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993號
PCDM,100,易,1993,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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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1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及其餘被訴恐嚇、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俊仁俞孝怡(有時自稱為「傅圓圓」)原係同居男女朋 友,俞孝怡王俊仁交往前,曾與鄭諭謙交往並生有一子( 綽號「小輪胎」,民國96年9 月份生,與鄭諭謙同住),俞 孝怡與王俊仁交往後,仍與鄭諭謙有聯絡往來,王俊仁因認 為自己遭到俞孝怡欺騙感情及金錢,心有不甘,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98年7 月26日20時11分許,基於恐嚇犯意,在不詳地點, 透過電腦及網路設備,從「annac7788@hotmail.com 」之電 子信箱(寄件者名稱為「朱阿呆」),寄送主旨為「別玩火 」之電子郵件1 封至鄭諭謙使用之「phuketsky@msn.com 」 電子信箱,內容為「事情已經不是用錢可以收拾的了,我是 徵信業者,你家那口子惹到一個不能惹的人王哥,他交友很 廣,據我知道有3 個重量級的人會挺他,出錢出力,因為他 是黑道的白手套」、「俞孝怡小姐的罪名,偷竊,賭博詐欺 ,吸毒,恐嚇(冒充警察的家人),詐欺已證據確鑿準備進 入移送程序,你若是窩藏他,連你都會遭殃」、「你手機00 00000000他手機中華電信跟威寶電信都不通,今天你們又被 拍到出現在住家」、「原本我想要賺外快幫忙和解,但是王 哥不願意,發誓要整死你們2 人」、「妳們雙方以及小孩的 照片都已經被許多人拿去了,論功行賞,你應該知道事情的 嚴重性,麻煩越大錢領越多」、「他會聯絡過去那女生的全 部仇家一起聯合整俞小姐跟你,讓他出不完的庭」、「你們 玩不過他的,趁還沒上社會版之前趕快息事寧人,不然.... 很難看,若你要我幫你和解請回信,價錢可議,我會用MSN



跟你約時間見面,看你250K搞定,擺一桌賠罪求人家放他一 馬」等語,以此方式恫嚇鄭諭謙,使鄭諭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㈡復於98年7 月28日2 時8 分許,基於恐嚇犯意,在不詳地點 ,透過電腦及網路設備,從「annac7788@hotmail.com 」之 電子信箱(寄件者名稱為「朱阿呆」),寄送主旨為「我是 K 星」之電子郵件1 封至鄭諭謙使用之「phuketsky@msn.co m 」電子信箱,內容為「你不認識我,但是我卻知道發生的 事情,你們真的害慘小王了」、「俞小姐,你太過分了,這 樣欺騙一個男人的感情,可能不只一個!你都不擔心後果嗎 ?……(中間略)他一直在借錢要報復你,我們都不借他, 他要做的事你們絕對想不到,他頭腦太好了,當你背叛過他 之後,他會如何做?做出什麼事?沒人猜的到?你希望他一 直告你們,讓你們一天到晚出庭應訊,影響生活嗎?」、「 鄭先生你的年紀應該很成熟,能說的話到此,小王不願意和 解,我們時在無能為力,也賺不到任何好處,如果他有很多 錢,你們會很慘」等語,以此方式恫嚇鄭諭謙,使鄭諭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98年7 月26日21時31分11秒許,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 之誹謗故意,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 區,以下同)大同南路7 巷11號3 樓之居所內,透過電腦及 網路設備,連結至鄭諭謙(帳號為「phuketsky 」)所申請 位於無名小站之部落格網站「好野人攝影」,在該多數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留言版上,公開張貼留言人為「俞 孝怡」,主題「我愛你,但是我又喜歡跟別人做愛」,內容 「老公對不起,我真的病了,我一直瞞著你偷人,給你惹了 不少麻煩,你還會要我嗎?我很單希以後還是會一直偷,你 願意一直當王八嗎?ㄏㄏ」之留言,足以貶損鄭諭謙之社會 評價及名譽。
㈣另於98年7 月29日8 時43分41秒許至同日9 時15分31秒許, 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在其上開居所內,透 過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鄭諭謙上開部落格網站,在該多 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留言版上,接續公開張貼如 附表一所示之留言,足以貶損鄭諭謙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二、案經鄭諭謙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王俊仁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



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誹謗之犯行,辯稱:之前俞孝 怡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俞孝怡用假名傅圓圓騙伊的錢拿去 給她和告訴人所生的小孩使用,之後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伊 問伊是不是跟俞孝怡在一起,伊說俞孝怡是誰,告訴人跟伊 講俞孝怡的假名是傅圓圓,伊才知道俞孝怡騙伊,伊和俞孝 怡吵架,就把她趕走了,她就回去與告訴人住在一起,俞孝 怡有拿伊的錢給告訴人扶養他的小孩,伊覺得有受騙的感覺 ,所以跟朋友說伊被仙人跳,這些信件或留言都不是伊發的 ,伊是到警察局才看到這些內容,因為伊有在家裡把之前被 俞孝怡騙的遭遇跟朋友講,朋友用網路發動人肉搜索去找騙 伊的人,他們在網路上做了什麼伊不清楚,「annac7788@ho tmail.com 」的電子信箱是誰在使用伊也不知道,伊和俞孝 怡、告訴人3 人的感情糾紛,伊全家、鄰居和伊朋友都知道 ,至少上百人知道,伊被騙了很多錢,伊有告訴他們,伊有 問過3 、4 個曾經到伊家的朋友,他們都說本案不是他們做 的,因為他們知道本件已經進入訴訟程序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證人王俊雄於警詢時所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1頁),本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 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 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與案外人俞孝怡(有時自稱為「傅圓圓」)原係同居男 女朋友,俞孝怡與被告交往前,曾與告訴人鄭諭謙交往並生 有一子(綽號「小輪胎」,96年9 月份生,與告訴人同住) ,俞孝怡與被告交往後,仍與告訴人有聯絡往來,被告認為 自己遭到俞孝怡欺騙感情及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又告訴人曾於98年7 月26日20時11分許、同年月28日2 時 8 分許,先後收到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電子郵件,收到後 均會擔心自己及小孩安危,且告訴人(帳號為「phuketsky 」)所申請位於無名小站之部落格網站「好野人攝影」留言 版,曾於如事實欄㈢、㈣所示之時間,遭人公開張貼如事實 