麗華



於本院所言之:在車廠伊都說伊是林小姐,當時伊們討論 說由伊當被告親戚,這樣叫貨時別人比較相信,林梅蘭也 有同意等語,遑論被告確有收受送貨及確認開票用以取信 交易對象之參與所為,由是益徵其除犯行之實際分擔外, 主觀上亦必已對正義汽車修理廠之異常情事有所意識,被 告既將王麗華刻意瞞蔽身分大量進貨之舉看於眼裡,倘若 真屬清白,其又怎能毫無警覺,進而採取探詢究竟反應, 並速謀抽身退出方法。
(五)再佐以證人即共犯之一周承鑫坦承之:伊為正義汽車修理 廠員工,負責汽車維修業務;伊曾見氙氣頭燈、賓士大燈 等物,伊並沒有更換過這一些東西,隔天就沒有看到等說 法,可知由王麗華負責向其他廠商訂購之汽車零件,竟有 未作為修理使用,反旋於翌日消失無蹤之現象存在,對照 證人王麗華首揭供認內容,更加確認於正義汽車修理廠內 ,自始即無符合常規之持續性經營狀況,周承鑫任職該處 未有修復汽車更換零件之正常作為,空以汽車修復技師之 名虛應故事,毋寧亦屬故使相關廠商發生錯判,誤認正義 汽車修理廠為正常經營之商號而予出貨,藉以順利共同遂 行詐取貨物之舉,被告進出正義汽車修理廠之次數本非稀 少,當已可充分檢視正義汽車修理廠於業務上之運作有無 ,對於王麗華不斷訂購批入之貨物少作廠內留用此點必同 能了然於胸,被告口口聲聲表示係遭他人所騙方生本案, 卻難就其自承在尚未貸得分文前,只要經過王麗華出言請 託,竟願意一再出面請領空白支票本,以補因頻繁開立導 致現有票據之不足,且前既已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 對王麗華始終不曾交付應有之申辦文件以為填寫諸情卻無 任何質疑作成合理交代,若非被告與王麗華等人間早有共 同犯罪之主觀聯繫,尚有何等解釋可能。
(六)本院經被告聲請傳喚其子楊家僑到庭,其固言及:伊介紹 一個幫人代辦貸款的朋友叫羅竟偉(音譯)給母親認識, 羅竟偉代辦的動作都是透過另兩個人,其中一個人叫范植 鋒等語,然證人楊家僑同時亦坦承在被告與范植鋒等人討 論之過程中,其大多未作參與,亦不明白貸款之實際細節 ,則於其間是否真存被告受騙情節,本無絕對可言,且被 告既自承確有前往銀行申領支票之舉,證人楊家僑所謂載 過被告與羅竟偉等人去銀行之經歷,亦非可必認被告貸款 之說確有所憑;況查,證人范植鋒於本院審理時,同只曾 結證表示:伊是被告兒子的朋友即羅竟偉介紹認識被告的 ,被告說缺錢要辦貸款,伊有介紹朋友阿耀給被告認識, 但其他事情伊沒參與,亦未收取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也



沒有拿她的資料去申請電信手機門號或申請辦理支票,什 麼正義車廠的事都不清楚,伊曾從阿耀那裡知道雷公,雷 公好像是阿耀的老大等語,除被告與雷公因貸款認識,進 而共犯本案之前後關係再獲印證外,自難另執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依據,對照案發後眾多受騙廠商陸續提告,被告如 感無辜理應及時出面自清,竟仍不願為此而以逃匿方式一 再拖延遲不到案,其畏罪情虛之閃躲態勢實已不言可喻。 又為順遂相關犯行故須先行頂讓正義汽車修理廠假意經營 ,被告出具真名終致最後連續跳票損及個人信用,自屬情 事發展之必然結果,被告權衡前開利弊仍甘受他人所託參 與行為,以圖借得現款支用,尚難遽認絕無可能,其最終 有無分受不法獲利,自更與以上之成罪判斷無涉,至被告 忽略正義汽車修理廠或已原有生意往來之固定對象,彼等 亦有相當機會輾轉介紹他人加入供貨各情,辯謂在本案極 短時間內應不至於出現如此數量之被害廠商,充其量亦僅 屬其個人之片面推論,俱非可採。
(七)被告聲請本院調取當初前往聯邦銀行之監視器畫面,縱使 錄影檔案仍在,亦非必可釐清被告前往該行是為辦理貸款 ,抑或係欲領用支票以供詐騙使用之真正用意,另質疑支 票上所留者均非屬其筆跡而要求送驗,與聲請查閱通聯紀 錄以確認王麗華等人有無利用被告名義聲請電話使用,核 亦不屬本案之論究重點,蓋無論其時電話怎樣使用、支票 歸由何人開立,凡此既從未脫逸被告與王麗華等人主觀聯 絡分工範圍之外,自對前述事實認定不存任何影響,從而 被告前開所為證據聲請,經核並不具備調查之關連性或可 能性,爰均予駁回。
(八)綜上各節相互佐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一)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則修正後之共同 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 之變更,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與



