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秀月
關 係 人 張景揚
張景惠
張景貽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德欽為未成年人張景揚、張景惠、張景貽辦理其父張朝明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張景揚(民國84年5 月12日生)、張景惠(民國85年9月16日生)、張景貽(民 國86年12月17日生)之母,聲請人之夫即未成年人之父張朝 明於民國101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 人張朝明之繼承人。惟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張朝明遺產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 是為辦理被繼承人張朝明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定未成年 人之伯父張德欽為未成年人辦理其父張朝明遺產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生母,其夫即未成年人之 父張朝明於101年2月2日死亡,惟其同時為未成年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查張 德欽為未成年人之伯父,衡情應能為未成年人妥適辦理遺產 分割事宜,且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張德欽為未成年人辦理其父張朝明遺產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