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25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惠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
裁22-ADJ10074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鄭惠中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惠中所有之車牌號碼 8137-GV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6月5日上午10時13分許 ,行經臺北市○○路157號時 (裁決書略載為大度路),因有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製作ADJ-1007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8日以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DJ1007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8,700元,又本案同時違反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及第31條,並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裁處罰鍰39,134元,與本案屬裁罰競結案件,故本案之罰鍰 不罰。另行該車牌照已被逕行註銷(94 年9 月8 日) ,故不 另處吊銷。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8137-GV 號自小客車係於 93年間向富邦銀行內湖分行以分期貸款購得,嗣因伊父親有 資金缺口,故於94年4 月間持該車典當予公道汽車融資公司 ,嗣於同年7 月起未繳息,在未經該公司告知下,該車在同 年9 月即遭該公司流當了,伊竟然還需為繳納牌照稅及燃料 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現行行政罰法係於94年1 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 總統於同年2 月5 日公布,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 1 年施行」,是該法係自95年2 月5 日起即生效力,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 本屬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本案異議人上揭遭舉發之 違規事實係發生於95年6 月5 日,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又該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明定:「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是以,縱若本件異議人有上揭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時效期間亦已 於98年6 月4 日即告屆滿,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該斯時起 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裁處罰 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72 號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處分機關不察,仍於100 年10月18日為本件科處罰鍰之處 分,並認本案因與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處分有競合關係 ,故本案不罰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四、又按一般之車籍登記車主資訊部分,係為便利主管機關之行 政管理而設,尚不得逕以此取代所有權歸屬之實質認定。查 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舉發時,係 由邱柏森懸掛車號「2417-KD 」車牌駕駛,有經邱柏森簽收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10 0年11月9 日、同年12月6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 1003451940 0、100325805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0 年11月1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6557600 號 函各1 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實際駕駛人邱柏森 到庭並具結證稱:「當時駕駛的車輛是我在網路上面的『旺 旺流當車』用17萬元買的,是專門幫忙當舖管理車的地方, 我是直接跟林口保管場的當舖接洽的,但是95年我被警察查 獲時,他們告訴我行照要註銷,我又把車子賣回公道當舖, 這台車後來保管場又轉手賣出去給另一個姓謝的人。買到這 輛車時,該車上面有掛8137-GV 的車牌,但因這台車有去銀 行貸款,所以如果掛原車牌的話,就會被銀行拖走,所以網 路上就教我們去買1 台同樣的車,把車牌懸掛在這台車上, 因為這樣後來我在大度路才被攔停發現。當舖有說這台車是 鄭惠中拿去當的,這台車超過時間,就會流當,之後就可以 申請流當證明,之後就可以賣,有權利可以行駛,但是沒有 辦法過戶,所以買車之後,沒有做過戶的動作,且因為這台 車還有銀行的貸款,沒有辦法辦理過戶等語( 見本院101 年 1 月18日訊問筆錄第2 至4 頁) ,並庭呈台北市當舖商業同 業公會( 下稱台北市當舖公會) 證明書、異議人之行照影本 各1 份、流當品讓渡合約2 份以佐其說,足認異議人所有之 上開車輛,於94年4 月21日典當予公道當舖後,公道當舖於 同年9 月2 日向台北市當舖公會申請核發流當證明,復於同 年11月6 日將該車讓渡予邱柏森,故該車於95年6 月5 日本 件遭舉發違規當時,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柏森而非異議人鄭惠 中乙情,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自98年6 月4 日起即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處分機關仍於100 年10月18日於本件科
處罰鍰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又異議人聲明異議謂其並非該 車之汽車所有人乙節,亦經本院查明屬實,其經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裁處罰鍰部分適法與否,宜由異議人另循合法救濟途 徑以資救濟,非本院所得併予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