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莊燕飛(即吉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李天財(即創瑞工程行)
被 告 蕭精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天財(即創瑞工程行)應給原告新台幣54萬5612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蕭精忠應給付被告李天財(即創瑞工程行)新台幣24萬5612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被告蕭精忠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被告李天財(即創瑞工程行)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被告蕭精忠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除給付之義務。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天財(即創瑞工程行)負擔60%,被告蕭精忠負擔1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萬2000元為被告李天財(即創瑞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天財(即創瑞工程行)以新台幣54萬5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萬2000元為被告蕭精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精忠以新台幣24萬5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天財(即創瑞工程行)前曾於民國97年2、3月間向被 告蕭精忠承攬「葳群養護中心新建板模工程」,被告李天 財再將上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被告李天財以新 台幣(下同)680 萬元承攬後,直接交由原告承攬,工程款 約定為680萬元,但原告需於系爭工程中給付被告李天財 30萬元,此為被告李天財轉包之獲益,故書面僅記載工程 款約定為650萬元(然原告開出發票額為680萬元)。系爭工 程於施作過程中有追加工程,工程款增加418,500元,另 系爭工程之地下室施工法變更,另補貼工程款10萬元,系 爭工程款總計為7,318,500元。嗣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 完畢,並取得使用執照,並交由業主使用,惟被告李天財
於工程結束後僅支付653萬元,尚有78萬8500元未付,援 依法請求給付。又被告李天財就承攬被告蕭精忠上開工程 尚有48萬8500元之工程款報酬未領,被告李天財對於上開 債權顯怠於行使,原告得代位被告李天財向被告蕭精忠請 求給付。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於被告李天財有工程款78萬8500元請求權,而被告 李天財對於被告蕭精忠亦有承攬報酬48萬8500元請求權, 惟被告李天財對於被告蕭精忠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 被告李天財之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蕭精忠給 付被告李天財承攬報酬,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據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表示意見主要以:「原設計圖 說內牆厚度為12公分,判定內牆施工厚度為15公分(多3 公分),內牆厚度未按圖施工,該部分增加成本195888元 ,該部分無影響建築物價值」、「工地現場內牆放樣基準 線及鐵檔檢驗板模工程施作牆壁厚度有無按圖施作,實務 上屬於承造人(即被告蕭精忠)自主檢查責任」、「建物 之牆壁較原設計圖說稍厚數公分,其原因為系爭板模工程 未按圖施工及泥作抹平工程所致」、「灌漿前牆壁厚度之 檢查工作屬營造廠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即被告蕭精忠 )」云云,上開鑑定報告固非無據,然仍有下列爭議存在 :
1、該鑑定報告所指之牆壁實際厚度之依據為何?依該鑑定報 告所載,內牆厚度似未進行鑽孔測量,因此有關內牆之厚 度如何測量得知?非無疑問,原告對於該報告所載之數據 ,仍容有爭執。
2、原告僅施作板模工程,被告蕭精忠為營造廠派駐現場之主 要工地負責人,原告所有施作均受其指揮監督,該部分如 有施作錯誤,亦屬被告蕭精忠之責任,非可歸責於原告。 更況系爭建物上下共有7個樓層,何以外牆厚度、樑柱、 窗戶、隔間等工程均無施作錯誤?而獨獨內牆施作厚度有 誤?顯見原告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施作。
