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群哲
選任辯護人 馬恩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27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群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群哲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 同)學府路2 段21之1 號及25號1 樓海山診所之負責人及領 有執照之執業醫師,並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與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蘇群哲明知應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方得向健 保局申報領取醫療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地點,利用附表所示病患劉蕙茹、許家誠、許雅淇、陳立 盈、蘇裬詔、許家豪、陳金源、陳阿富、史國福、盛世傑、 劉逢麒等11人並未實際至海山診所就診或前往上開診所就診 時亦無欠補卡,亦無於同一日曾就診2 次以上等情形,即擅 自盜刷劉蕙茹等11人之IC健保卡,以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 並將劉蕙茹等11人之不實就醫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 病歷上,而虛增保險對象就診次數,復利用電腦製作不實之 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再透過電 腦連線申報方式,按月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虛報醫療費用, 傳輸至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局陷於錯誤, 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總計蘇群哲自98年1 月 17日起至98年11月27日止,以此方式虛偽製作許家誠等11人 之就診紀錄共計74筆,並共向中央健保局詐得健保醫療給付 新臺幣(下同)2 萬346 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 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嗣經健 保局派員於98年12月22日至99年1 月21日訪查許家誠等11 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
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 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 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 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 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3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蘇群哲之辯護人 以卷附之健保局訪談紀錄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由,主張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卷附之健保局訪談紀錄,係由健保局臺北 業務組查核人員即證人王彩雲、張菁華、賴美雪等人實地訪 問病患審查後之紀錄,業經證人王彩雲、張菁華、賴美雪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0 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王彩雲、張菁華、賴美雪認為海山診所有醫療費 用申報情形異常之狀況,進而採行實地訪查,乃其親身見聞 其事,且係依據病患之費用申報及病歷資料、健保局保險對 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而實施審查、分析及認定,應屬行政 法規授權行政機關所為一般例行性之分析與查核,係公務員 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而記載之 紀錄文書,且健保局之查核人員所作之紀錄,僅係作為審查 費用申報、治療用藥之合理性,並非犯罪之偵查,故將被告 定罪並非其之目的,亦不使其因此享有職務上之利益,故虛 偽製作訪查報告之風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亦即其等製作之 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訪談紀錄為傳聞證據,而受訪者即 原始證人既已於審理時為具結陳述,則證人王彩雲、張菁華 、賴美雪於本院審理時就訪談筆錄所為之證述,應無證據能 力。