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77號
PCDM,100,易,177,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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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鴻
選任辯護人 王怡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9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銘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壹、鍾銘鴻原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 銀行)專員(已於民國95年10月間離職),負責辦理房屋信 用貸款等業務。其於95年間因業務關係結識駱敏郎(所犯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 59號刑事判決判處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 並與同案其餘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經上訴 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明知駱敏郎係以人頭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實無 清償借款真意之人,竟因自身經濟困窘而鋌而走險,與駱敏 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駱敏郎於94 年間,先對外覓得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劉美花(所犯本件詐 欺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 事判決判處成立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與同案 其餘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以每月支 付新台幣(下同)1 萬元予劉美花之代價,使劉美花同意駱 敏郎使用其身分資料並配合出面處理向金融機構貸款等事宜 ,再由駱敏郎透過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且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435 號2 樓之富洋有限公司(下稱富洋公司)實際負 責人之王榮隆(所犯提供關於劉美花之不實薪資、勞工保險 等資料予駱敏郎等人用以遂行詐欺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5 號刑事判決確定),安排使劉美 花虛偽成為富洋公司之員工,駱敏郎因而透過王榮隆取得關 於劉美花之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卡(其內載明劉美花於94年 9 月間之投保薪資為16,500元,生效日期為94年9 月13日, 而於95年9 月1 日投保薪資提高為30,300元等事項),以及 駱敏郎以不詳管道所取得之款項或以其自有資金,指示所僱 用具上開犯意聯絡之黃琨竑(所犯本件詐欺犯行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判處成立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與同案其餘犯行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



字第80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按時記錄薪資轉帳 之方式,將各筆將近6 萬元之款項存入劉美花所開設之臺北 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劉美花 任職於富洋公司之每月薪資轉帳證明,駱敏郎再安排由劉美 花出面為買受人,約定以總價780 萬元向出賣人林許玉燕購 買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 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街2 號4 樓之房地(下稱本件房地),其中67 0 