3、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工程乃原告施作錯誤而應負責任(此 乃假設,非原告自認),惟依「原證1」合約書第十五條 約定:「2.揮志完成,因乙方之責需打除或粉刷厚度逾3 公分時,乙方需補貼該面積之工資及材料費用於甲方(甲 方應以實際價格計算)」,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內牆施 作之厚度並未逾3公分,因此原告亦不需補貼,被告主張 扣款顯無可採。
4、末按,被告所謂雨遮飾條未施作,乃雙方協議不需施作, 並扣除7萬元,對此原告鄭重否認之。系爭雨遮飾條乃被 告表示不要施作,原告依其指示不予施作,但並未同意扣 除工程款7萬元,併此陳明,況且此部分金額頂多2萬元而 已。
(四)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對於被告主張系爭工程 有瑕疵,原告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乙節,原告鄭重否認之 。原告僅承攬系爭工程之「板模工程」,施工現場有被告 、工地主任、建築師等人監工查驗是否符合被告之要求, 原告有時尚須配合被告之要求更改,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另被告李天財向被告蕭精忠以680萬元承攬該工程(不 含追加工程及補貼部分),並轉交由原告次承攬,但約定 需付介紹費及雜支等共30萬元(亦即佣金),亦即680萬 元-30萬元=650萬元,被告李天財於簽約時要求原告應簽 發本票以擔保30萬元之佣金,原告因而在被告提供之本票 上簽名,並同意被告自工程款中陸續扣除,因此被告李天 財應支付650萬足額之工程款。
2、被告二人分別為系爭工程之大承攬人及中承攬人,原告僅 承包系爭工程之「板模」部份。相關泥作部份並非原告承 包範圍。且系爭工程從地下一樓至地上4樓及電梯間2樓, 共計7樓,倘施工過程有所謂施作錯誤,被告不可能於現 場均未提出糾正,而在工程完工後,始提出瑕疵抗辯。更 況現場有監造人及被告等人在場監督,顯見相關之施作均 符合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及施工慣例。又被告所聲請傳訊 之證人劉彥賦等人,均為被告所雇用之施工人員,其立場 難免偏頗,所述證詞已難期秉公處理,對其證詞原告鄭重 否認之。
3、被告主張泥作粉刷扣款27萬餘元部分,與事實不符,蓋依 證人劉彥賦在100.4.14鈞院作證時證稱:「(問:所謂三 方會商,是否有經過原告簽名確認金額?)答:地下室及 一樓的工錢,此部分好像有經原告簽名。」,事實上原告 與被告及證人協商時,僅同意扣款2萬5600元,該部分確 實有經原告簽名同意,此對照證人之證詞亦可獲得印證。 惟被告及證人於鈞院所提出之估價單並未有原告之簽名, 該部分顯係臨訟所作,原告否認該估價單為真,該部分合 意扣除之金額為2萬5600元,逾此部分,不應扣除。 4、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680萬元,此觀「原證1」合約 書第4條載明「依建照登記坪數1447坪為計價,一坪4700 元」,則總工程款為680萬元(1447×4700=0000000),
原告亦已交付680萬元之發票與被告,但系爭工程為被告 李天財仲介(轉包),應支付李天財30萬元介紹費,因此 合約總價約定為650萬元(680萬-30萬=650萬)。然被告 李天財重複扣除30萬元,因此對於被告重複扣除之30萬元 工程款,一併依法請求被告支付。
(五)並聲明:1.被告李天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8,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蕭精忠應給付被告李天財新台幣 4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 被告蕭精忠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被告李天財關於第一 項聲明之金額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3.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二、被告李天財部分:
(一)緣被告李天財於97年2、3月間,向被告蕭精忠(定作人) 承攬「葳群養護中心新建板模工程」,被告李天財再將系 爭工程交由原告莊燕飛(即吉旺工程行)承攬(次承攬) 。系爭工程被告李天財以680萬元承攬後,直接交由原告 莊燕飛(即吉旺工程行)承攬,工程款約定為650萬元( 含稅)。原告與被告李天財在訂約時,雙方約定由原告簽 發三張本票(票號CH396879、CH396878、CH396880 、面額10萬元)共計30萬元,作為被告李天財在施工前接 洽、放樣等之報酬,分三期於原告請領工程款期間扣除, 並由被告李天財分別於第一次、第四次及第五次請款時, 分次將上開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施工者)、被告蕭精忠(營造 廠)及李天財等三方合意由蕭精忠補貼李天財10萬元,再 由李天財補貼原告10萬元;另追加工程418,500元,故被 告李天財就系爭工程原應給付原告7,018,500元,原告請 領工程款期間扣除李天財在施工前接洽、放樣等之報酬( 即本票30萬元),其計算結果,被告李天財應給付原告 0000000元(6,500,000+100,000+418,500-本票300,00 0=6,718,500)。
(三)被告李天財就系爭工程已付款項之證明,分述如下: 1、原告於97年5月8日向被告李天財請領第一次工程款99萬元 ,工程估驗請款單備註欄載明:扣拔釘5萬元、扣五金22, 570元、扣本票10萬元,故原告實際向被告李天財領款金 額817,430元。
2、原告於97年7月2日及98年1月20日先後二次向被告李天財 請領第二次工程款99萬元,工程估驗請款單備註欄載明:
扣拔釘5萬元、扣支援工資59,400元、開立二張支票(發 票人:蕭輔生、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到期日97年7月8 日、新台幣25萬元、票號CTA0000000)、(發票人:蕭輔 生、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到期日98年2月18日、新台 幣40萬元、票號CTA0000000)共計65萬元,故原告實際向 被告李天財領款金額230,600元。
3、原告於98年1月24日向被告李天財請領第三次工程款99萬 元,工程估驗請款單備註欄載明:扣拔釘5萬元、加上補 貼10萬元,故原告實際向被告李天財領款金額104萬元。 4、原告於98年3月27日向被告李天財請領第四次工程款90萬 元,工程估驗請款單備註欄載明:扣拔釘5萬元、扣本票 10萬元,故原告實際向被告李天財領款金額75萬元,開立 二張支票(發票人:李天財、陽信銀行華成分行、到期日 98年3月31日、新台幣401,846元、票號AD0000000)、( 發票人:李天財、陽信銀行華成分行、到期日98年4月14 日、新台幣348,154元、票號AD0000000)。 5、原告於98年5月25日向被告李天財請領第五次工程款108萬 元,工程估驗請款單備註欄載明:扣拔釘5萬元、扣本票 10萬元,故原告實際向被告李天財領款金額93萬元。 6、原告於98年8月28日,與被告蕭精忠、李天財三方,在系 爭工地之工務所內協議,由蕭精忠直接簽發面額80萬元支 票予原告,作為給付部分系爭工程款。
7、原告於98年8月31日向被告李天財請領第六次工程款681, 400元,被告李天財簽發四張支票(發票人:李天財即創 瑞工程行、陽信銀行華成分行、到期日98年10月31日、新 台幣81,400元、票號AD0000000)、(發票人:李天財即 創瑞工程行、陽信銀行華成分行、到期日98年12月31 日 、新台幣20萬元、票號AD0000000)、(發票人:李天財 即創瑞工程行、陽信銀行華成分行、到期日99年2月28 日 、新台幣20萬元、票號AD0000000)、(發票人:李天財 即創瑞工程行、陽信銀行華成分行、到期日99年5月31 日 、新台幣20萬元、票號AD0000000)。(四)綜上,原告向被告李天財請領之工程款共計6,531,400元 。上開款項,經原告於第一、二、三、四、五、六次之工 程估驗請款單及請款估驗單「請款人」欄上親自簽名。足 證,被告李天財就系爭工程已付新台幣6,531,400元。(五)未付款部分:487,100 元。此部分因被告蕭精忠以原告莊 燕飛(即吉旺工程行)承攬(次承攬)系爭工程雖已完工 ,惟完工部分工程為不完全給付,有未按圖施工、施工品 質不良及雨遮飾條未施工等多處瑕疵,應減少報酬,扣款
金額共計562,260元。因此,被告蕭精忠拒絕將尾款487, 100元給付予被告李天財。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天財就 承攬被告蕭精忠上開工程,是否尚有488,500元之工程款 報酬未領?被告李天財堅決否認之。原告莊燕飛(即吉旺 工程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對 「被告李天財就承攬被告蕭精忠上開工程,尚有488,500 元之工程款報酬未領、被告李天財對於上開債權是否怠於 行使」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天財應給付工程款788,500元。 惟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雖已完工,惟完工部分工程為不 完全給付,有未按圖施工、施工品質不良及雨遮飾條未施 工等多處瑕疵,應減少報酬,扣款金額共計562,260元。 經被告蕭精忠拒絕給付尾款顯有理由,則被告李天財對未 付款部分487,100元,同免給付之義務。加上原告請領工 程款期間扣除李天財在施工前接洽、放樣等之報酬(即本 票30萬元)。被告李天財未積欠原告工程款,其所請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蕭精忠部分:
(一)緣被告李天財於97年2、3月間,向被告蕭精忠(定作人) 承攬「葳群養護中心新建板模工程」,被告李天財再將系 爭工程交由原告莊燕飛(即吉旺工程行)承攬(次承攬) 。系爭工程被告李天財以680萬元承攬後,直接交由原告 莊燕飛(即吉旺工程行)承攬,工程款約定為650萬元( 含稅)。嗣原告(施工者)、被告蕭精忠(營造廠)及被 告李天財等三方合意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由營造廠(即被 告蕭精忠)補貼被告李天財10萬元,再由被告李天財補貼 原告,及追加工程418,500元。故被告李天財就系爭工程 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18,500元整。而後被告於上開工 程完成並通過估驗後,於98年8月31日提出請款估驗單予 原告莊燕飛(即吉旺工程行),該提款單即載明:「工程 估驗金額7,018,500元、本期估驗金額6,887,100元、已請 款金額5,335,130元、扣款1,001,970元、累計保留款55萬 元、未請金額681,400元」等語,經原告核對無誤後,原 告於其上簽名確認在案。被告李天財於98年8月31日,為 給付上開尾款,遂簽發支票四紙予原告收受,足證被告李 天財業已清償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天財就 承攬被告蕭精忠上開工程,是否尚有488,500元之工程款 報酬未領?被告李天財堅決否認之。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對「被告李天財就承攬被告 蕭精忠上開工程,尚有488,500元之工程款報酬未領、被 告李天財對於上開債權是否怠於行使」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又承攬人不於 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因品質不良(例:牆壁拆模後,被告蕭精忠於九十八 年間,發現同一面牆壁上、下並未垂直有傾斜,故需填補 至平面等之瑕疵)。此部分為原告與被告二人及修補之施 作工人莊新都、劉彥賦於九十八年間在施工現場進行協調 ,並由原告同意由莊新都、劉彥賦以278,060元進行修補 。
(四)查鈞院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 及現況),作成鑑定報告書在卷,分述如下:
1、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①就系爭工程 是否按圖施工?鑑定結果:原設計圖說內牆厚度12公分, 現況量測結果為18~21公分,扣除雙邊粉刷層厚度,可判 定內牆施工厚度為15公分,內牆厚度未按圖施工。 2、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②⑴系爭工程 未按施工圖施工,是否會增加成本?若有,到底多少元? 鑑定結果: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增加混凝土 81.362 立 方公尺,單價以2,400元/立方公尺計算,成本增加19萬 5888元。
3、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②⑶系爭工程 之雨遮飾條未施工,是否影響建物之價值,若有,到底多 少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之雨遮飾條未施工,未施作部 分之面積未詳述,無法計算其價值。惟原告承包系爭工程 ,含雨遮飾條部分,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雨遮飾條未施工 ,乃影響建物之價值,根據被告蕭精忠之計算:雨遮飾條 未施工部分,應扣雨遮飾條未施作工資7萬元。
4、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③⑴監造人及 現場監工人員是否得依放樣之基準線及鐵檔檢驗模版工程 施作牆壁之厚度有無按圖施作?鑑定結果:工地現場內牆 放樣之基準線及鐵檔檢驗模版工程施作牆壁之厚度有無按 圖施作,實務上屬於承造人自主檢查之責任,依據彰化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及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 告表,非屬監造人責任。