然依證人王彩雲、張菁華、賴美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以觀,渠等乃親身經歷實際製作訪談紀錄之過程,此部 分所為之陳述,並非轉述他人供述之內容,即非屬所謂傳聞 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又其中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海山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沒有虛報任何費用,伊向健保局申報的資料,伊確 實都有看診,因為健保局訪談時沒有解釋清楚,使伊被冤枉
,這些病人都是伊的員工、眷屬和伊的好朋友,因為有時他 們看診沒有帶健保卡,所以伊沒有收押金,也沒有收掛號費 ,所以他們才認為沒有欠卡,但伊還是必須要有補卡的動作 ,所以在同一天伊會把之前欠卡紀錄及當日看診紀錄一次補 齊,這只是補卡的程序動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①依證人劉蕙茹之病歷記錄及藥局出藥單,可知其確於98年 1 月17日、同年2 月3 日有至海山診所看診。②依證人許家 誠之病歷記錄及藥局出藥單,可知其確於98年2 月至5 月至 海山診所看診,而且證人許家誠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請許 家豪向被告蘇群哲說明病情後取得處方箋領取藥物,更可見 被告確有提供醫療服務。③依證人許雅淇之病歷記錄及藥局 出藥單,可知其確於98年2 月至5 月間至海山診所看診,又 證人許雅淇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請其胞弟許家豪向被告說明病 情後領取藥物,更證被告確實有提供醫療服務,另證人許雅 淇既表示有至海山診所看診,但起訴事實卻未將扣除就診日 ,即屬違法。④依證人陳立盈之病歷記錄及藥局出藥單,可 知其確於98年3 月至10月間至海山診所看診,又健保局訪談 人員以誘導詢問之方式,製作證人陳立盈之訪談紀錄,因而 做出證人陳立盈未曾於7 日後補卡之結論,要與事實不符。 ⑤依證人蘇稜詔之病歷記錄及藥局出藥單,可知其確於98年 3 月至10月間至海山診所看診,又證人蘇稜詔為被告之胞妹 ,看診不需要費用,因此在健保局人員訪談時當然陳述不曾 欠卡,且根據證人蘇稜詔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 蘇稜詔曾有未帶健保卡看診之情形,故被告並無虛偽製作其 就診紀錄。⑥依證人許家豪之病歷記錄及藥局出藥單,可知 其確於98年5 月20日至海山診所看診,又掛號程序為護士小 姐處理,以被告月收入數拾萬元之薪資,豈會為了僅僅270 元之不法利益,而甘冒犯法之風險,何況證人許家豪確有補 卡之情形,且訪談紀錄內之次數僅為記憶之印象,又豈無1 次誤差之可能。⑦依證人陳金源之病歷記錄及藥局出藥單, 可知其確於98年6 月8 日至海山診所看診,且仁愛醫院於當 日已提出檢驗報告於海山診所,而證人在該日提供尿液檢體 時,被告即就第1 次之血液檢驗報告作說明,故檢方之指訴 與事實不符。⑧依證人陳阿富之病歷記錄及藥局出藥單,可 知其確於98年7 月至11月間至海山診所看診,且依證人陳阿 富及蔡佩苓之證述,可知證人陳阿富確實有連續欠卡之情形 ,故檢方之指訴與事實不符。⑨依證人史國福之病歷記錄及 藥局出藥單,可知其確於98年8 月至10月間至海山診所看診 ,且依證人史國福之證述,可知其確實有連續欠卡之情形, 此與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相符,故檢方之指
訴理由並不合法。⑩依證人盛世傑之病歷記錄及藥局出藥單 ,可知其確於98年9 月4 日、9 月7 日、9 月16日至海山診 所看診,且證人盛世傑亦證述陳佩臻有幫他拿藥等語,與證 人陳佩臻證述其有幫盛世傑代為領藥等語相符,可見被告確 實有提供醫療服務。⑪依證人劉逢麒之病歷記錄及藥局出藥 單,可知其確於98年10月至11月間至海山診所看診,又依證 人劉逢麒之證述,可知證人劉逢麒有於中午休息時間找被告 看病拿藥,或是被告前往證人劉逢麒公司時,亦有替證人劉 逢麒拿藥看診等情,此種情形根本無從掛號刷卡,被告事後 補卡乃正當之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蘇群哲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1之1 號及25 號1 樓海山診所之負責人,並自任海山診所之執業醫師, 且於97年10月21日,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由被 告每月向健保局申報海山診所之醫療費用補助,又海山診 所曾製作如附表所示病患、就醫日期及醫療費用等內容, 