萬元由劉美花另向金融機構貸款支應,駱敏郎上開前置作 業處理完畢後,旋即將上開記載劉美花薪資轉帳交易內容之 存摺、勞工保險卡併同劉美花之身分證件、戶籍謄本等文件 影本交付鍾銘鴻,由鍾銘鴻委託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代書邱 世章(已於99年12月12日死亡),交付上開文件資料並於95 年11月22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申辦指數 型房屋貸款、信用貸款,經邱世章轉交不知情之新竹商銀人 員,致使承辦該業務之新竹商銀人員誤信劉美花在富洋公司 擔任設計師一職,且月收入約6 萬元,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 能力之人,另有提出本件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進而核准 撥款房屋貸款共655 萬元、信用貸款共24萬元,並於95年12 月4 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劉美花在新竹商銀開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總計詐得679 萬元(下稱本件貸款 )。其後駱敏郎陸續提領大部分款項,鍾銘鴻則自駱敏郎處 分得約5 、6 萬元作為報酬,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駱敏 郎、王榮隆等人領用朋分。而駱敏郎鍾銘鴻為免劉美花之 本件房貸過早違約未清償,以致影響劉美花在金融機構間之 信用情況,故由鍾銘鴻駱敏郎之委託,並向駱敏郎領取部 分詐貸之款項後,委由邱世章按月繳納15,100元至劉美花因 本件貸款在新竹商銀開設之前述帳戶,作為本件貸款每月應 繳付之分期款(房貸部分為13,373元至13,888元,信貸部分 為1,530 元至1,532 元),然僅繳至96年5 月11日(共繳5 期)後,即未再行繳納。嗣經新竹商銀人員向劉美花催討剩 餘欠款無著,始知受騙。
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鍾銘鴻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主張證人黃琨竑於 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核與上開規定無違,自堪採認,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對其餘本 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參本院 卷一第85至87頁、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 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事證,應屬適當。
三、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駱敏郎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及原係臺北富邦銀行專員,於 95年10月份離職,其認識駱敏郎,但不認識王榮隆,其知道 劉美花有用房子去辦理本件貸款之事,是駱敏郎劉美花要 辦理本件貸款之文件傳真給其,讓其請代書邱世章向新竹商 銀在臺北之分行辦理,駱敏郎劉美花身分證影本、勞工保 險卡影本、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給其,就其所知劉 美花本件貸款有九成是房貸的款項,另外是以信貸的方式來 貸款,提出之擔保就是劉美花要買之本件房地,本件貸款的 錢有下來,總計數額就是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代書有叫 其跟駱敏郎拿錢繳房貸金額,其把錢拿到後就給代書等情, 均未加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以為駱敏郎 是投資客,不可能用自己名義購買十幾、二十間房子,其不 覺得有何不妥之處,投資客購買房子做投資,賣價比較低, 貸款成數比較高,買下來之後再以原價貸款之成數去賣給下