5、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③⑵A、系爭 模版有無未按圖施作之處?鑑定結果:一般水泥砂漿粉刷 層厚度約1.5~3公分,現況內牆厚度量測結果為18 ~21 公分,扣除雙邊粉刷厚度,可判定內牆模版施工厚度為15 公分,較原設計圖說內牆厚度12公分多3公分,系爭模版 未按圖施工。B、如有未按圖施作之處,請說明對系爭建 物之功能及效用有無影響?鑑定結果:系爭模版未按圖施 工,實際量測走廊、廁所、寢室等淨寬度均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規定之最小寬度,無明顯影響功能及效用。C、系爭 建物已核發使用執照,且系爭建物於拆除模版後,需進行 泥作抹平工程,則建物之牆壁較原設計圖說稍厚數公分, 是否泥作工程所致?鑑定結果:建物之牆壁較原設計圖說 稍厚數公分,其原因為系爭模版未按圖施工以及泥作抹平 工程所致。D、再者,倘系爭牆壁較原設計圖稍厚,是否 屬於工程可容許之誤差值內?鑑定結果:依據「彰化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建築物之竣工尺寸,.. ....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 ,視為符合核定計畫。」,若以原設計強厚12公分之百分 之二為0.24公分,不屬於工程可容許之誤差值。 6、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③⑷系爭工程 雨遮飾條有無施作?現場監工人員是否查驗即知?鑑定結 果:依據竣工後現況,各樓層雨遮飾條為未按圖施作,現 場施工人員未能即時查驗。與事實不符。經查:被告蕭精 忠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已告知原告雨遮飾條未施作,並 估算雨遮飾條用其他工法施作之施工成本,兩造同意雨遮 飾條未施作部分,在系爭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減少報酬) 。
7、彰化縣建築師公會為公正之第三人,立場超然,會同兩造 及關係人數度前往現場勘驗,所為鑑定應較客觀。參以彰 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即依據原、被告雙方提供結算 明細表;並比對原合約及標的物現況後,鑑定標的物之構 造、用途及現況,最後經估算確立完工金額,益證彰化縣 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應屬有據!
(五)根據被告李天財於答辯狀中之核算結果:原告向被告李天 財請領之工程款共計6,531,400元,上開款項,經原告於 第一、二、三、四、五、六次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及請款估 驗單(請款人)欄上親自簽名。足見,被告李天財就系爭 工程已給付新台幣6,531,400元予原告。(六)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天財應給付工程款新台幣788,500元 。惟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雖已完工,惟完工部分工程為 不完全給付,有未按圖施工、施工品質不良及雨遮飾條未 施工等多處瑕疵,業經鈞院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作成鑑定報告書在卷,依鑑定結果,應減少報酬,扣款金 額(計算式:195,888元+70,000元+278,060元=543,94 8元)共計新台幣543,948元。從而,被告蕭精忠拒絕給付 尾款,顯有理由。則被告李天財對未付款部分487,100元 ,同免給付之義務,加上原告請領工程款期間扣除李天財 在施工前接洽、放樣等之報酬(即本票30萬元),被告李 天財未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天財(即創瑞工程行)前曾於97年2、3月 間向被告蕭精忠以680萬元承攬「葳群養護中心新建板模 工程」,被告李天財再將上開工程交由原告轉承攬,原告 則給付被告李天財30萬元轉包獲益,嗣系爭工程於施作過 程中追加工程款418,500元,即因地下室施工法變更,另 補貼工程款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李天財係以680萬元價格轉予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加計上開工程追加款,合計共7,318,500元,詎 被告李天財僅給付653萬元,尚欠788,500元未給付之情事 。經查:
1、被告李天財(即創瑞工程行)固辯稱其僅以650萬元轉予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原告另需給付其30萬元轉包獲益云 云。惟據原告提出之板模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工程總價 雖載為650萬元,後面亦有附記:以建造坪數1447坪為計 價(每坪/4700元),則實際總價應係6,800,900元(1447 ×4700=0000000),與原告主張之轉承攬金額十分接近 ,且原告如以680萬元為承攬系爭工程,另給付30萬元予 被告李天財(即創瑞工程行),轉包者賺取一定金錢,衡 諸社會一般交易尚屬合理,倘原告係以650萬元轉承攬系