欄㈢、㈣所示之留言,嗣告訴人發現後,始以版主權力將該 等留言鎖起來不再公開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諭謙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 ),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留言版網頁列印資料共4 紙(見板 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455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7 頁 、第11-13 頁)附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⒉關於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雖否認該2 封電子郵件為其所 寄送,辯稱可能是朋友所為云云,惟由該2 封電子郵件內容 觀之,內容中一再指責俞孝怡欺騙、傷害被告,可見寄送郵 件者之動機係為被告出氣,應係被告本人或與被告感情親厚 之人所為,再參以上開電子郵件中清楚敘明「小輪胎」之生 日、告訴人住處(係被告誤認之告訴人住處,並非告訴人真 實住處,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諭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 卷,見本院100 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住家電話號碼、告 訴人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隱私資料,衡情此等個人隱私資料 並非一般人隨意向親友抱怨自己受騙經歷時所會詳細提供、 讓親友特別記錄下來之資料,被告又始終未提供可能寄送上 開2 封電子郵件之親友資料供本院調查,其僅空言辯稱可能 是朋友所為云云,所辯實不足採,堪認該2 封電子郵件應係 被告所寄送。再查,上開2 封電子郵件之內容,均係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包括加害告訴人本人或「小輪胎」)恫嚇 告訴人,告訴人並因而心生畏懼,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自已 構成恐嚇罪。
⒊關於事實欄㈢、㈣部分,被告固否認曾張貼該5 則留言,然 查,上開5 則留言來源(網路IP位址)之用戶均為被告之兄 王俊雄,裝機地址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 巷11號4 樓 ,此有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即IP位址用戶資料 )4 紙(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610 號偵查卷〈下稱 偵二卷〉第11、12頁正背面)在卷可考,證人王俊雄亦曾於 警詢時證稱:伊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 巷11號4 樓, 伊弟弟王俊仁住在同棟公寓3 樓,伊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的 網路裝設在伊上開住址,有牽線到3 樓王俊仁居住的屋內, 供王俊仁上網使用,另有設無線分享器,伊沒有連線到「ph uketsky 」的部落格過,也沒有在該部落格刊登誹謗留言等 語(偵二卷第5-6 頁),再參以由上開5 則留言內容可知, 該等留言係因俞孝怡與被告間之糾紛,為了替被告出氣而張 貼,應係被告本人或與被告感情親厚之人所為等情,足認該 5 則留言應係使用被告居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7 巷11號3 樓)之網路設備送出張貼。至被告雖辯稱可能是朋 友所為云云,惟上開留言若確係被告之友人所張貼,則張貼 之目的既在於為被告出氣,張貼之地點又在被告家中,衡情 該友人理應當場將張貼留言一事告知被告,讓被告感覺開心



、出氣,實無故意隱瞞被告之理,是被告空言辯稱可能是朋 友所為云云,卻始終未能提供張貼該等留言之朋友資料供本 院調查,甚至辯稱:伊是到警察局才看到這些內容云云,其 辯解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屬實,堪認上開5 則留言亦均係被 告所張貼。又該5 則留言均係指摘或傳述告訴人女友偷人、 偷錢養兒子、詐賭或告訴人與女友共同詐欺等,顯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被告所為應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 罪。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及誹謗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㈢、㈣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事實欄㈣所為4 次留言誹謗 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2 次恐嚇犯行及2 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恐嚇與散 布文字誹謗之罪名亦不相同,係各自獨立之行為,均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 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 僅因感情及金錢糾紛,心有不甘,即訴諸恐嚇、誹謗之不法 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及事業困擾,行為實有不當,且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仁基於散布於眾誹謗、公然侮辱或 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7 巷11號3 樓居所內 ,透過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鄭諭謙申請位於無名小站帳 號為「phuketsky 」之部落格網站,發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足以毀損鄭諭謙名譽之文章,致鄭諭謙名譽受損。㈡於如 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透過電腦及網路設備 ,連結至鄭諭謙申請之前開部落格網站,發表如附表二編號 二至六所示之足以毀損鄭諭謙名譽之文字,致鄭諭謙名譽受 損。㈢於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透過電腦及網 路設備,連結至鄭諭謙申請之前開部落格網站,張貼如附表 二編號七所示之言論,使鄭諭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諭 謙之安全。