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博文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永和區,下同)秀朗路1 段209 巷3 號1 樓之如家眼 鏡有限公司(下稱如家眼鏡公司)負責人,因積欠告訴人呂 啟文債務,於民國99年7 月7 日將如家眼鏡公司讓渡予告訴 人經營,雙方並簽訂有營業讓渡契約書、股權持有分配書各 1 份並約定被告名下如家眼鏡公司之經營權及全部生財器具 讓渡與告訴人,如家眼鏡公司愛河店,暫借劉瑞煌經營等事 宜,詎被告明知如家眼鏡公司實際已交由告訴人經營,如家 眼鏡公司愛河店則交由劉瑞煌獨立經營,如家眼鏡公司並未 參與愛河店營運,始終拒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其已知 悉愛河店向如家眼鏡公司索取眼鏡盒使用遭拒一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1日,前往如家眼鏡公司上 開營業處所,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放置於倉庫內之眼鏡盒 1 箱(內含眼鏡盒200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 元),得 手後將之寄放在隔壁小吃店內,並聯絡快遞公司前來取件, 欲寄送該物予劉瑞煌,供其獨立經營之如家眼鏡公司愛河店 使用,嗣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啟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 證言、證人范秀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100 年1 月12日書立之說明書1 紙、證人即如家眼鏡公司前員工游文
裕、呂啟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807號 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4 張、 營業讓渡契約書、股權持有分配書、欠款廠商登記明細、如 家眼鏡公司支票簽收表、借據、如家眼鏡公司廠商債務協商 會議紀錄、聲明切結書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支 票(發票人均為廖英子、受款人均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影 本10張附卷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是如家眼鏡公司法人代表,公司是我的,稅也是我繳的 ,貨款也是我付的,那個東西是我的。而且我們所謂的讓渡 書,呂啟文並沒有付錢給我,事後我已經補寄存證信函給他 ,經檢察官起訴後,他已經把如家眼鏡公司的財產都偷走並 變賣,市值超過數千萬元。我沒有拿走眼鏡盒,是交代會計 委託貨運來收,要寄到高雄分公司,不是給個人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原係如家眼鏡公司之負責人,因積欠告訴人債務,故 於99年7 月17日與告訴人簽定營業讓渡契約書及股權持有 分配書各1 份,約定如家眼鏡公司60%之股權轉讓予告訴 人,並約定將如家眼鏡公司之經營權及全部生財器具讓渡 予告訴人,並同意將各項營業執照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告訴 人指定之人。復於99年12月21日,前往如家眼鏡公司上開 營業地點,取得放置於倉庫內之眼鏡盒1 箱後,將之寄放 在隔壁小吃店內,並聯絡快遞公司前來取件,欲寄送至高 雄予劉瑞煌所經營之如家眼鏡公司愛河店使用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啟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上 偵卷第9 至12頁、第40、86、87頁、本院第112 頁反面至 115 頁正面)、證人即如家眼鏡公司會計范秀娟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同上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13 7 頁反面)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同上偵 卷第15頁)、股權持有分配書、營業讓渡契約書各1 份( 同上偵卷第57、58、60頁)、現場照片4 張(同上偵卷第 26、26-1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案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如家眼鏡公司已交由告訴 人經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上開眼 鏡盒1 箱?
