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勃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勃臣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勃臣係受僱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運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 月21日下午5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AG-652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正路直行往北二高入口匝道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631 號前停等交通號誌,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 人先行即貿然起駛,適王陸領由臺北縣中和市○○路631 號 往中正路571 巷方向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並行經陳勃臣駕駛 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前方,陳勃臣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 車車頭遂輕微碰觸王陸領左手肘,致王陸領重心不穩而往右 傾倒,而受有右肘肱骨踝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臉部撕裂 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陳勃臣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王陸領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王陸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陳勃臣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又查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王陸領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被告既無法舉出 具體事證說明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 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 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052 8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7 月13日覆議字第1006202740號函覆結果,其分別為本院 法官囑託鑑定,該書面報告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結果及判 斷理由,是該等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自屬刑事訴訟法法第 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亦有證據能力。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表示「 上開證據均不公平不客觀」等語(詳本院卷第17頁反面), 惟於本院審判程序逐一提示各項證據時,就卷附之現場照片 10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9年6 月3 日乙診字第990603 09號診斷證明書、同院99年7 月30日乙診字第99072430號診
斷證明書、同院100 年1 月26日雙院歷字第10000000532 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王陸領病歷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01 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1 份在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9 頁);又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子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等證據,雖表示「警察當時有畫告訴人倒 地的位置,我當時有跟警察說這件事,警察說以後再改。告 訴人是倒在我車子的正前方,但是警察畫在左前方。」等語 (詳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惟觀諸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子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均無標示告訴人倒地位置(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416號偵查卷第10-11 頁),故被告所指容有誤會,應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前 開證據均不公平不客觀之意,僅係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明力。 綜上,足認公訴人與被告均知上開證據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俱未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方法作成之狀況,核均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司機 ,於99年5 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G-652號營業用大客 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直行往北二高入口匝道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631 號前停等交通號誌,同時告 訴人王陸領徒步穿越該車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嗣告訴人有跌 倒並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當時伊駕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告訴人是在伊行車方向號誌 轉換為綠燈後才突然自伊車輛右側路邊跑過行人穿越道,伊 見狀即緊急煞車並下車察看,發現告訴人倒在伊車輛前方, 伊車輛未撞及告訴人,不知告訴人傷勢從何而來,伊並無過 失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99年5 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G-652號營業 用大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直行往北二高入口匝道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631 號前3 線車道, 而在中間車道停止線前停等交通號誌,適告訴人由臺北縣 中和市○○路631 號往中正路571 巷方向徒步穿越被告駕 駛車輛前方之行人穿越道,遭上開由被告駕駛、剛起步之 車輛車頭輕微碰觸左手肘,因而重心不穩往右傾倒於行人