一個人,一買一賣之間就有利潤,其不知道駱敏郎等人會倒 帳,且本件貸款不是由其審核,新竹商銀人員都審核通過了 ,也覺得這個案件沒問題,其看劉美花之資料,是繳得出款 項的,其有向劉美花確認並經過同意,劉美花知道是來做投 資之事,其是在對保時才和劉美花見面,不是其帶劉美花去 核貸,其在接受駱敏郎要其找代書之過程有問駱敏郎,駱敏 郎回答有在做這方面之投資,駱敏郎是要幫劉美花處理劉美 花買房子的事,之所以由駱敏郎所代表之買方來支付代書費 用,是因為駱敏郎認為本件房地之價錢低於市價,由駱敏郎 支付代書費用還是有利潤,本件其負責幫駱敏郎找代書,駱 敏郎有給代書其總核貸金額之百分之一即5 、6 萬元,其因 有幫代書介紹本件房地之貸款事宜,由代書交付約1 、2 萬 元之報酬給其,其不知劉美花之薪資帳戶是假造的,其未向 駱敏郎收取任何報酬云云。綜觀被告上開坦承及辯解之內容 ,可知被告係否認明知劉美花並未在富洋公司任職並領取薪 資,以及駱敏郎王榮隆黃琨竑劉美花等人向新竹商銀 申辦本件貸款,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是本件被告是否明知 駱敏郎劉美花名義申辦本件貸款確無清償借款之意,而與 駱敏郎王榮隆黃琨竑共同以內容不實之薪資轉帳、勞工 保險等文件,向新竹商銀人員施以詐術而騙取本件貸款,厥 為本件審理之重心,先予指明。經查:
一、依據渣打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100 年3 月17日函及所附新竹商銀指數型房貸Ⅱ申請書、劉 美花身分證、財力證明文件(即劉美花在臺北富邦銀行農安 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對 帳單明細、工作證明文件(勞工保險卡)、戶籍謄本、房貸 壽險理財建議書、新竹商銀個人金融臺北區域駐點不動產鑑 價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戶往來明細表、申請案件 徵審報告相關註記表等件可知(參本院卷一第33至47頁): 劉美花於95年11月10日以買受人之身分,向出賣人林許玉燕 購買本件房地,約定之總價金為780 萬元,其中670 萬元劉 美花預定以貸款支應,劉美花繼於95年11月份向新竹商銀( 業於96年6 月14日經核准受讓予原英商渣打銀行,並自同年 7 月2 日起更名為渣打銀行)辦理指數型房屋貸款,並另搭 配指數信用貸款之產品,而於申請文件上填載係在富洋公司 任職,從事之行業別為服飾業,屬設計部門並擔任設計師一 職,購屋係為自住等情,並檢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表明自95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除同年1 月26日 有106,527 元之薪資轉入外,按月均有近6 萬元之薪資轉帳 入款,另檢附勞工保險卡表明投保薪資16,500元,自94年9



月13日生效,之後調薪為30,300元,自95年9 月1 日生效, 經新竹商銀人員審核後,認劉美花現職為富洋公司設計師, 年資約1.2 年,月收入約6 萬元,並參酌本件房地坐落位置 、坪數約32.12 坪,為35年RC造4 層樓公寓,係供住家用等 情,進而核准撥款,新竹商銀於95年12月4 日分別核撥前述 房屋貸款655 萬元及信用貸款24萬元,兩筆款項皆撥款至劉 美花該行建國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經陸續提領至95年12月8 日該帳戶內僅餘1,073 元,迄於96 年1 月4 日、同年2 月6 日、同年3 月13日、同年4 月12日 、同年5 月11日,該帳戶均各有15,100元之收入,以支應每 月房貸部分13,373元至13,888元及信貸部分1,530 元至1,53 2 元之分期款,迄96年5 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 納本件貸款之分期款等情;以及依據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0 年5 月13日北市古地三字第10030745000 號函及所附95 年收件文山字第35085 號登記申請案影本1 份(參本院卷一 第90至94頁),可知劉美花委託代理人即代書邱世章,並由 邱世章委託不知情之複代理人即代書鄭文在,於95年11月29 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將本件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商銀,經審核後准予登記等情,核與證人 鄭文在於本院101 年2 月21日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 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足認劉美花向新竹商銀申辦本件貸 款獲准,並以所購得之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商銀等情 ,均屬實情,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先認定。
