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1號
CHDV,101,抗,11,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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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賜雄
相 對 人 陳李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
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 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及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等件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況且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均尚有疑義,又系爭 本票固有到期日之記載,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 定,相對人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之義務,但抗告人從 未曾接獲相對人任何提示付款之行為或訊息,則相對人如何 證明抗告人不為付款,而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未為審查, 均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所稱並未與相 對人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疑義部分 ,均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均不得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對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



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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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