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蕭仁正
被上訴人 陳有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大樓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被上訴人 胡雪雲
周栢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9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小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 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參照),是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十二第二項僅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 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 六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 存判例解釋者,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在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七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 第一七0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請參照)。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審理日(即結案最後一庭、辯論庭)進行庭訊中,被告4人 之訴訟代理人陳榮騰發言「據陳有昌告訴我,他根本不認識 蕭仁正云云一節」,①97年下半年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7582 號(洪敏瀚在員東郵局大廳暴力傷害蕭仁正乙案,敏股,於 檢察官洪志明偵庭中,陳有昌被教唆偽證及對質蕭仁正), ②彰化地院98年度易字第1號,亥股,法官葉明松98年2月13 日開庭時偽證被揭穿,③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讓股,審判長趙春碧98年8月26日星期三上午9點20分開庭 ,陳有昌承認與洪敏瀚2人串證、偽證,即承認洪敏瀚進郵 局後從未與蕭仁正談話,也無洪敏瀚所稱(無此事實;有監 視器內容12台左右;葉明松法官閃電扣押證物)可證,即已 證明並無洪敏瀚(與陳有昌2人串證)所誣咬「陳有昌在為 我洪敏瀚服務中(無此事實)被蕭仁正罵的一愣一愣的及不 能服務我」。98年度易字第1號(2月13日開庭?)陳有昌向 葉明松法官謊稱「洪敏瀚告訴我陳有昌說蕭仁正在員林派出 所,警員張時銘(臂章號碼1752號)作筆錄時問蕭仁正有無 罵洪敏瀚你家死光光乙節時,蕭仁正默認(?)云云」,已 證明係陳有昌及洪敏瀚2人共同串證、教唆偽證及被教唆偽 證,即筆錄全部由被害人蕭仁正說什麼,警員張時銘照電腦 打字而已,而洪敏瀚已被隔離及不在現場,有警員張時銘及 筆錄內容、錄影為證,陳有昌2人竟惡向膽邊生,無法無天 ,故意意圖妨害司法公正,一而再再而三之前科(犯案;犯 行),故本案蕭仁正針對此「不利」陳有昌「不認識蕭仁正 」乙節提出如上反駁,並事後再向彰化地檢提告訴之收狀及 收文蓋章繕本給郭麗萍法官注意被告等4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再一次意圖妨害司法公正乙節給郭麗萍法官,郭麗萍法官 不追此不利部分,為何不調查?判決亦不載理由,有調查程 序嚴重瑕疵,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明。
㈡因長期因領取掛號信件受害,向①郵局政風②交通部長及政
風③無數次向警方報案,包括2410號共3名警員,含蕭柱註 (音同)、賴明宏、張進重警員,大部分員警皆知及皆至現 場處理過④故本案結案庭之前,原告向被告4人代理人陳榮 騰及法官郭麗萍請其調查包括98年1月1日起全部郵局其他人 員都知道蕭仁正都是以「交投清單」領信箱掛號郵件,人證 、物證都在被告等手中請其等提出任一件非以交投清單簽名 後領之掛號信,本案蕭仁正即敗訴,但至今法官不調查(違 法),被告亦提不出,法官又不交代理由,判決違法。 ㈢包括本案關鍵人劉惠萍(案發時3號窗)及案發時在8號窗真 正信箱承辦人張麗琴(案發時陳有昌為7號窗),及與以上2 人長期在一起的殘障女承辦人鄭雪津,都是包括第一次至多 年都是以交投清單簽名領掛號信件,全部連殘障鄭雪津都是 自己服務,跛著腳步完成,別人都有工作及客人一大堆,自 己窗口的客人全部由自己服務,為何獨本案陳有昌自己11時 30分拒絕服務,12時9分由3號窗客人最多的劉惠萍服務共39 份又替陳有昌服務蕭仁正?難道陳有昌是大爺?此沒道理! 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不調查又不交代理由判決違法。 ㈣列交投清單連1分都不必,本案郵局新人(女)第一次服務 蕭仁正亦同,此有派出所警員張進重扣案之郵局監視器內容 證明屬實,故法院只要一通電話或一封公文請張進重警員及 其機關公文答覆即可證實,亦可調其所扣郵局監視器拷背一 份給法院及法官亦可證實。
