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信用卡(卡片上所載發卡銀行為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悛悔。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跳蚤雜誌上所刊登之廣告,先 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境內南崁交流道附近,以新台幣( 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購得偽造 之信用卡(卡片上所載發卡銀行為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片背面已簽署「張仁德」之署押)一張,旋於同日十六時二 十分許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四六號之「全國電子專賣店」,欲刷卡購 買價值四萬九千九百元之攝影機一台,於尚未於簽帳單上簽名之際,即經該店店 員薛德民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遂,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持上開偽造信用卡欲簽帳消費等事實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全國電子專賣店店員薛德民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屬實,且有上開偽造 信用卡一張、簽帳單影本一紙附卷佐證,而上開扣案之信用卡確屬偽造之信用卡 ,亦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證明無訛,此有該中心偽卡證明一紙附卷可 稽,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同時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規定,已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增訂後將信用卡列入偽造有 價證券章節規範範圍之內,亦即將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由修正前適用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得以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增訂後,依該條規定得據以論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處斷。本件被告甲○○持偽造之信用卡,意欲冒名刷卡消費之行為,核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 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欲詐欺消 費金額為四萬九千九百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