二、證人駱敏郎於96年3 月28日警詢時證稱:劉美花等人指稱提 供相關證件由其申辦信用卡及信貸,其每個月給予1 萬元至 2 萬元不等,是有其事,其為劉美花等人申辦時,就有跟他 們講申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均由公司使用,並正常繳息,以 提高下次申辦之信貸額度,後經一段時間再倒帳,其從94年 6 、7 月開始以此犯罪手法牟利。人頭戶之信貸資料由其填 寫,於對保時才交由人頭戶簽名。富洋公司是其朋友王榮隆 介紹,其提供人頭資料給上述公司報稅,由上述公司提供工 作證明、薪資所得等財力證明,供其申辦人頭之信用卡及現 金卡。黃琨竑幫其前往銀行開戶及提領現金,黃琨竑每月薪 資1 至2 萬元。王榮隆提供公司之工作證明、薪資所得等財 力證明供其申辦人頭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而他公司如有 需要人頭股東,則請其幫忙物色。其向銀行申辦信貸部分, 經辦之銀行行員沒有抽成,但其會包紅包給經辦人員,銀行 將信貸轉入申辦之人頭帳戶後,其會預放7 至8 個月之利息 費用,其餘領出後,每月交給人頭1 萬,其他留下自己花用 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12491 號卷【下



稱偵卷】卷一第9 至11頁);於96年3 月29日警詢時證稱: 其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榮隆經營 富洋及普翔兩家公司,他貸款需要保人時,就會來找其,其 就會提供人頭,其提供過劉美花等人給王榮隆等語(參偵卷 卷一第13至14頁);於98年2 月23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 :其印象所及王榮隆提供富洋、普翔、承均等公司之證明文 件,新竹商銀部分是透過代辦公司處理,臺北富邦之特定接 洽人員為「鍾先生」等語(參偵卷卷五第121至124頁);於 98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其是因同業認識被告,其要幫劉 美花辦房貸,在羅斯福路那邊有間房子,地點還不錯,可以 由劉美花承買來辦房貸,所以就幫劉美花買房子,因為代書 那邊可以弄到全額貸款,買下來後其等自己使用。(問:當 時劉美花房貸,辦理提什麼資力文件?)富邦銀行存摺,上 面有她每個月領的薪水,不需要拿其他不動產擔保,買的標 的本身設定抵押。(問:為何要找鍾銘鴻去送件?因為代書 是他同業介紹給他,所以他比較熟,所以直接把案件拿給被 告去處理)(問:劉美花當時有能力處理這些房貸嗎?)我 們也是會幫他(應係她之誤)繳,繳到不能繳為止。(問: 劉美花出名辦這些貸款有何好處?)劉美花是其自己找的人 ,其每個月給她錢,她出面幫其辦貸款等語(參偵卷卷六第 316 至318 頁);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其做財力證 明需要的公司印象中有富陽(應係富洋之誤)、普翔等。被 告只有幫其跑過劉美花的房貸,其只知道是竹企商銀,分行 其不清楚。(問:鍾當時為何要幫你跑劉美花的房貸?)剛 好有這個物件,其也剛好推劉美花這客戶,這個物件可以掛 到劉美花身上,代書也是被告認識,所以就由被告跑。(問 :後來劉美花貸款貸款的款項運用?)貸下來之款項在其這 邊,扣掉利息跟給劉美花之費用,剩下的作為其整體的周轉 。(問:鍾銘鴻有何好處?)他有業績吧,要看代書那邊有 無好處給他。(問:鍾銘鴻在竹企房貸中做了哪些事?)跟 代書接洽,並無幫其查聯徵中心資料。其在三重的公司將相 關資料交給被告幫其辦理等語(參偵卷卷六第362 至367 頁 )。
三、證人黃琨竑於96年3 月28日警詢時證稱:其在駱敏郎所屬代 辦公司專門帶領人頭去銀行申辦及領卡手續,還有辦理薪資 轉帳之工作等語(參偵卷卷一第22至23頁);於96年3 月29 警詢時證稱:富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孫家龍,但實際負責 人為「王先生」即王榮隆,其有幫富洋公司作假的薪資轉帳 ,方便人頭申辦信貸及信用卡、現金卡等用途使用,其作假 的薪資轉帳以方便人頭向銀行申辦個人信貸及信用卡、現金



卡,是受駱敏郎指使,其知悉駱敏郎叫其幫忙作假的薪資轉 帳是要以人頭方式詐騙銀行金錢,其幫駱敏郎做上開事情, 駱敏郎1 個月給其薪資2 萬元等語(參偵卷卷一第24至25頁 )。