爭工程,又需另外再給付30萬元予被告李天財(即創瑞工 程行),已與上開合約書中所附記之計算總額差距過大, 難謂原告有利可圖,不符常情。況且原告開立出之發票金 額亦為680萬元。是以,被告李天財(即創瑞工程行)與 原告間成立之轉承攬系爭工程價額,實際上應以680萬元 為可取。上開板模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之工程總價固記載 650萬元,係指原告給付30萬元轉包獲益予被告李天財( 即創瑞工程行)後,實際所得之價格而言。
2、另據被告李天財(即創瑞工程行)稱,其已給付工程款6, 531,400元予原告,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支票、請款 估驗單附於卷內可稽,該金額與原告主張之653萬元僅為 尾數零額之差距,尚為合理差距範圍。且原告對於被告實 際給付金額並無提出確切證據,復對被告該部分答辯亦未 再提出任何之陳述。堪認被告李天財已先給付予原告之工 程款,應為653萬1400元。
3、是以,原告與被告李天財(即創瑞工程行)簽訂轉承攬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應係680萬元,經追加工程款518,500元 (100,000+418,500=518,500),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 計為7,318,500元。又被告李天財(即創瑞工程行)已給 付原告6,531,400元予原告,則兩造間未給付之工程款餘 額,應為78萬7100元。
(三)另被告等辯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按設計圖示牆壁 厚度應為12公分,原告板模設置失當,致造成15公分,致 被告蕭精忠多支出85立方公尺混泥土(每立方公尺2450元 ),原告亦未按圖施作各樓層之雨遮飾條,且施工品質不 良(例:牆壁拆模後,被告蕭精忠發現同一面牆壁上、下 並未垂直有傾斜,故需填補至平面等之瑕疵),故應減少 報酬,扣款金額共計562,260元部分。經查: 1、據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載:「①系 爭工程是否按圖施工?鑑定結果:原設計圖說內牆厚度 12公分,現況量測結果為18~21公分,扣除雙邊粉刷層厚 度,可判定內牆施工厚度為15公分,內牆厚度未按圖施工 。②⑴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是否會增加成本?若有,到 底多少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增加混凝土 81.62立方公尺,單價以2,400元/立方公尺計算,成本增 加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整。⑵系爭工程施 工品質不良,是否會影響建物之價值?若有,到底多少元 ?鑑定結果: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不良,主要在於內牆厚度 增加,但無明顯影響使用功能及效用,且不影響建築物總 樓層地板面積,實際上計算建築物價值,並無計算內牆厚
度,本工程品質不良無影響建物價值。...③⑴監造人及 現場監工人員是否得依放樣之基準線及鐵檔檢驗模版工程 施作牆壁之後度有無按圖施作?鑑定結果:工地現場內牆 放樣之基準線及鐵檔檢驗模版工程施作牆壁厚度有無按圖 施作,實務上屬於承造人自主檢查之責任,依據彰化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及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 表非屬監造人責任。⑵...C、系爭建物已核發使用執照, 且系爭建物於拆除模版後,需進行泥作抹平工程,則建物 之牆壁較原設計圖說稍厚數公分,是否泥作工程所致?D 、再者,倘系爭牆壁較原設計圖稍厚,是否屬於工程可容 許之誤差值內?鑑定結果:C、建物之牆壁較原設計圖說 稍厚數公分,其原因為系爭模版未按圖施工以及泥作抹平 工程所致。D、依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 規定,若以原設計牆厚12公分之百分之二為0.24公分,不 屬於可容許之誤差值...」等語(參該公會101年1月9日彰 建師鑑字第101002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本案原告於施 作系爭工程時,確有未按圖施工之事實,且因該施作上之 瑕疵,致整體工程成本增加19萬5888元,而上開施工瑕疵 ,難謂原告不可歸責。