向健保局據以申報醫療費用,以獲得健保局撥付如附表所 示之醫療費用共20,346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無訛(見99年度偵字第27569 號偵查卷【卷 三】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本院10 1 年2 月29日審判筆錄),復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如附表所示病患之費用申報、病歷資料、健 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2756 9 號偵查卷【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50頁、 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 91頁、第95頁至第119 頁、第124 頁之1 至第129 頁、第 135 頁、第142 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第 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2 頁、第168 頁至第172 頁、第 177 頁、第198 頁至第199 之1 頁、第208 頁、第216 頁 至第225 頁、第233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第246 頁 至第248 頁、第250 頁、第252 頁至第253 頁、第255 頁 、第257 頁、第264 頁至第265 頁、第267 頁至第272 頁 、第274 頁至第275 頁、第281 頁至第287 頁、第290 頁 、第297 至305 頁、第310 頁、第329 頁、第339 頁、第 34 9頁、第350 之2 頁、第356 頁至第358 頁、第361 頁 、第364 頁至第365 頁、第373 頁至第382 頁、第386 頁 、第39 6頁至第398 頁、第400 頁、第402 頁、第403 頁 至第407 頁、第410 頁至第416 頁、99年度偵字第2756 9 號偵查卷【卷二】第6 頁至第8 頁、第11頁、第13頁、第 26頁、第35頁至第53頁、第63頁、第84頁、第88頁、第10
1 頁、第119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 1 頁至第132 頁、第138 頁、第160 頁、第163 頁至第16 4 頁、第170 頁、第180 頁至第188 頁、第197 頁、第21 5 頁、第222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又本案被告所經營之海山診所以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病 患就診日期、醫療費用等申報資料,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 用補助之事實,已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編號1之劉蕙茹部分:
依證人劉惠茹於健保局訪查時證稱:伊在海山診所看診期間 ,每次都有提供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卡,因伊健保IC卡都放 在皮包內,出門都會帶,所以在該診所看診,不曾欠卡,先 行押金,事後再補卡的情形,伊在該診所確定沒有欠卡就醫 ,事後再補卡的情形,在其他診所也沒有欠卡就醫,在海山 診所就醫期間,不曾請伊簽名過,伊的健保IC卡不曾遺失, 也不曾借別人使用,伊都是親自看診,我的健保IC卡不會放 在診所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569 號偵查卷【卷一】第 292 頁至第293 頁),並參以證人即健保局人員張菁華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蕙茹之訪談紀錄是伊製作的,我製作 該份紀錄時,有提示就醫及刷卡等資料,且劉蕙茹確認後才 簽名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劉 惠茹於健保局訪查時證述其雖曾於海山診所就診,然其卻未 有補卡之情形,應屬實在。然對照劉蕙茹之費用申報明細與 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劉惠茹在海山診 所之就醫紀錄內卻有補卡情形,核與證人劉蕙茹上開之證述 顯不相符。是被告向健保局所申報醫療費用補助之資料應屬 虛偽不實甚明。
⒉關於附表編號2之許家誠部分:
依證人許家誠於健保局訪查時證稱:伊家住松山延壽街,所 以不會到土城的診所看診,伊沒有聽過土城的海山診所,也 沒有到過該診所看診過,所以不會有因多拿藥或多做醫療上 的處置,而多刷健保IC卡,更不可能有欠卡,先行押金,事 後再補卡的情形,伊的健保IC卡不曾遺失,也不曾借別人使 用,伊都會親自看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569 號偵查卷 【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嗣於偵查中仍證稱:伊不認識 蘇群哲醫師,伊從來沒有去過海山診所看病,伊不知道健保 資料裡面有多次去海山診所看診的紀錄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27569 號偵查卷【卷三】第165 頁),足認證人許家誠從 未前往海山診所就診看病。雖證人許家誠雖於偵查中改稱: 伊有把健保卡拿給許家豪,有時候懶得看醫生,伊會請他幫 伊跟醫生講伊的症狀,幫伊拿藥云云,然此項所述已與前揭
許家誠向健保局訪談人員陳稱伊都親自看病等語,已有不符 ,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依許家誠所述,其既係將健保卡交 與許家豪,委託許家豪代為向醫師說明病情並領取藥物,自 不應有未帶健保卡而需補卡之情況,惟觀諸被告向健保局所 申報之許家誠醫療費用補助資料內竟有補卡之紀錄,顯非屬 實。況證人許家誠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明確指出其委請 許家豪拿藥之日,究竟係為何時,縱使許家豪曾經代許家誠 拿藥,亦非即表示於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內 所載許家誠因欠卡拿藥之就診日,被告對許家誠即有提供醫 療服務,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
⒊關於附表編號3之許雅淇部分:
依證人許雅淇於健保局訪查時證稱:伊在海山診所只看診1 次,當時有提供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卡,有沒有請伊簽名, 伊不記得了,伊在張參雄診所看診,有欠卡就醫,補卡時有 再看病,欠卡幾次,不記得了,會欠卡,是因忘記帶,但不 會連續欠卡,伊在其他診所看診,就不曾欠卡,在海山診所 沒有欠卡,先行押金,事後再補卡的情形,也沒有因多拿藥 或多做醫療上的處置而多刷健保IC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27569 號偵查卷【卷一】第80頁),嗣於偵查中仍證稱:伊 有去過1 次海山診所看病,伊在海山診所應該不會有欠卡, 因為伊那是第1 次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569 號偵查卷 【卷三】第166 頁),再參以證人賴美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這份許雅淇訪談筆錄是伊詢問問題,王彩雲製作筆錄 ,伊說明整個訪問目的及資料內容,伊製作這份筆錄時,依 照受訪人許雅淇自由意思陳述來製作等語(本院100 年11月 17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許雅淇應僅有1 次前往海山診所 看診。然觀諸許雅淇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所示,許雅淇於98年2 月12月、同年2 月17日2 次、同年2 月19日、同年3 月6 日、同年3 月20日、同年4 月23日、同 年5 月1 日、同年5 月14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5 月19日 、同年5 月20日、同年5 月21日,曾在海山診所看診共13次 之就醫紀錄,此顯與許雅淇證述其僅有1 次在海山診所就醫 乙節有所不符。準此,被告向健保局所申報如附表編號3 所 示有關許雅淇之醫療費用資料係屬虛偽不實無訛。又依證人 許雅淇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觀,縱其證述曾委託許家豪拿藥, 惟與前開證人許家誠之情形相同,2 人於100 年5 月17日偵 查中之陳述,均未明確指出委請許家豪拿藥之時間,亦不足 證明被告曾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就診日期,確有對許雅淇提 供醫療服務。又據卷內許雅淇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 錄明細表所示,被告所申報之許雅淇在海山診所有看診13次
之就醫紀錄,已如前所述,而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內亦僅針 對其中12次之就醫紀錄為起訴,則公訴人已就許雅淇親自前 往海山診所就診1 次之事實予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亦無足採。
⒋關於附表編號4之陳立盈部分:
依證人陳立盈於健保局訪查時證稱:伊因有肩頸酸痛,所以 在看感冒時會順便做復健,所以同1 日同時看感冒,又做復 健的情形,在海山診所看診期間,有欠卡就醫,補卡時又再 看病的情形,但欠補卡有幾次,不記得了,也有連續欠卡就 醫,之後再一起補卡,有幾次,伊也不記得了,伊不記得在 該診所就醫,有無簽名過,健保規定7 日內要補卡,所以伊 都會在7 日內補卡,不曾在7 日以後才去補卡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27569 號偵查卷【卷二】第29頁),然依卷內陳立 盈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陳立盈確有 超過看診日期7 日後始行補卡之日,分別為98年3 月17日、 6 月3 日、6 月10日、6 月18日、7 月3 日、8 月3 日、8 月7 日、10月3 日共8 次之就醫紀錄情形。顯見陳立盈並未 於上開日期內在海山診所就診,但被告仍向健保局所申請陳 立盈於上開日期內之醫療費用補助,故被告就陳立盈此部分 之就醫紀錄係屬虛偽不實甚明。又被告雖辯稱:健保局訪談 人員係以誘導詢問之方式,製作證人陳立盈之訪談紀錄云云 ,惟依證人王彩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8年12月間在中 央健保局擔任查核業務,伊們出來做訪談,都是依照受訪談 人陳述做紀錄,他們都是在自由意識下做陳述,而且伊們做 完訪問紀錄都會請他們做確認,如果有疑問的話,他們都會 跟伊們確認,並且簽名,如果伊們有寫錯字或更改,伊們會 畫個圈圈,請他們簽「姓」,伊們有提示他們的就醫紀錄, 伊們會給她看題目,伊們會問她說這段期間在海山診所就醫 情形,她回答如何看診,醫師看診情形,拿幾天的藥,刷卡 的情形,依伊們的問題來回答,伊們每項紀錄內容都是依照 受訪人的陳述去確實記載,當時陳立盈說健保局規定7 日內 要去補卡,她都知道,所以她都說她會在7 日內補卡,伊當 時寫的訪談紀錄所有的內容都是當時她陳述的,而且經過她 確認無誤後才簽名,這些都是她回答的,所以伊們在最後畫 圈圈請她簽名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參 以卷內陳立盈之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所示,陳立盈在該 訪查紀錄內記載『健保規定7 日內要補卡,所以伊都會在7 日內補卡,不曾在7 日以後才去補卡』等語之後,亦有親自 簽署其姓以確認該內容,足認證人王彩雲上開證述其製作陳 立盈之訪查紀錄之過程中,均按陳立盈所陳述之意思而為紀
載,應非虛妄。又證人王梅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 有擔任過海山診所護理長,任職期間伊記不清楚了,應該是 在97、98年間,需要補卡的病人,伊會告知病人健保局規定 補卡要在1 星期內,若沒有押金又無補卡,該筆即以呆帳方 式處理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對照證人 陳立盈有多次在海山診所補卡之紀錄而論,證人陳立盈豈有 可能不知1 星期內補卡之健保局規定。準此,證人陳立盈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訪查紀錄中有記載不實之情形云云,顯 屬事後迥護被告之詞,尚難遽信。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並非 可採。
⒌關於附表編號5之蘇裬詔部分:
證人蘇裬詔於健保局訪查時證稱:伊在海山診所看診期間, 每次都有提供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卡,所以不曾欠卡,先行 押金,事後再補卡的情形,因伊沒有欠過卡,所以伊也不知 道該診所欠卡就醫時,須付多少押金,在該診所就醫期間, 不曾請伊在任何本子簽名,伊不曾欠卡,更不可能連續欠卡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569號偵查卷【卷一】第211頁), 卻於偵查中改稱:伊有時候去才發現沒有帶,但是伊沒有付 押金,之後有補卡等語,而當庭檢察官旋即訊問其為何與先 前於健保局訪查時所為之陳述有所不同,證人蘇裬詔陳稱因 為他是問伊有沒有付押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569 號偵 查卷【卷三】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付 過押金,所以伊不認為有欠卡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6日 審判筆錄)。則證人蘇裬詔針對其是否有在海山診所看診欠 卡而所為之證述,前後說詞顯有出入。惟細譯證人蘇裬詔於 98年12月22日之訪查紀錄內容,健保局人員詢問其至海山診 所就診,有無忘記帶健保IC卡就診,先行押金,事後再補卡 之情形,該診所有無請你在簽名簿簽名過,而證人蘇裬詔即 答稱:伊在海山診所看診期間,每次都有提供健保IC卡給該 診所刷卡,所以伊不曾欠卡,先行押金,事後再補卡的情形 等語,之後健保局人員再詢問其是否知道於98年4 月4 日、 98年5 月2 日、98年7 月17日、98年5 月29日、98年8 月15 日、98年10月31日、98年12月12日、98年7 月6 日之海山診 所就醫紀錄中,有同1 日刷健保IC卡2 、3 、4 次之情形, 而證人蘇裬詔仍陳稱:伊大部分都在星期六看診,在海山診 所看診期間,每次都有提供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卡,不曾欠 卡先行押金,再補卡的情形,因伊的健保IC卡,都有隨身攜 帶,伊都在掛號時,提供健保IC卡給海山診的櫃枱小姐刷卡 ,小姐如何刷卡,伊不清楚等語。由此可見,健保局人員在 訪查時向證人蘇裬詔所詢問之問題,係就其在海山診所看診
