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被 告 呂寬平 莊呂惠仙 洪愛珠兼上三人及下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暨下二至八人複代理人 劉永井兼下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君德被 告 呂惠如 呂至剛 呂仰軒 呂佳穎 呂吳淑雅 呂惠美 呂千惠被 告 沈淑媛 賴學榮 江邱碧雲 江家朋即江愛珠之. 江裕傑即江愛珠之. 江曲文即江愛珠之. 江婉蕙即江愛珠之.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複 代理人 洪玉玲被 告 池素錢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被 告 張芳茂 張 進 號 童家秋 號之2 呂秉昌 呂曾文鳳 呂順發 號 陳聰智(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 陳聰吉(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 陳聰禧(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 陳玲臻(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王芽(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許志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5頁第14行「江鈺厭」之記載,應更正為「江鈺燕」;第11頁第14行至第16行「被告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5頁第9行「隻主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之主建物」;第21頁倒數第5行「呂平寬」之記載,應更正為「呂寬平」;第29頁倒數第11行、倒數第1行及第33頁倒數第10行「22-8」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8-2 」;第34頁第5行「故被告得請求」之記載,應更正為「故原告得請求」。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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