四、證人劉美花於96年3 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其提供個人 資料予駱敏郎申辦銀行信用卡,駱敏郎每個月給其1 萬元, 其無正當職業亦無薪資等語(參偵卷卷一第88至89頁);於 同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其約1 年前邱俊勝之大姊邱玉蘭介 紹其與駱先生認識,駱先生稱將其身分證給他8 個月到期, 就會拿給其每個月1 萬元,一直拿到45萬元滿為止,就會把 證件給其。駱先生即其指認之駱敏郎,而駱敏郎與另一位帶 其去銀行申辦之年輕男子,即其指認之鍾銘鴻駱敏郎每月 提供之1 萬元,都是匯到其妹劉美瑄之戶頭,共約40餘萬元 。其都是撥打0000000000與駱敏郎聯絡,問駱敏郎什麼時候 匯錢過來等語(參偵卷卷一第90至91頁)。五、證人駱敏郎黃琨竑因本件貸款所犯詐欺犯行,同據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認定均成立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但不包含詐領信 用卡部分),判處駱敏郎有期徒刑2 年,並與同案其餘犯行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 年6 月確定,以及判處黃琨竑有期徒刑 1 年8 月,再與同案其餘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及關於駱敏郎黃琨竑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證人劉美花因本 件貸款所犯詐欺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413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並與同案其餘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有前述刑事判決及關於證人劉美花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另案被告王榮隆身為 富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提供劉美花在富洋公司虛偽任職而 投保勞工保險文件予駱敏郎,以利駱敏郎遂行向金融機構詐 貸款項等詐騙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及關於王榮隆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綜合前開關 於證人駱敏郎黃琨竑劉美花所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證述及 上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認駱敏郎確有透過富洋公司實 際負責人王榮隆,取得虛偽之劉美花勞工保險卡,並由黃琨 竑製作劉美花不實內容之薪資轉帳交易紀錄,再由駱敏郎劉美花之身分證件、薪資轉帳及勞工保險資料等物,交由被 告尋覓代書而向新竹商銀辦理本件貸款之客觀事實,概屬實 情,堪予認定。




六、據被告於96年4 月10日警詢時供稱:其之前在臺北富邦銀行 擔任房屋信貸專員,約於95年10月離職,其認識一位叫羅先 生的應該就是駱敏郎,其是在臺北富邦銀行任職時認識駱敏 郎。其因認識銀行同行朋友,請該友人查聯徵資料,駱敏郎 交給其之案件,其再委託同行代辦,時間約去年(95年)10 月左右。其幫駱敏郎進件之成功案件只有劉美花在新竹企銀 的房貸,其所得利潤約5 、6 萬元。其在對保時見過劉美花 本人,其知道劉美花是原住民,因為劉美花有富洋公司之薪 資證明,其認為劉美花可以貸到6 百多萬元之房貸。其知道 駱敏郎經手的都是人頭客戶,且辦完貸款後再予倒帳之情事 。其知道劉美花亦是人頭戶,其因為自己經濟缺乏,才鋌而 走險想從中賺取一些利潤。其是怕駱敏郎所貸之房貸會倒帳 ,會直接影響銀行行員,其向駱敏郎預先拿半年房貸之金額 ,其已幫繳3 、4 個月,每月繳1 萬5 千元左右等語(參偵 卷卷一第48至50頁);於98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其曾在 富邦銀行任職,至95年10月離職,其是做信用貸款。其認識 駱敏郎,是同行介紹。其幫駱敏郎跑過房貸,是叫劉美花駱敏郎說他有客戶,其幫駱敏郎看資料,之後評估可以承作 房貸,其幫駱敏郎跑房貸,跑的是新竹銀行。其幫駱敏郎送 件,看資料是否可以承作,有確認資料是否為真。劉美花在 對保時有出來。其幫忙跑劉美花之房貸,有跟他(指駱敏郎 )收過代書費,好像1 萬多元,劉美花之貸款不是其去跟銀 行繳息等語(參偵卷卷六第316 至318 頁);於99年9 月17 日偵查中供稱:其於95年間有在富邦銀行擔任業務員,在富 邦銀行上班快1 年,於95年10月離職。駱敏郎之前從事貸款 業務,但不是在銀行機構。其之前有幫劉美花申辦過房貸, 劉美花的房貸是向新竹企銀貸款,後來貸款有下來,其當時 對保時,覺得劉美花打扮長相怪怪的,應該沒有辦法買的起 房子,當時其有問劉美花這個房子買下來是否要自己住,劉 美花說是,其沒有幫劉美花申辦信用卡。其並未先跟駱敏郎 拿半年房貸來繳,其也從來沒有幫忙繳過房貸。當時劉美花 申貸的房貸,在富邦銀行沒辦法貸那麼高成數,所以其就幫 忙找代書,後來代書就找新竹企銀貸款。(既然不是在富邦 銀行貸款,為何你要幫劉美花對保?)因為代書知道是其介 紹之客人,所以希望其也一起出面。後來劉美花貸款下來的 錢比房價高,代書有要其去跟駱敏郎收取代書費,其跟駱敏 郎拿了5 、6 萬元給代書,代書有說其辛苦了就包一個紅包 給其等語(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91 號卷第27至28頁)。