(二)查:證人范秀娟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21日)上午10點 就來如家眼鏡行上班,直到下午1 點多的時候,被告有來 店裡,他有拿1 張文件給我看,證明他是負責人,問我一 些公司的事情,我也有回答他,之後就有日盛眼鏡行的老 闆來找他聊天,一會兒被告就往廁所方向走去,他出來直
接告訴我說他要寄一箱眼鏡盒到高雄,請我打電話給貨運 公司,講完後就去裡面抱了1 箱眼鏡盒出來擺放在隔壁小 吃店,之後他要到永和市衛生所領藥商許可證,然後日盛 眼鏡行的老闆就打電話給呂啟雄,告訴他被告在這裡而且 要寄1 箱眼鏡盒到高雄,之後日盛眼鏡行的老闆就把電話 給我,新老闆的哥哥呂啟雄就問我他有過來嗎,我就對他 說有過來,呂啟雄就說等一下他要過來,一會兒劉博文就 來了,呂啟雄就說馬上過來,之後我跟日盛眼鏡行的老闆 講公司的事情看電腦的資料,忽然就聽到打鬥聲,我沒有 看到一開始打架的情形,之後就有看到他們往外面打去, 後來呂啟文也到,3 個人又扭打在一起,最後有警察到場 處理等語(同上偵卷第14頁);於審理中證稱:99年12月 21日當天我一個人在公司,被告一來,就拿了一份文件給 我看,證明他還持有公司40%股權,但是是什麼文件我已 經忘記了,他要叫快遞趕快寄一箱眼鏡盒給高雄店,因為 眼鏡盒都疊得很高,我怕我搬不動,所以我請被告自己去 搬,然後因為快遞公司到的時間,我已經下班了,所以我 請被告把眼鏡盒放到隔壁的麵攤寄放,等貨運公司來收。 這段期間我有通知告訴人或呂啟雄,因為後來被告就外出 了,隔壁日盛眼鏡行的楊先生來請款,我跟他說剛剛的情 形,他跟我說最好跟告訴人說這件事情,我就打電話給呂 啟雄,呂啟文則由楊先生打,通知之後,呂啟雄就打電話 回來,問告訴人是否回來了,我說沒有,呂啟雄就說待會 兒他會過來,之後被告回來,楊先生就跟他說我們已經有 告知告訴人他們,原先被告說那沒事了,他要離開了,我 跟被告說告訴人他們要來了,你是否要等一下,被告就說 好,他就坐在椅子上等,我跟楊先生看電腦在對帳。被告 要搬眼鏡盒時,我沒有阻止他,因為站在員工的立場,被 告還持有40%的股權,我認為他還是我的老闆等語(本院 卷第135 頁正反面)。又證人呂啟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如家眼鏡行沒有關,當時有會計范秀娟在裡面,他強行進 入,搬走一大箱眼鏡盒200 個,會計范秀娟有阻止他,後 來范秀娟打電話給我大哥呂啟雄,呂啟雄再打電話給我, 被告與呂啟雄有發生肢體衝突,後來隔壁麵店老闆有說, 被告把那一箱眼鏡盒放在他的麵店裡等語(同上偵卷第40 頁);於審理中證稱:99年12月21日沒有經過我的口頭答 應,當天是會計范秀娟打電話通知我,我去的時候,被告 已經把偷出來的眼鏡盒放在隔壁的麵店,是隔壁的老闆跟 我說的,被告說他哥哥要,要我給他1 箱,我說他房租沒 有給我,我不會給他。我在場時有向被告表示愛河店不能
使用如家眼鏡行的眼鏡盒,但他跟我說他只要1 箱,但我 堅持他哥哥租金沒有給我,不讓他使用該眼鏡盒,但是他 硬是把1 箱搬出去讓快遞送走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正反 面)。觀諸證人范秀娟上開證言,被告於取得該箱眼鏡盒 時,范秀娟因認被告仍係如家眼鏡公司占有40%股權之股 東,故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甚且以快遞公司抵達時其已 經下班為由,要求被告將該箱眼鏡盒放到隔壁麵攤寄放, 以便貨運公司前往收取,而以竊盜行為,須違反持有人之 意思而取得他人持有之財物為要件,本案被告於取得該箱 眼鏡盒時,既未違反當時實際持有人范秀娟之意思,自難 認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於將該箱眼鏡盒搬至 隔壁麵攤寄放後,雖經呂啟雄、告訴人陸續到場,並表示 不同意被告取走該箱眼鏡盒,且雙方因此發生衝突,然斯 時被告早已將該箱眼鏡盒寄放於隔壁麵攤,自不因告訴人 事後為反對意思之表示,回溯推認被告違反持有人之意思 ,而竊取該箱眼鏡盒。
(三)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99年7 月17日與告訴人簽定上開營業 讓渡契約書及股權持有分配書後,已由告訴人取得如家眼 鏡公司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竟仍罔顧上開營業讓渡契約 書及股權持有分配書之約定,逕自拿取如家眼鏡公司所有 之眼鏡盒,欲供獨立經營之如家眼鏡公司愛河店使用,且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 年度士檢清偵道緝字第001670號發佈通緝,足認其於99年 7 月後即未曾參與如家眼鏡公司之營運,故難僅以如家眼 鏡公司形式登記資料,推論被告就如家眼鏡公司仍有經營 權限,應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並爰引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自99年7 月份起,被告已 將如家公司之股權60%、經營權及生財器具讓渡給伊,其 後公司的員工薪資、廠商貨款均係由伊支付,伊有將如家 眼鏡公司每個月盈餘的40%幫被告還給廠商等語(同上偵 卷第40、86、87頁、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115 頁反面) ;證人游文裕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如家眼鏡公司現由呂啟 文經營,且呂啟文有幫劉博文清償公司租金及離職員工的 薪水,租金部分是呂啟文拿自己的錢出來付的,薪水部分 我不知道等語(同上他字卷第9 頁反面);證人呂啟雄於 另案偵查中陳稱:如家眼鏡公司大小章在我這邊,因為我 有出資將近100 萬元到如家眼鏡公司,協助呂啟文經營公 司。我們有簽訂書面,表示要幫她償還廠商的債務,當然 要拿大小章等語(同上他字卷第9 頁反面);證人范秀娟 於審理中證稱:7 月之後,就聯絡不到被告,因為他們有