穿越道上,並受有右肘肱骨踝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臉 部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買完東西要回家,從福 朋飯店往中正路571 巷方向走斑馬線要過馬路,伊在福朋 飯店那裡看到匝道口的號誌是紅燈,也有看到車輛全都停 止,就自己過馬路,伊過馬路時有看到被告車輛在伊左手 邊,是在中間車道的第一部車,伊要過馬路的時候被告車 輛是靜止的,伊在被告車輛前方走了幾步,走到被告車輛 中間位置,被告車輛突然往前移動就撞到伊了,伊左手肘 有被撞倒,就往右邊摔,也是倒在斑馬線上,所以伊右手 骨折,左手有瘀血,醫生說傷退了就可以,伊腰部的傷是 因為跌倒才造成的等語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7416號偵查卷第29-30 頁;本院卷第193-19 5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A1 、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子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9年6 月3 日乙診字第99060309 號診斷證明書、同院99年7 月30日乙診字第99072430號診 斷證明書、同院100 年1 月26日雙院歷字第10000000532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 10-13 頁、第16-20 頁、第3 之1 頁、第3 之2 頁;同署 10 0年度偵字第1961號偵查卷第5- 13 頁);且證人王陸 領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及見聞之事項為陳述,對於其當 時行進狀態、位置、是否遭被告車輛碰到、碰到身體何部 位及其後倒地位置、受傷狀況等,均因親自經歷而得以詳 實描述,而證人王陸領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復無嫌 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依照證人王陸領證述情節 觀之,證人王陸領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並走到被告車輛前 方中間位置,遭突然起步之被告車輛碰觸到身體左側,因 而向右側摔倒在行人穿越道上,造成腰部及右手受傷等情 ,核與一般車輛停等交通號誌剛起步時車速不快,若輕微 碰觸行人後隨即緊急煞車,行人即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往另 一側跌倒在行人穿越道上等常情相符,足認證人王陸領上 開所述尚無誇大不實之處,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係闖紅燈並自其駕駛車輛右側快速跑 過行人穿越道,其未撞擊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左 手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語,並提出證人即車內乘客黃顯光 之證述為其佐證,惟查:
1.證人黃顯光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當天伊搭乘被告駕 駛之大客車欲從臺北前往桃園龍潭,當時伊坐在車內駕駛
座後方第一排靠近走道的位置,可以看到車外情形,伊上 車後就隨意觀看車外風景,當時被告在案發現場停等紅綠 燈,是第一台車,前面都沒有車子,伊有看到號誌變成綠 燈後被告駕駛車輛起步並隨即緊急煞車,煞車後告訴人由 右前方從行人穿越道走出來,就是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他字第7416號偵查卷第17頁照片上白色機車位 置處走出來,告訴人當時以正常速度行走,頭低低的,之 後司機就下車,伊也跟著下車,下車後看到被告在大客車 正前方的行人穿越道上將告訴人扶起,當時伊看到告訴人 眼角有流血等語(詳本院卷第174-178 頁),然被告於偵 查中則供述其駕駛車輛起步後眼角餘光看到黑影從右側快 速過來,其馬上踩煞車,當時又看到黑色的頭往左邊方向 移動等語(詳同署99年度他字第7416號偵查卷第29頁), 則就告訴人究係於被告車輛起步並煞車停止後才開始自人 行道處穿越行人穿越道,抑或告訴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上,經被告駕車起步發現後隨即踩煞車一事,證人黃顯光 上述內容即與被告之供述不符;且倘如證人黃顯光所述告 訴人係於被告車輛綠燈起步並緊急煞車後,始自人行道旁 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馬路等情,而被告車輛當時既 係於中間車道停等交通號誌之第一台車,距離告訴人開始 行走之人行道處尚有一個車道之距離,有現場道路照片在 卷可參(詳同上偵查卷第16-20 頁),則被告於前方自己 行向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且告訴人尚未開始穿越馬路 之際,以被告車輛當時與告訴人之距離,被告當可直接駕 車起步經過前方行人穿越道繼續直行,何需於交通號誌轉 換為綠燈、車輛已起步後隨即再緊急煞車,讓告訴人於被 告車輛煞停後再開始由人行道處徒步穿越馬路之理?又倘 如證人黃顯光所述告訴人係於被告車輛緊急煞車停止後才 開始穿越馬路等情,則被告車輛既已煞停,告訴人即可輕 易繞過被告車輛車頭繼續向前行走,怎會無故在被告車輛 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往身體右側方向跌倒?而被告又何需 於起步後隨即緊急煞車,再馬上下車察看攙扶告訴人呢? 故證人黃顯光此部分證述內容,顯與常情相違,亦與被告 供述其起步後發現黑影始踩煞車等語不符,難認證人黃顯 光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此外,證人黃顯光亦表示 沒有注意到被告車輛有無撞擊聲、沒有注意到燈號變換前 有無行人、沒有看到告訴人從被告車輛前方經過之全部過 程等語,故證人黃顯光上開證述內容,僅得證明被告駕駛 上開大客車係於前方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起步,而無 闖越紅燈之事實,尚難執為被告駕駛之車輛未碰觸告訴人
身體之有利認定。
2.次查本件告訴人係20年2 月出生,於案發時為年滿79歲之 人,雖可自理生活、自行外出行走購物,然衡諸常情,年 近80歲者之身體狀況、行動速度、反應能力等,當次於一 般青壯年者,又佐以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5 時,案發 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路631 號前往北二高匝道方向之 行人穿越道,以該處設有交通號誌、行人穿越道,當時正 值下班交通尖峰時刻之車流量、車速,及車輛欲自有坡度 之匝道上高速公路時勢必需要加速等情觀之,告訴人實無 可能、亦無必要於被告車道方向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且 車輛均已開始啟動後,始冒著生命危險以跑步方式快速由 人行道處闖越行人穿越道,故被告所辯告訴人用跑的闖紅 燈過馬路等語,顯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又告訴人因本 次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右肘肱骨踝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 臉部撕裂傷及腦震盪等,而上開傷害係因告訴人遭被告車 輛車頭輕微碰觸身體左側後,重心不穩向右側傾倒所致一 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 第194 頁),故告訴人並非指訴被告駕車撞擊其左手肘致 其左手肘受傷,堪以認定,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實係於上 揭時、地輕微碰觸告訴人左手肘,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向 右側傾倒一事,業經認定如前,故行人遭剛起步之車輛車 頭輕微碰觸身體,該遭碰觸之身體部位是否成傷及傷勢嚴 重程度如何,當因人而異,實難僅憑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未載有左手肘受傷一節,即遽論被告車輛未碰觸告訴 人身體,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駕駛汽車時 應注意之事項,且本件事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按(詳同上 偵查卷第12頁、第16-20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 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事故現場之行人穿越道前方中間 車道停等交通號誌,且為該車道第一台車等情,為被告自 承在卷,則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底盤已較一般小客車為高, 駕駛座之視線角度亦較廣,前方復無其他車輛阻擋被告視 線,且案發當時告訴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一段時間及 距離,始到達被告車輛前方,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於前