因認被告王俊仁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嫌、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 辱罪嫌、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其與俞孝怡原係男女朋友等語、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俞孝怡之證述、網頁列印資料等為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居所內透 過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告訴人申請之前開部落格網站, 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則留言,辯稱:伊沒有發這些內容, 伊和俞孝怡、告訴人3 人的感情糾紛,伊全家、鄰居、伊朋 友都知道,俞孝怡的仇家應該不少,為何只說是伊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鄭諭謙(帳號「phuketsky 」)所申請位於無名小站 之部落格網站「好野人攝影」留言版,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遭人公開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留言,嗣告訴人發現後 ,以版主權力將該等留言鎖起來不再公開等事實,固據證人 即告訴人鄭諭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 10月20日審判筆錄),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則留言之網頁列 印資料共2 紙(見偵四卷第14-15 頁)在卷可佐;惟經本院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各則留言來源(網路IP位 址)之用戶資料結果,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留言查無資料, 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留言來源之用戶均為案外人張永昇 ,裝機地址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2號之1 ,此有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暨所 附用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卷第50-55 頁)附卷可參 ,而證人張永昇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在新北市○



○區○○路3 段42號之1 裝設網路,這是1 家網咖,名稱是 「網腳重新店」,伊是負責人,伊沒有見過如附表二編號二 至七所示之留言,也沒印象有見過被告,網咖店內有裝設監 視錄影鏡頭,可以保存3 個月,98年的監視錄影資料現在不 在了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準此,堪認 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留言係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 段42號之1 之「網腳重新店」網咖內所張貼,並非在被告 家中張貼,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留言之張貼地點則不詳,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則留言係在被告家中所張貼。 ㈡再查,如附表二所示7 則留言內容均為較抽象之謾罵、恐嚇 文字,並未具體敘明與告訴人或俞孝怡發生糾紛之相對人為 何人及糾紛內容為何,而除被告、告訴人2 人外,尚有其他 男子曾與俞孝怡有過感情糾紛、牽扯,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諭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 院100 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是如附表二所示留言是否必 為被告所張貼或被告指使他人所張貼,仍有可疑。 ㈢又被告雖曾於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658 號案件(即俞 孝怡告訴王俊仁侵占、恐嚇、妨害名譽之案件,下稱前案) 98年10月19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是誰去貼這些話 的?)是我朋友,我有暗示他們去做這件事,但我不知道他 貼的內容,他部落格有小輪胎的姓名跟照片,我有暗示他們 去部落格去幫我出氣。」、「(檢察官問:有暗示你朋友去 罵她小孩嗎?)有,但不是我貼的,是我叫別人去貼的。」 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658 號偵查卷第16頁) ,惟前案中俞孝怡告訴被告恐嚇、妨害名譽部分,僅係針對 本案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恐嚇電子郵件及事實欄㈢、㈣所 示留言提出告訴,如附表二所示之7 則留言均不在前案告訴 及偵查之範圍內,此有前案卷宗(包含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23658 號、第25610 號偵查卷影卷各1 宗)附卷可佐, 從而,自不得因被告於前案中曾為前開供述,即認如附表二 所示7 則留言為被告本人或指使他人所張貼。
㈣另證人俞孝怡固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因恐嚇信件 及留言的案子告過被告,後來因為伊還跟被告在一起,就想 說算了,就撤回告訴,在伊告被告以後,某天要去開偵查庭 之前,在被告三重大同南路的住家,被告有跟伊說這是他做 的,但沒有提到是他自己做的或他找別人做的等語(見本院 101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俞孝怡因恐嚇信件 及留言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即上述前案),告訴及偵查 範圍僅限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恐嚇電子郵件及事實欄㈢、㈣ 所示留言,並不包括如附表二所示7 則留言,前已敘明,且



證人俞孝怡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伊有看過事實欄㈠、 ㈡所示電子郵件及事實欄㈢、㈣所示留言(即偵四卷第7 頁 、第11-13 頁內容),是告訴人開電腦給伊看的,伊對如附 表二所示7 則留言(即偵四卷第14-15 頁)沒有印象,被告 沒有明確指出哪幾封信件或哪幾則留言是他所為,只有概括 的說他有做,沒有清楚說明做的內容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縱有私下向證人俞孝怡坦承曾寄電子郵件或留 言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坦承留言之範圍包括如附表二所示7 則留言,是由證人俞孝怡上開所述,尚不得據以推斷被告曾 張貼或指使他人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7 則留言。四、綜上所述,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如附表二所示7 則留言係被告所張貼或被告指使他人所張 貼,參照上揭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 有為如附表二所示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或恐嚇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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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有罪部分(事實欄㈣誹謗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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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人名稱│主題(留言標題)│ 留 言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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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8年7 月29日│陳嘉文 │真是一隊詐欺冤殃│偷我何小王的錢,養子這歸而子,│
