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朝興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9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朝興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凌晨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BS-3109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 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南向指標32.8公里前(新北市五股區境內),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不慎駛入施工封閉之內側車道,其左側車身直 接擦擊施工區內施工之工作人員即告訴人李孟華,致告訴人 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長度共5.5 公分等傷害,被告 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左側照後鏡亦因強烈撞擊而斷裂掉落遺留 現場。詎被告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 看並照護告訴人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所涉肇事逃 逸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刑法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業於101 年1 月2 日與 被告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撤回過 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 第2 號調解書、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 佐(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 ,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已生撤回告 訴之效力。從而,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俊彥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