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3078號
PCDM,100,交聲,3078,2012031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7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吉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裁決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1A14941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吉銀於民國一百年六月 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75-LW號營業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四巷口(原處分書僅略 載「敦化北路」,應予補充)時,與案外人黃淑菁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J3P-12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淑 菁受傷,因有「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 察機關」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 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9416號通知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一百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四巷口時,車牌號碼J3P-1 23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黃淑菁,未打方向燈,而突然由左 邊超車到異議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前方,因黃淑菁機車車 牌擦撞異議人車子的保險桿,當時黃淑菁人車沒有倒地且繼 續向行駛幾公尺遠,異議人立即跟前查看,當場並沒有明顯 客觀的傷害,異議人停車與黃淑菁對話,黃淑菁告訴異議人 說一個月前她曾經發生車禍傷到脊椎,怕不容易好,當下並 詢問黃淑菁要不要報警,黃淑菁並未理會,之後雙方在現場 停留約十分鐘,因黃淑菁並無受傷,告知黃淑菁異議人要離 開了,黃淑菁並沒有反對,異議人才離開;事後電詢黃淑菁 狀況,以及和解意願,黃淑菁均要求不得調閱其病歷,事發 當時黃淑菁並未倒地,也無明顯外傷,事後又無法提供相關 病例並拒絕他人調閱相關病例,固本次車禍黃淑菁應該沒有 受傷,事故現場當時既無人受傷,應不屬「肇事致人受傷, 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故異議人並未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 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三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 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 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 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 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 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次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 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 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 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 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 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 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 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 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八四 號、第五三一號解釋可資參照。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 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是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時,汽車駕駛人或肇事人即負 有㈠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㈡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㈢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如該道 路交通事故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處三千 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至於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或已否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對其應受之處罰,不生影響。四、經查,異議人許吉銀於一百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75-LW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 區○○○路四巷口時,不慎與案外人黃淑菁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J3P-12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案外人黃淑菁 因而受傷,涉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松山分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9416號通 知單舉發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陳述在卷,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A1A149416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屬實在。
五、異議人雖以被害人黃淑菁突然違規變換車道,且於事故發生 時,被害人黃淑菁客觀上並無受傷等情詞置辯。惟查,異議 人確有於上述時、地,不慎與案外人黃淑菁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J3P-12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淑菁受有 脊椎(頸胸腰椎)鞭打狀傷害合併肌肉與韌帶急性拉傷、右 側坐骨神經痛、頭痛與暈眩之傷害,業經被害人黃淑菁於警 詢及該業務過失傷害一案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事故現場相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二號偵 查卷宗內可佐;且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因涉另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七月十九日以一百年度 偵字第一四五0二號提起公訴,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證資料核閱無誤。本件異議人與被害人黃淑菁發生事故後, 因而致被害人黃淑菁受傷之事實,洵堪認定。足證異議人所 辯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黃淑菁客觀上並無受傷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六、異議人另辯稱:異議人因黃淑菁並無傷害,曾告知要離開現 場,黃淑菁對此並無反對之意思,異議人始離開云云。然黃 淑菁於警詢中證稱:「現場並無馬上報警處理,是我騎機車 至附近中崙派出所報案。許吉銀有停車並搖下車窗對我一直 說:我只有輕輕撞擊,這樣怎麼可能會受傷?我要作生意, 妳可以放過我嗎?於是對方(許吉銀)就駕車離開,事後我 就報警。」(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撞到妳後如何處理)因為我在自行車道旁邊,我就直 接煞車停在路邊,被告沒有下車,他把車子開到我旁邊,搖 下車窗對我說我怎麼這樣騎車。(被告有無問妳有無受傷) 沒有,但我有跟他說我不舒服。(被告有無送妳到醫院)沒 有,他認為這樣撞怎麼可能會受傷,他在我找手機的同時跟 我說我要作生意,妳放過我好嗎,就走了。」(見偵查卷第 三十四頁),顯見異議人並無何積極處置,僅一意想脫免責 任;而異議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供稱:「當時對方並



無叫我留下來,也沒有說我可以離開,……告知對方我要做 生意放我一馬,對方未出聲音示意,我即離開,肇事後無設 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措施,亦不知道誰報案。」等語,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一00三五五三六三00號函文說明一份在卷可 稽。足認異議人於本案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處置,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自行離去。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等 規定,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不論責任歸屬如何,本有留待 現場之義務,被害人是否受傷,非得由異議人基於主觀立場 ,自行認定被害人毫髮無傷後,即可自行離去,更不待言。 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淑菁受傷之事 實,異議人執上所辯,顯係卸責規避之詞,洵不足採。至異 議人事後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刑事告 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四號刑事 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然仍無礙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行為成立,自無法 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於法並無任何違誤,量罰 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依前揭各節說明並 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