雷公、王麗華、周承鑫共犯正義汽車修理廠詐騙案部分, 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再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 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之罰金刑最 低度有利於被告。
(三)另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 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 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復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係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被告所犯連續詐欺 取財罪,本得就其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然依修正後刑法 則應併合處罰,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四)至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但被告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 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五)基上,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罰金刑之計 算單位、連續犯、累犯等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是其所犯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與雷公、王麗華、周承鑫就前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多次共同詐取他人財 物既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 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 5 年內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再予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不思以正常 管道貸取所需款項,而甘願由他人藉其名義頂讓廠辦乃至於 違犯本案,動機行為皆無可取足憫之處,其後並造成受騙眾 人之財產損害,總計損失非微,迄今為止亦未能提供妥善方 案允諾賠償各該被害之人,且於犯罪後仍無法坦承一切,面 對己非,及無證據可徵被告確有利得,並兼衡其犯罪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犯行固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其早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5 月17日,即因本案 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桃檢玲偵宙緝字第1474號通 緝書發布通緝,有該通緝書附於卷內可證,嗣更迄至99年3 月31日始自行到案,此亦有該署是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 被告顯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上開減 刑條例第5 條規定所示,其於本案並無減刑之適用,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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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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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廠商 │ 詐騙時間 │ 詐騙貨物、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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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玖億汽車材料行│95年1月1日、4 │汽車大燈、鈑材、煞車盤、清潔劑│尚未請款 │
│ │ │日、9日、10日 │(2萬3,3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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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旺琳公司 │95年1 月10日 │汽車音響20組、車用電視1 組(21│開立支票1 紙│
│ │ │ │萬3,900元) │未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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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敏銓公司 │95年1 月9 日 │輪胎14條(13萬800元) │開立支票1 紙│
│ │ │ │ │未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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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權益公司 │94年12月28日、│咖啡豆、奶油球、砂糖、咖啡研磨│開立支票1 紙│
│ │ │95年1 月5 日 │機(4萬5,180元) │未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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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千奧公司 │95年1 月16日 │會計進銷軟體、華碩筆記型電腦、│開立支票1 紙│
│ │ │ │掌上型隨身聽、列表機、IBM 桌上│未兌現 │
│ │ │ │電腦等(18萬3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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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金正公司 │94年12月10日 │高級機油、積碳清潔劑、工作背心│尚未請款 │
│ │ │ │、清洗工具(9萬2,800元) │ │
├──┼───────┼───────┼───────────────┼──────┤
│ 7 │政昕公司 │94年12月30日 │米其林輪胎4個(1萬2,800元) │尚未請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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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柏林公司 │94年12月31日、│殼牌機油、HID 大燈、積碳清潔劑│尚未請款 │
│ │ │95年1月4日、5 │等(26萬110元) │ │
│ │ │日、6日、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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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昇發輪胎行 │94年12月底 │大型貨車輪胎8 條、小型貨車輪胎│開立支票1 紙│
│ │ │ │約30條(24萬2,900元) │未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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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合成輪胎行 │94年12月28日 │大型輪胎6條(6萬元) │尚未請款 │
├──┼───────┼───────┼───────────────┼──────┤
│ 11 │宏進輪胎行 │94年12月28日、│輪胎44條(19萬8,000元) │開立支票1 紙│
│ │ │29日 │ │未兌現,部分│
│ │ │ │ │未請款 │
├──┼───────┼───────┼───────────────┼──────┤
│ 12 │板南公司 │94年12月25日、│汽車音響1 臺、衛星導航4 臺(13│尚未請款 │
│ │ │95年1 月3 日 │萬2,000元) │ │
├──┼───────┼───────┼───────────────┼──────┤
│ 13 │來可富公司 │95年1月中旬 │床組、彈簧床、床頭櫃、原木床組│尚未請款 │
│ │ │ │、餐桌、大小茶几、貴妃椅等(25│ │
│ │ │ │萬2,434元) │ │
│ │ │ │ │ │
├──┼───────┼───────┼───────────────┼──────┤
│ 14 │續上公司 │95年1月6日、7 │汽車鈑材(18萬2,500元) │開立支票1 紙│
│ │ │日 │ │未兌現,部分│
│ │ │ │ │未請款 │
├──┴───────┴───────┴───────────────┴──────┤
│合計:202萬7,144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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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續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琳汽車音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敏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可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奧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