七、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96年4 月10日警詢時對



於明知劉美花駱敏郎之人頭,且駱敏郎以人頭辦理貸款後 ,將予以倒帳,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其係因經濟困窘,才 鋌而走險想從中賺取一些利潤,又怕駱敏郎所貸之房貸會倒 帳,會直接影響銀行行員,故其向駱敏郎預先拿半年房貸之 金額,其已幫繳3 、4 個月,每月繳1 萬5 千元左右等情, 皆坦承不諱,並核與前揭駱敏郎黃琨竑劉美花等人之證 述及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駱敏郎等人以關於劉美花在富 洋公司不實之薪資轉帳、勞工保險資料,向新竹商銀詐取本 件貸款等情吻合,再參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未就該次警詢內容是否遭以不正方法取供有所主 張,堪認該次警詢筆錄之內容,應係被告基於任意性而為, 且觀諸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之供述內容,更具體明確供稱其向 駱敏郎拿取半年房貸之金額,其已幫繳3 、4 個月,每月繳 1 萬5 千元左右等詞,更與前述本件貸款之劉美花帳戶往來 紀錄表所示內容,在繳款期數(96年4 月10日警詢前已繳三 期)及每次繳款金額(15,100元)方面均甚為接近,衡情如 非被告確有向駱敏郎拿取部分本件貸款之款項,親自或委由 他人按月繳款,絕無可能清楚知悉實際繳款期數及每次繳款 數額,在在顯示被告於該次警詢所為供述內容,可信度甚高 ;又依被告該次警詢之內容,毫無遮掩地提及知悉劉美花駱敏郎之人頭,駱敏郎於貸款後將予倒帳,其係因經濟困乏 才鋌而走險賺取利益等諸多不利於己之供述,衡諸一般社會 生活常情及本院審理此類詐騙案件之審判經驗,果被告所述 非屬實情,何有恣意虛構事實表明參與犯罪,而自曝於刑案 追訴、審判之高度風險之下,故其前開警詢之供述內容,不 僅與卷附事證大致相符,又無相關事證可認其有誣指自己犯 罪之動機或必要,所供之情自應堪認定屬實。至於其前述偵 查中否認向駱敏郎拿約半年之本件貸款分期款、為劉美花交 付本件貸款之分期款,以及關於本件貸款所得利益中駱敏郎 拿5 、6 萬元給代書,代書再包紅包給其部分,皆與前揭警 詢之供述內容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八、再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駱敏郎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 月17日至同年3 月2 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參本院卷一第69至80頁),除可見被告與駱 敏郎彼此間甚為熟識,談話內容多係被告向駱敏郎索取他人 之在職、工作或薪資證明,或互相討論貸款人之條件,貸款 之方式、對象、額度等細節,其中自96年2 月6 日15時21分 38秒起,駱敏郎(即代號A )致電被告(即代號B )而有如 下通話(參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
B :駱兄。




A :小鍾。美花那個竹企房貸有打電話來哦,說錢還沒進去 。
B :沒有,繳了,確定,你去刷本子就可以看到,他是下午 才繳的,每次繳完都要打電話給我。
A :OK,好。
B :我都有在控制這些。謝謝。
被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包含96年2 月6 日15時21分38秒起部分),均係其與駱敏郎之通話一節,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無訛(參本院卷一第87頁),而依前 述被告與駱敏郎於96年2 月6 日15時21分38秒起之對話內容 ,足以發現被告與駱敏郎於本件貸款後,就後續之分期款繳 交事宜,駱敏郎還致電被告詢問已否繳款,被告除回應已經 繳款,可由駱敏郎自行刷本子確認外,更向駱敏郎提及其都 有在控制此等事宜,苟被告僅係單純受託為駱敏郎尋找代書 並向新竹商銀辦理本件貸款,於新竹商銀核撥款項進劉美花 之帳戶,並由駱敏郎交付代書或被告相關代辦報酬後,雙方 委託之關係自已因本件貸款順利辦畢,被告或代書取得代辦 報酬而告終結,後續分期款自應由名義借款人劉美花或實際 借款人駱敏郎自行繳納,當與被告絲毫無涉,焉有被告於本 件貸款核撥後,再向駱敏郎拿取本件貸款部分款項,復委由 他人按時繳納本件貸款之分期款,並要求他人於歷次繳款後 要向其電話通知之理,是由被告於本件貸款辦畢後,仍為駱 敏郎處理本件貸款後續分期款繳納事宜而論,除與被告於前 述96年4 月10日警詢供述情節相符外,更見於駱敏郎等人成 功向新竹商銀詐得本件貸款後,被告尚負責控制本件貸款之 分期款繳納情形,於一定期間內維持正常繳納分期款之外觀 ,所辯單純為駱敏郎尋覓代書辦理本件貸款云云,與其事後 實際作為大相逕庭,難以採信。