簽股權6 、4 分的讓渡書,所以變成告訴人來經營公司, 被告大約7 月左右,就沒有再進公司,是將天母、東興店 營收帶走之後,就沒有回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正面 ),並提出股權持有分配書、營業讓渡契約書各1 份(同 上偵卷第57、58、60頁)、欠款廠商登記明細、支票明細 各1 份(同上偵卷第20、21頁)、如家眼鏡支票簽收表( 99年票號0000000-00)(同上偵卷第24頁),借據1 紙( 同上偵卷第25頁)為據。惟查:公訴人上開主張,雖非無 據,然以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犯意,應以其本人主觀上 之認知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於案發時仍係如家眼鏡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一節,有如家眼鏡公司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 照1 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同上偵卷第18、19頁 ),並為告訴人於審理中所不否認,又被告縱於簽定上開 股權持有分配書及營業讓渡契約書後,仍擁有如家眼鏡公 司40%股權,亦有上開營業讓渡契約書及股權持有分配書 各1 紙在卷可考,而以上開營業讓渡契約書雖載有「經營 權及全部生財器具讓渡」、「甲方同意蓋章將各項營業執 照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乙方指定之人」等條款,然究未載明 告訴人是否已給付取得如家眼鏡公司之60%股權、經營權 及生財器具之對價等情,是被告、告訴人就如家眼鏡公司 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所有權歸屬仍有爭執,應堪認定,再 參以被告係經由范秀娟同意而取得上開眼鏡盒1 箱,而其 於取得該箱眼鏡盒後本已欲離開,經范秀娟告以告訴人、 呂啟雄即將前來後,被告即決定於該處等待告訴人、呂啟 雄諸情觀之,被告若自知無權取得該箱眼鏡盒,於聽聞告 訴人等即將前來之際,本應儘早離開免遭告訴人等指責甚 或當場逮捕方為上策,豈有停留於原地等候告訴人等,並 就如家眼鏡公司經營權歸屬問題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之理 。準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認其係有權取得上開眼鏡盒1 箱,尚難以公訴人所提之上開稽證,逕認其主觀上有何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至如家眼鏡公司之經營權及生 財器具之所有權歸屬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尚非 由本案刑事判決所得認定,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客觀上所為非屬竊盜行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 之犯意,已如前述,則公訴人所指如家眼鏡公司愛河店交 由劉瑞煌經營,如家眼鏡公司並未參與愛河店經營一節, 及被告就此部分所辯:眼鏡盒送交如家眼鏡公司高雄門市 部,其財產之所有及管理仍屬如家眼鏡公司等語,即無再 行審究之必要,又告訴人、證人劉瑞煌、范秀娟所述關於 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無足作為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
證據,自屬當然。再公訴人另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 行之支票(發票人均為廖英子、受款人均為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影本10張(同上偵卷第45至54頁)、如家眼鏡公司 愛河店暫借劉瑞煌經營之契約書1 紙(同上偵卷第59頁) 、如家眼鏡廠商債務會議紀錄1 紙(同上偵卷第76頁)、 聲明切結書(同上偵卷第77頁)、家樂福商店街設櫃租賃 契約書1 份(同上偵卷第80至82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1 月5 日101 家福法字第2012010502號函文及所附 支付租金紀錄1 份(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及被告所 提出之99年8 月2 日告訴人等向被告催討貨款之光碟1 片 及本院就該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156 頁正反面 )、如家眼鏡公司之華南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 份( 本院卷第142 、143 頁)等書面證據,經本院一一審究結 果,認均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均無足作為認定被告涉 有竊盜罪之證據,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有 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 上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