方號誌轉換為綠燈欲駕車起步之前,當可輕易發現告訴人 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行人穿越道即貿然起駛,致其駕駛之車 輛車頭輕微碰觸告訴人左手肘,使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向 右側跌倒,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事故經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民營公 車,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為肇 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528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7 月13日覆議字第10 0620 2740 號函文1 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8-69 頁、 第88頁),亦可參照。另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肘肱骨踝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腦震盪等 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四)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既規定:「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人 穿越道通常有固定寬度,前方一定距離處亦畫有停止線, 表示車輛應於停止線後方停等交通號誌,而在行人穿越道 上行走之行人,亦可能有行動及反應能力較為緩慢之老人 或孩童,故設置行人穿越道之目的除保障行人於該區行走 時不受車輛撞擊,亦有保障行人於該區域行走時免於遭到 車輛突然近距離接近身體或煞停而受驚跌倒受傷之意,換 言之,行人穿越道之設置目的既為車輛於該區域內應淨空 以使行人於該區域內得安心、安全通行,故汽車駕駛人駕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外之停止線前 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非謂汽車駕駛人駕車駛入行人穿越道 區域,再於行人身旁緊急煞車,即為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又依照本件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車頭停止 位置已越過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約二分之一處(詳同上 偵查卷第16-20 頁),足認本件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 事故現場行人穿越道前停等交通號誌,於起步時竟未禮讓 正在行人穿越道上徒步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即 貿然起駛越過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再於告訴人身 旁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倒受傷,是姑不論被告所駕駛車
輛是否撞擊告訴人身體,其所為亦有上開過失甚明,故被 告辯稱其未撞倒告訴人就是無過失等語,尚不足採信,併 予敘明。
(五)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為告訴人闖紅燈跑過馬路等語, 然查被告車輛於案發當時係於3 線車道之中間車道停等交 通號誌,告訴人倒地位置則在被告車輛前方之行人穿越道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告訴人證稱伊過馬路前有看到 匝道口的號誌是紅燈,也有看到車輛全都停止等語(詳本 院卷第193 頁),而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年紀、體力 ,實無可能以跑步方式或高速行走,足見告訴人當時係以 正常速度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一段時間及距離,始到達被 告車輛前方,堪認告訴人於路旁人行道處開始徒步穿越行 人穿越道時,被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 縱告訴人行走至被告車輛前方時,被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 誌已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亦無法遽認告訴人於開始穿越行 人穿越道時即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外,本件復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於開始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即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難認告訴人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為 有何過失。又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 亦同認告訴人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號誌情形如何,無跡證可 查,亦無肇事因素等語,可資參照,附此敘明。二、被告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 ,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其駕駛營 業用大客車行經事故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即貿然起駛而輕微碰觸正於 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左手肘,致告訴人向右側跌倒而 受有前揭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一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 可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為之,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於停等交通號誌起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 並輕微碰觸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
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何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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