九、關於被告辯稱:駱敏郎是以劉美花名義購買本件房地,欲事 後轉賣牟利之投資客,以及其僅單純介紹代書予駱敏郎,新 竹商銀對於本件貸款都已審核通過,也覺得本件貸款沒問題 ,其不知駱敏郎等人會倒帳云云。查被告自始知悉駱敏郎等 人係以人頭向金融機構貸款,缺乏清償借款之真意,嗣後將 予以倒帳之情,已據本院審認如前,就一般社會生活及交易 經驗而論,偶有聽聞不動產之投資客以親友或其他自願提供 身分證件、財力證明資料或帳戶之人名義,購買不動產而登 記在他人名下,或用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作為支付 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用,但此等投資客以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 ,僅在掩飾或隱瞞自己名下登記有價值高昂或數量龐大之財 產,而於適當時機低買高賣不動產以牟利,以達隱匿所獲利



益或逃避交易稅捐之目的,當無放任以貸款方式取得之不動 產,因刻意不按期繳交分期款,而遭金融機構實行抵押權並 依法拍賣不動產,而使自己面臨巨大損失之境地,更遑論以 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購買不動產後,自始因無清償借款 之真意,而使日後適當時機低買高賣之目的全然落空,甚至 血本無歸之情形,顯非正常投資客所為;況且,投資客利用 他人名義購買不動產,或向金融機構貸款償付買賣價金,客 觀上只須隱匿不動產實際使用或管理者之身分,尚無事先製 造關於名義人之任職、勞工保險、薪資轉帳等造假資料進行 交易,而自陷誤觸法網之境地,是由駱敏郎劉美花名義向 新竹商銀申辦本件貸款,事前已讓被告知悉貸款後將予以倒 帳,更以劉美花在富洋公司任職、領薪、投保等造假資料, 作為申辦本件貸款之證明文件,已明白透露駱敏郎絕非借用 他人名義購買不動產或申請貸款之投資客;再參酌被告自承 案發前擔任臺北富邦銀行之房屋信用貸款專員,負責處理房 屋信用貸款之相關業務,對於駱敏郎絕非一般投資客之事實 ,自當瞭然於胸,所辯其認駱敏郎係投資客云云,難以通過 其自身專業知能之檢視,自無足採。另駱敏郎等人用以向新 竹商銀申辦本件貸款之薪資轉帳、勞工保險等資料內容固有 不實,但所提資料在外觀形式上並無一望即知之虛偽或造假 情事,故新竹商銀人員審核所提資料,未能察覺資料內記載 之內容與實情不合,進而誤信劉美花係有穩定及正當職業, 收入足以清償本件貸款之情為真,並無明顯背離常情之處, 縱因審查結果未能察覺上開證明文件內容有所不實,而准予 核貸本件貸款,然仍難以此倒果為因,逕以新竹商銀既已審 查通過,而直接推認被告與駱敏郎等人無本件詐欺犯行,至 無疑義,被告此部分辯解,同與卷附事證及事理有悖,同無 足採。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㈠被告學歷不高,其在銀行從 事之工作是業務專員,因而結識了代書,95年間臺北市各地 房屋買賣投資行為非常熱絡,其從代書口中得知只要買入之 物件市價較低,不論是貸款或將來房屋價格上漲,代書都可 從中牟利,被告並不知道劉美花有關本件貸款之資料係偽造 ,所為並無與駱敏郎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查被告明知駱敏郎等人係以人頭向金融機構貸款,且於貸 得款項後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竟決意為鍾敏郎覓得代書, 檢附不實之劉美花任職富洋公司之薪資轉帳及勞工保險等資 料,向新竹商銀詐取本件貸款等情,業據本院審認如上,被 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㈡本件貸款在分期款繳納停止之後,銀行透過拍賣本件房 地究竟有無受有損害云云。查駱敏郎劉美花名義向新竹商