時有無忘記攜帶健保IC卡,以及為何有同1 日刷2 次以上之 情形,而非詢問其有無付押金之問題,且此問題明確亦不會 有使人誤會之可能,況我國全民健保制度已實施多年,攜帶 健保IC卡就醫乃通常生活必備之知識經驗,一般人即使偶爾 忘記帶健保IC卡就醫,縱使不必給付押金,必也知悉事後須 做補卡手續,而證人蘇稜詔為具有相當社會知識經歷之人, 豈有不知之理。準此,證人蘇稜詔於健保局訪查時所為之證 述,顯較其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更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前揭辯稱:其因未對證人蘇稜詔收取押金及醫療 費用,以致使其有所誤認云云,殊難採信。
⒍關於附表編號6之許家豪部分:
證人許家豪於健保局訪查時證稱:伊以前在張參雄診所執業 過,伊是在張參雄診所認識蘇群哲醫師,因蘇醫師在該診所 執業過,後來蘇醫師到土城開海山診所,所以伊才改到海山 診給蘇醫師看診,蘇群哲醫師與張參雄醫師很熟,伊在海山 診所看診期間,曾有欠卡2~3 次,補卡時,有時有再看病, 有時沒有再看病,曾有連續欠卡2~3 次,再去還卡,但這種 情形有幾次,不記得不會欠卡4 次,第5 次看病時再一起補 卡的情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569 號偵查卷【卷二】第 174 頁),再佐以卷內許家豪之就醫紀錄整理表所示其在海 山診所看診時所使用健保IC卡之紀錄情形,除98年5 月21日 之刷卡紀錄外,其餘同1 日內有多刷卡之情形,其次數亦僅 僅只有2 次,此與證人許家豪上開證述其平時在海山診所刷 卡之習慣互核相符。是證人許家豪於健保局訪查時之上開證 述,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以證人許家豪之訪談紀錄內所記載 之次數僅為印象記憶為置辯,惟此單日連續補卡4 次之情形 ,已與證人許家豪平常就醫僅有2 次之補卡習慣有違,況且 ,倘被告所申報許家豪在海山診所之就醫紀錄為真,則若非 有特殊情事發生,當不致於許家豪連續於98年5 月14日、同 年月15日、18日、20日在海山診所看診時均未帶卡,事後於 98年5 月21日始補刷之所有欠卡紀錄,如此短短一週內連續 欠卡4 次之特殊情事,證人許家豪當不致毫無任何記憶,然 證人許家豪於健保局訪查時均支字未提,益徵證人許家豪並 無於98年5 月20日在海山診所就診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稱 ,顯無足採。
⒎關於附表編號7之陳金源部分:
證人陳金源於健保局訪查時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有去海山診 所看過醫生,因伊的健保IC卡都會隨身攜帶,所以伊看診每 次都有提供健保IC卡給海山診所刷卡,伊在海山診所沒有過 欠卡,所以也沒有欠卡,先行押金,事後再補卡的情形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27569 號偵查卷【卷二】第2 頁、【卷三 】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明確證述伊沒有未帶健保卡 去海山診所看病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 然此與卷內陳金源之就醫紀錄整理表及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 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證人陳金源於98年6 月13日至海山診 所看診時,除以健保IC卡刷當日醫療費用外,亦有補刷同年 月8 日之欠卡紀錄等情並不相符。則被告向健保局申報如附 表編號7 所示陳金源之就醫紀錄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被 告雖辯稱:陳金源於98年6 月6 日因高血壓症狀至海山診所 檢查,並完成抽血檢驗,僅因陳金源當日無法提供尿液檢體 ,故於98年6 月8 日至海山診所補做尿液檢體,而陳金源提 供之血液檢體,仁愛醫院於98年6 月8 日即提出檢驗報告於 海山診所,故陳金源於同日即聽取被告第1 次檢驗報告之分 析,並有看診及領取藥物等語。