㈤本案不管民事起訴狀內容及98年案發日(6月27日)本人之 投訴抗議書內容均載明「本人向陳有昌表明以交投清單簽收 簽名領掛號信,而陳有昌不理我、不答話、更不服務,根本 未與蕭仁正說過一字或一句話統統都沒有,直接叫排蕭仁正 身後第一位上前逕自服務此人,既然抗議書內容之開頭及主 訴內容如上①被投訴2次之案發主管周栢林應說明保存證據 不處理、不調查等違法。②依理調查之上級經理政風、承辦 人含周栢林,被害人包括案發日已請其保留監視器內容①湮 滅監視器內容(以不利被告等),即法理不容。②包括調查 之承辦人即判決書第6頁內載之訴外人林敏男都全部要與蕭 仁正會勘監視器內容或其等一干人都要自己看一遍監視器內 容,又因為投訴涉包括郵局政風、交通部長毛治國及郵電司 長鄧添來,故應保留即應各拷具一份給毛治國及政風等,應 做才算調查,故不為只為湮滅證據,此舉亦法理不容,有違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故被告等及訴外人林敏男之飾詞刁辯 應不足採信,天下也無其等信口胡扯有如此之調查?連三歲 小孩都不信!郭麗萍法官卻故意違憲法第24條等,將不利硬 坳為被告有利及脫罪(處罰)之詞,違法!連蕭仁正之抗議
書亦不扣案供佐證,任由被告憑空捏造及胡扯等耍戲弄,法 官自己甘願受欺辱,其斷章取義片面認定!違法! ㈥退一萬步言,被告等所憑空捏造之一般收據,此一節①被告 等刁言蕭仁正不簽,不簽及無用本身就作廢,作廢應保留不 保留,法理不容,作廢是在本身一般收據系統,何來作廢改 在交投清單內載?縱作廢亦有開始之編號及時間等等明細, 而此明細內容亦要調查,即被害人保存證據內所說之理由及 事實,逐一查出此交投清單之作廢是否被告之後或案發之後 偽造的?應調查而不調查,違法!不交代理由,判決違法! ㈦含劉惠萍本身從第一次從無交投清單作廢明細,郵政史上亦 無案例,被告等集體串(偽)證「妨害司法公正」,彰化地 院應查明才是。
㈧果如起訴狀所言,陳有昌有如上所述不服務、不理睬之行為 ,而其行為羞辱、糟蹋,在民事訴訟而言即是侵害,被害人 不能領信及速領完之後去辦一大堆急事等,於精神、時間各 項由侵權侵害法益衍生損害其他一大堆法益,請求精神慰撫 金等損害於法有據,又被告調查公文說領一件/已領信/另外 要求交投清單/沒冷落、叫劉惠萍云云,請問實為四件,為 何不給交投清單簽名簽收,緊追此被告必敗訴,為何又以不 實調查公文(互相包庇;欺上瞞下)侵被害人之名譽及人格 。
㈨又為上訴費用一節,本案司法院長暨民事廳長違憲暨違法訂 定上訴費用為原審之1.5倍收費,一審包括不調查、不保存 證據…什麼都不做,濫權吃(結)案及枉法判決等,本案被 告主角之一陳有昌謊言漏洞百出,2法官竟照單全收,不可 思議,刑事附帶民事洪榮謙法官始本人暴力受害,什麼都不 調查及第一天至今無醫療,至今傷勢嚴重,主角就是陳有昌 ,郭麗萍再次以陳有昌重創受害人,並將無醫療向多人借新 台幣(下同)1000元再次侵害,101年將以法官法要求評鑑 ,至於不足500元之訴訟費用請求恩賜准擲下101年3月10日 以前補繳納,綜上,本件小額民事判決草率結(吃)案及違 憲暨違法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陳有昌給付原告4 萬元、周栢林給付1萬元、中華郵正給付4萬元、胡雪雲給付 1 萬元,及各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願供擔保,請擲賜恩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件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固 以前詞認該判決違法、未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等為據。 惟查,原審以原告未舉證被告陳有昌有何以不雅詞句對於原 告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縱有未積極替原告辦理領取掛
號信件之行為,實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又中華郵政轄屬 彰化郵局98年7月6日彰營字第0980100935號函及中華郵政98 年10月8日郵字第0980086020號函,均係由有權製作之中華 郵政主管人員所署名簽發,無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之情事 ,且該函文係由中華郵政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林敏男負責,單 純回覆原告申訴事項後續處理情形,並根據原告「請願暨抗 議書」及陳有昌、周栢林所提出之報告,均未提及原告領取 之掛號郵件件數,而誤認原告僅領取1件台中高分檢之掛號 郵件,並以此審核處理函覆原告,難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偽造文書行為,及上開中華郵政彰化郵局98年7月6日函文 ,被告陳有昌、周栢林、胡雪雲等人就該函文行文處理並未 參與,自無涉偽造文書;另就前揭中華郵政98年10月8日郵 字第0980086020號函文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函文 內容有何記載不實之處,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等予以論斷, 此屬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圍,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俱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 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其謂原審判 決有不備理由之矛盾,亦不得作為小額事件上訴之理由,已 如前述。
四、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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