銀辦理本件房貸時,係以劉美花身為富洋公司之設計師,並 提供劉美花在臺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內頁, 表明劉美花每月均有富洋公司之薪資轉帳紀錄,以及提供劉 美花在富洋公司任職之勞工保險卡等資料,作為新竹商銀徵 信之用,均據本院認定如前,駱敏郎等人顯然係以劉美花前 述不實資力證明詐騙新竹商銀核撥款項,而新竹商銀亦非僅 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唯一決定是否核貸之評估標準, 駱敏郎等人既對新竹商銀施以上開詐術,其等所為自屬詐欺 行為,是不論本件房地事後有由經新竹商銀實行抵押權而進 行拍賣行為取償,拍賣之價格是否超越本件貸款之金額,概 與被告與駱敏郎等人共同詐欺之認定無礙,其理灼然,無須 贅述;㈢起訴書認被告還有幫忙繳半年之分期款,如係以人 頭詐貸款項,為何還要繳5 至6 期之分期款,可見被告並無 詐騙之行為云云。查被告於本件貸款核撥後,究竟為何持續 繳付分期款達5 期之久,甚至在96年4 月10日警詢之後2 日 (即96年4 月12日,參本院卷一第46頁帳戶往來明細所示) ,尚有持續親自或委由他人繳款之情事,被告究係出於善盡 受託責任、持續維持劉美花之金融信用狀況,以利其等繼續 利用劉美花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詐騙財物,或如其上開警詢所 供其是怕駱敏郎所貸之房貸會倒帳,會直接影響銀行行員所 致,抑或尚有其他目的,概屬被告內心之考量,在邏輯上及 論理上均難認被告與駱敏郎等人共同詐得本件貸款後,只要 有按期繳付若干期數之分期款,或預留一部份款項在劉美花 所開設用以清償本件貸款之帳戶內,即遽以反推被告無與駱 敏郎等人共同詐騙之行為,其理至明,是被告縱有持續繳付 本件貸款分期款達5 期之客觀行為,猶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㈣被告在警詢時承認為了經濟狀況不佳而有違法、鋌而 走險情事,是因本案後來經過檢調大規模對駱敏郎所屬詐欺 集團調查,讓被告產生其所為是否已經違法之疑慮,被告本 身不具備法律知識,其因而認為名實不符即涉犯詐欺罪云云 。查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案發時年滿26歲,且曾擔任臺北 富邦銀行房屋信貸專員(參偵卷卷一第48至50頁警詢筆錄所 載),堪認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 於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基礎法律常識, 自難諉為不知,是所辯被告不具備法律知識云云,已無足採 ;又查被告於96年4 月10日警詢之供述內容,應係其基於任 意性而自由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警詢之供述,於證 據能力方面並不爭執,如被告所為未涉及與駱敏郎等人共同 向新竹商銀詐取本件貸款,在其供述之任意性未受剝奪或影 響之情況下,自可於警詢時逐一說明事發原委及釐清參與內



容,且基於捍衛自身清白之設想,更應極力撇清任何自己涉 案或參與犯行之供述,斷無自行供稱知悉駱敏郎等人係以人 頭辦理貸款,以及實無清償借款之意,而仍參與駱敏郎等人 所為本件詐騙行為,無端自陷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不利境地 ,其理甚明,是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駱敏郎等人係以人頭向金融機構申貸款 項,於貸得款項後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竟因自身經濟欠佳 而為謀取不法利益,而與駱敏郎等人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 事後更分得5 、6 萬元之不法所得,堪認屬實。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辯各詞,洵與卷附事證及事理有悖,純屬卸責之詞, 全無足採。至於證人駱敏郎王榮隆劉美花由檢察官聲請 傳喚,經本院數度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本院依據前開卷 附事證認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事證已明,爰不再繼續傳喚、拘 提;又證人即承辦或受理審核本件貸款之新竹商銀人員王祥 吉、何嘉福陳柏蒼於本院101 年2 月21日審理中之證述( 參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核均為其等辦理本件貸款之相關 事實流程,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皆附此敘明。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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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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