惟依證人即仁愛醫院員工張 宜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6 月6 日送血液檢體,6 月8 日送尿液檢體,完整檢驗報告會在6 月8 日列印,6 月9 日 始送到海山診所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仁愛醫院員工張永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們先在6 月6 日做血液檢體,6 月8 日再做尿液檢體,伊們做完血液 檢體之後,要讓醫生看報告,之後等尿液報告完成後,再把 尿液及血液報告一起送到海山診所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 8 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證人所述,陳金源之完整檢體報 告當係於6 月9 日始送到海山診。再參酌仁愛醫院以100 年 11月11日仁字第100233號函覆本院,說明第3 點稱:『查詢 送檢單發現此筆報告切確完成時間為6 月8 日,因該病人於 6 月6 日尿液無法順利收集,於6 月8 日後送,故6 月6 日 當天只完成抽血部份檢驗,6 月9 日診所收到的報告才是最 後及完整之報告』等語,亦足見海山診所係於100 年6 月9 日始收到最後陳金源之完整報告。又參以被告於100 年10月 4 日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內復自承:陳金源於98年6 月13 日於海山診所領取檢驗報告等情,則證人陳金源既然於98年 6 月13日始在海山診所領取完整之檢驗報告,自無可能於檢 驗報告尚未全部完成之前(即98年6 月8 日),又先聽取被 告之檢驗報告分析。準此,被告向健保局申報陳金源於98年 6 月8 日在海山診所之就醫紀錄應非屬實。是被告此部分事 實所為辯稱,不足採信。
⒏關於附表編號8之陳阿富部分:
證人陳阿富於健保局訪查時證稱:伊在海山診所看診,每次 都有帶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卡,因伊在看病前,都會檢查 健保IC卡有沒有帶,所以伊在海山診所看診,每次都有帶健
保卡,不曾欠卡,先行押金,事後再補卡的情形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27569 號偵查卷【卷一】第367 頁),然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其有無忘記帶健保卡而有補刷的情形,證人 陳阿富則改稱:那都是伊女兒帶伊去,她在處理,伊不知道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569 號偵查卷【卷三】第9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這是98年,時間久了,伊忘記有無 忘了帶健保卡等語(本院100 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由證 人陳阿富之上開證述,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接受訊問時已無 法記憶當時在海山診所就醫情形,反觀其最初接受健保局訪 查時而為之陳述內容,較為明確肯定。自以證人陳阿富於健 保局訪查時之證述,較屬記憶清晰可信。準此,被告向健保 局所申報如附表編號8 所示,有關陳阿富曾經於98年7 月至 11月間之補刷欠卡紀錄部分,應屬不實甚明。 ⒐關於附表編號9之史國福部分:
證人史國福於健保局訪查時證稱:伊到海山診所看診期間, 每次看診都有提供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卡,不曾欠卡,先行 押金,再行補卡的情形,因伊健保IC卡都會隨身攜帶,在該 診所看診期間,不曾請伊簽名過,伊更不可能連續欠卡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27569 號偵查卷【卷一】第121 頁),嗣 於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改證述其在海山診所有忘記帶 卡之後再補卡之紀錄等語,然細究證人史國福之健保局訪查 紀錄內容,可知健保局人員所設問之題目清楚明確,當不致 使人誤會曲解詢問之問題主旨,且倘若其果真發現健保局訪 查人員所紀錄之內容,與剛才陳述之意思內容有所出入時, 亦可立即向訪查人員反應,將紀錄內容予以更正,然證人史 國福非但捨此不為,反而在其上開證述內容之後,以親自簽 署其姓氏之方式,確認該訪談內容,是證人史國福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於健保局訪查紀錄之內容,並非按照其本意所 寫等語,即有違常理。自以證人史國福於健保局訪查時其所 為之陳述,較具可信性。從而,被告向健保局所申報如附表 編號9 所示,有關史國福曾經於98年7 月至11月間之補刷欠 卡紀錄部分,應屬虛偽不實甚明。
⒑關於附表編號10之盛世傑部分:
證人盛世傑於健保局訪查時證稱:伊在海山診所有看診2 次 ,第1 次看診時有忘記帶健保IC卡,隔幾天有去補卡,順便 再看診,在其他診所看診,伊就不曾有欠卡,伊欠卡就醫及 補卡時,都沒有請伊簽名,伊只有欠卡1 次,不曾連續欠卡 4 次,最後才一起補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569 號偵查 卷【卷一】第345 頁),復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總共去過海 山診所2 次,第1 次未帶卡,第2 次補卡,伊因為是要去找
