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456號
TYDM,90,易,2456,200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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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六號
  被   告 正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正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正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壢市○○路三十六號,該公司聘任侯建旭(業經本 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擔任經理工作,明知雇主未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其執行業務時,未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正歷 公司之名義,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分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 百六十元之薪資(起訴書誤載為五百元),聘僱原由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合法 申請引進擔任技工事後逃逸之菲律賓籍勞工RUALES GRACE QUIDANGEN一人,在上 址正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包裝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 五十分許,為警在正歷公司門口查獲該名外籍勞工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判刑確定之被告侯建旭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一號違 反就業服務法乙案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前揭菲律賓籍勞工RUALES GRACE QUIDANGEN、正歷公司之負責人甲○○分別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復有居留 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及外僑居留口卡各一紙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 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正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侯建旭於執行業務時 ,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前揭原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核其所 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法條 第一項前段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聘 僱人數僅一人、聘僱期間甚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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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