2、原告另稱縱認系爭工程乃原告施作錯誤而應負責任(此乃 假設,非原告自認),惟依「原證1」合約書第十五條約 定:「2.揮志完成,因乙方之責需打除或粉刷厚度逾3公 分時,乙方需補貼該面積之工資及材料費用於甲方(甲方 應以實際價格計算)」,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內牆施作 之厚度並未逾3公分,因此原告亦不需補貼等語。惟查, 依據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載,原設 計圖說內牆厚度12公分,現況量測結果為18~21公分,已 超出6公分~9公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3、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又承攬人不於 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而致使定作人工程成本增加之費用19萬5888元,原告 自應減少此部分金額之承攬報酬。
4、被告另指稱原告施工品質不良,例如牆壁拆模後,同一面 牆壁上下並未垂直有傾斜,需填補至平面等瑕疵之事實,
業據證人莊新都到庭證稱:「(問:《提示被告庭呈之估 價單》,是否看過這些估價單?答:這是莊燕飛、李天財 、蕭精忠三方面協調所書立的單據,我也有在現場,是我 要承包上開蕭精忠的工程之前,三方先就工程所需的價格 做估算,當時三方都有同意。(問:為何要三方談論你承 包蕭精忠工程的價格?)答:因為莊燕飛之前施工有品質 不符合當初的要求,所以三方才會協商由我來負責修補。 (問:據你了解,有何不符合要求的情況?)答:當時是 三方及我一起到現場去看,就不符合品質的部分當場計算 估價,詳細的內容就如同該份估價單。」等語(參本院10 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劉彥斌到庭證稱:「 (問:《提示卷內黃色估價單》,證人是否見過?)答: 是的,這是我所製作,當初是因為原告所施作的牆壁太厚 ,超過三公分以後,我們叫他補貼我們重新修補的工資, 地下室的部分也是,地下室、一樓的部分我有先就估價單 的部分跟原告討論,原告有認可地下室、一樓的費用。外 牆的部分,談的很不愉快。(問:當初談論時,有何人在 場?)答:蕭精忠、李天財、莊新都、原告及我五人。( 問:外牆部分的費用,最後有無確定?)答:外牆的部分 沒有談出結論。地下室及一樓的部分,原告確實沒有什麼 意見。原告當初確實了解地下室一樓及外牆的部分,有品 質不合當初要求的情形,因為我們有實地帶他去看現場。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謂三方有會商,是否經過原告簽 名確認金額?)答:地下室及一樓的工錢,此部分好像有 經原告簽名。」等語(參本院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確有發生施工品質不良 之瑕疵。而證人莊新都雖證稱兩造均有同意該工程修補 款金額,然為原告所部分否認,並陳稱其僅同意地下室及 地上一樓之工程修補費用,此核與證人劉彥斌前開證述內 容相符,況據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 尚難認定原告有同意承當全部工程修補費用,自難將被告 等主張工程修補費共計278,060元,全部逕轉由原告承擔 。而原告既自陳其確有同意地下室及一樓部分之工程修補 費用由其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天財(即創瑞工程行) 給付工程尾款費用之部分,自應另予扣除25,600元(地下 室8000元+一樓17600元=2萬5600元)。原告亦應減少此 部分之報酬。
5、再被告辯稱:原告未按圖施作各樓層雨飾遮條部份,原告 固稱係因兩造協議勿需施作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該部分主張自難憑採。然被告稱雨遮飾條未施作
部份應扣除工程款7萬元云云,卻無提出任何證據為憑。 據前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稱該部分無法計 算其價值,然原告曾到庭陳稱該部分工資約2萬元(見101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既未施作該部分工 程,自應扣除該部分工程所得獲取之工資,較為妥適,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應扣除該應做而未做雨飾遮 條2萬元之費用。
(四)從而,本案被告李天財(即創瑞工程行)所積欠原告之系 爭工程尾款,應確認為78萬7100元。另暨上開定作人增加 成本費用19萬5888元,原告同意承擔2萬5600元之工程修 補費用,暨各樓層雨遮飾條工程未施作,該部分應扣減工 資2萬元,則原告應減少之承攬報酬金額共為24萬1488元 。則原告得向被告李天財(即創瑞工程行)請領之工程尾 款,總計應為54萬5612元(0000000000000000000-200 00=545612)。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李天財就承攬被告蕭精忠上開工程尚有48 萬8500元之工程款報酬未領,被告李天財對於上開債權顯 怠於行使,原告得代位被告李天財向被告蕭精忠請求給付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