│ │8 時43分41秒│ │ │住小輪胎夭折,我會去告傅圓圓偷│
│ │ │ │ │竊,順便要告他詐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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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8年7 月29日│看樂鬧之人│快來看版主的女友│版主你很厲害,女友偷人幫你賺錢│




│ │8 時59分35秒│ │喔 │耶,真令人羨慕,我還有朋友很有│
│ │ │ │ │錢,再介紹他去偷,反正你自己都│
│ │ │ │ │說他是習慣性偷竊跟偷人,最好還│
│ │ │ │ │有錢借別人,,,,,哈哈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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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8年7 月29日│破紀錄鬆垮│75年次 │可能過不久,官司會有數十條,果│
│ │9 時6 分26秒│垮 │ │然是詐欺,偷人,偷竊累犯,王北
│ │ │ │ │北跟大家吹牛認識每天天天做2 次│
│ │ │ │ │,2 個半月約有150 次,行情3000│
│ │ │ │ │,可賺45萬,只偷一點點,還算有│
│ │ │ │ │良心呢,對了,你做實沒聞到異味│
│ │ │ │ │嗎,很像公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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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8年7 月29日│我要競標 │傅圓圓與小王用過│小王說他與傅女做時不帶套,房間│
│ │9 時15分31秒│ │的衛生紙 │跟傅圓圓用過的衛生紙都沒丟很多│
│ │ │ │ │,要我們去參觀,這樣大家作證事│
│ │ │ │ │情呂關係,,才不會被巫告強姦,│
│ │ │ │ │你們換換詐欺手法啦,不要狼狽為│
│ │ │ │ │奸到處騙人了,不會連續強姦一百│
│ │ │ │ │多次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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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無罪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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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人名稱│主題(留言標題)│ 留 言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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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8年8 月1 日│傅圓圓 │偷人高手 │我很癢,快來幫我止癢,失火囉!│
│ │11時24分 │ │ │老烏龜愛上小騷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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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8年8 月31日│俞件人 │拍照拍的那麼丑 │這小孩整麼跟朱依樣阿,因叫較小│
│ │4 時42分 │ │ │烏龜,不叫小輪胎才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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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8年8 月31日│林老盃 │全家死光光 │真行,好野人,拍的不錯,介紹你│
│ │4 時45分(起│ │ │去拍花花公子雜誌較合適,下次拍│
│ │訴書誤載為49│ │ │些布袋乃,大羅撥,臭包魚也很合│
│ │分) │ │ │適(起訴書漏載留言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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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8年8 月31日│表子 │表子 │表子與歸功 │
│ │4 時49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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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8年8 月31日│豬八戒豬八戒豬八戒
│ │4 時5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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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8年8 月31日│淑臘 │俗臘 │俗臘,臭表子,沒種,楊委南 │
│ │4 時5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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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8年8 月31日│我要一輩子│幹幹 │被車撞死,兒子夭折 │
│ │4 時53分 │亂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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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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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