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1年度,13號
CHDV,101,親,13,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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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楊嘉銘
兼訴訟代理人 楊雅萍
被    告 蔡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榮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9年4月13日死亡)應認領原告楊嘉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雅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昌興與原告楊雅萍楊嘉銘之生母洪玉 於民國68年12月24日結婚,洪玉於婚後約在70年前後即因家 庭因素自彰化離家出走,未再與楊昌興同居,並在北部與蔡 榮清(已於79年4月13日死亡)同居,而生下原告楊雅萍( 72年9月16日生)與楊嘉銘(73年8月19日生)二人。原告二 人因出生在楊昌興與洪玉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向鈞院提起確 認與楊昌興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判決確認原告二人 非洪玉自楊昌興受胎所生子女確定。原告二人於100年12月 1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採取血液與被告蔡金枝蔡榮清之母 )作血親鑑定後,獲得報告確定原告二人與被告有祖、孫關 係,故原告二人之生父實為蔡榮清,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 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榮清應認領原告二人。
三、被告具狀表示:原告主張為事實,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 語。
四、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認領子女 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具狀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然揆諸上開規定,仍不發 生認諾之效力,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此自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即可明瞭,合先敘明。五、原告主張其為生母洪玉與蔡榮清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蔡榮 清於79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係母親蔡金枝,因此以蔡 金枝為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本院100年度親字第127號民事判 決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 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 修正之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繼承人蔡榮清於79年4 月13日死亡,原告既為生母洪玉與被告被繼承人蔡榮清在無 婚姻關係下所生,原告即為被告之子蔡榮清之非婚生子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蔡 榮清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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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