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姚柯錦綢
相 對 人 姚錚明
利害關係人 姚清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姚錚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姚柯錦綢(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姚清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姚柯錦綢為相對人姚錚明之妻,相對 人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意識喪失及顱 內出血,雖經延醫診治,目前仍有記憶喪失,思考混亂,語 言障礙,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後需依賴他人長期照護,爰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姚柯錦綢為 相對人姚錚明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姚清薰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戶
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 即該院梁孫源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鑑定判定相對人 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有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有 該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姚柯錦綢為受監護宣告人姚錚明之妻,關係人 姚清薰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 卷可按,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姚柯錦綢為監 護人,並指定姚清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