陳姵臻,所以才臨時未帶卡,補卡那天伊有將健保IC卡交給 陳姵臻,後來伊就先離開,伊想之後找她,她會還給伊,她 隔幾天後將卡還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569 號偵查卷 【卷二】第128 頁至第12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 伊去海山診所看過2 次病,第1 次是臨時去的,忘記帶卡, 第2 次有帶卡,伊是交給伊朋友補卡等語明確(本院100 年 10 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昱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之前的姓名是陳姵臻,伊之前有在海山診所任職,伊印象 中,盛世傑來海山診所看病2 次,當時伊有幫盛世傑刷健保 IC 卡 ,盛世傑有欠卡,但伊沒有幫他補過5 個卡,伊只有 幫他刷過2 次而已,當時伊有幫病人刷健保卡等語相符(本 院100 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盛世傑連同第1 次 在海山診所看診未帶健保IC卡而於事後再行補充之情形亦一 併計算在內,則其僅有在海山診所看診刷卡2 次無訛。準此 ,縱使被告就證人盛世傑該2 次之就診曾經提供醫療服務, 但其於98年9 月7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1日所做盛世傑 之就醫紀錄,顯係虛偽不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以採 信。
⒒關於附表編號11之劉逢麒部分:
證人劉逢麒於健保局訪查時證稱:伊在98年1 月7 日至98年 11月27日到土城海山診所醫時,都會提供健保IC卡給診所刷 卡,印象中沒有欠卡的經驗,因為伊的健保IC卡都是隨身帶 著,所以也沒有先付押金就醫的情形,也沒有在該診所進行 治療後,須要簽名的經驗,伊都會隨身帶健保IC卡,所以就 醫時都會提供健保IC卡給該診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56 9 號偵查卷【卷一】第164 頁),惟於偵查中則改稱:伊在 海山診所有忘記帶卡,之後再補卡的紀錄等語,經偵查檢察 官當庭訊問其今日有無將健保IC卡帶在身上,證人劉逢麒則 答稱:有。檢察官又訊問其健保卡是否都隨身攜帶,證人劉 逢麒亦稱:都放在皮包裡面,檢察官並訊問其跑來土城看病 ,是否皮夾都會帶著,證人劉逢麒則答稱:大概都會,檢察 官又訊問其為何在訪查時陳稱從未有欠卡紀錄,而證人劉逢 麒則答稱:當初伊以為欠卡應該是欠卡費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27569 號偵查卷【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然證人劉 逢麒平日既均將健保卡均放置在皮包內,而皮包在前往海山 診所看診時亦有隨身攜帶,則何以在海山診所竟然有高達5 次之補卡紀錄,此顯與常情不符,已難令人採信。況證人劉 逢麒於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均會攜帶健保 卡IC卡在身上,然其於前往海山診所就診時,竟有因未帶健 保卡IC卡而補卡5 次之情形,顯與常情有悖,而難採信。被
告雖另依證人劉逢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辯稱證人劉逢麒 有於中午休息時間找被告看病拿藥,或是被告前往證人劉逢 麒公司時,亦有替證人劉逢麒拿藥看診等情,此種情形根本 無從掛號刷卡,被告事後補卡乃正當之情云云,惟證人劉逢 麒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健保卡隨身攜帶,(補卡)次數應 該很少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與被告申 報其就醫紀錄整理表所示,其在海山診所有高達5 次之補卡 紀錄等情顯有矛盾。再衡以證人劉逢麒於接受健保局人員訪 查時所陳述之時間點,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人較無時 間思考其證述之內容對被告之影響,且其係單獨接受訪談, 因而可能受他人之外力干預影響較小,客觀上亦較難與他人 間有勾串之情事。自以證人劉逢麒於健保局訪查時其所為之 證述其未曾有補卡乙節,較為可信。準此,被告向健保局所 申報如附表編號11所示,有關劉逢麒於98年10月至11月間在 海山診所就醫紀錄應屬虛偽。
(三)被告雖執海山診所病歷紀錄及橋的藥局出藥單等證據資料 ,主張其曾經於附表所示之就診日期,為病患提供醫療服 務,惟該資料內容本可由被告向健保局所申報之病患就醫 紀錄,即可獲得,而本案既係爭執被告向健保局所申報之 如附表所示病患之就醫紀錄真實性,且此又非附表所示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