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348號
PCDM,100,交易,1348,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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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長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2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長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長生坤展百貨有限公司之司機,從事載運貨物之業務,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17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U4-9325 號自用小貨車,由新北市○○區○○ 街54巷巷口倒車駛出,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免發生碰撞 之危險,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濕潤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在該路段倒車,適魏士欽騎乘車牌號碼CN D-72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龍安路由 東向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兩車不慎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 ,魏士欽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腕挫傷及手肘挫傷 之傷害。賴長生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及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魏士欽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長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士欽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紀 端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0 年5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從 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往後倒車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1 紙及照片12張存卷可參,亦足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次觀卷附現場交通事故照片顯示,事發地點乃市○○○巷道 路口,本較一般馬路狹窄,被告倒車時更應隨時注意後方左 右來車或有無行人經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定,未謹慎倒車,並注意後方人車,而肇致本件事故,其 有過失甚為顯然。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顯示,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魏士欽駕駛機車 兩車碰撞部位分別是「後車尾」及「前車頭」,是認告訴人 魏士欽所駕駛之機車係自前方撞上被告車輛之後方,且告訴 人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沒有減速,肇事前有發現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但不清楚對方距離為何等語,足認告訴人魏士欽於 駕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 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此未能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 之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述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 5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坤展百貨有限公司之員工,從事載運貨物之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42頁),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傷害 並非被告故意造成,惡性非重,且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堪認具有悔意,被告亦曾多次與告訴代理人洽談和解而無法 達成,甚至接受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之12萬元和解條件,惟 告訴代理人卻又事後改稱「只有刑事部分願意以新臺幣12萬 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未 達成和解乙節,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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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展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