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洪妙芬
關 係 人 劉琬榕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琬榕為未成年人梁雅雯、梁紓霈辦理其父梁金生遺產處分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梁雅雯(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梁紓霈(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之母,而關係人劉琬榕為未成年人梁雅雯、梁紓霈之外祖母 ,因未成年人梁雅雯、梁紓霈之祖父梁讚於民國(下同) 100年8月30日過世,未成年人之父梁金生取得繼承權,但未 辦理繼承事宜。又未成年人之父梁金生於101年1月28日亡故 ,故聲請人、長男梁勝彬及未成年人梁雅雯、梁紓霈取得再 轉繼承權,並與未成年人之祖母梁陳蕾、伯父梁金城、大姑 媽梁環、二姑媽梁菽花、三姑媽梁玉娟同為梁讚之繼承人, 為此聲請人之行為與未成年人梁雅雯、梁紓霈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為此爰依法聲請選定未成年人梁雅雯、梁紓霈 之外祖母即關係人劉琬榕為梁雅雯、梁紓霈特別代理人,以 利日後代為處理梁讚及梁金生之繼承事務。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梁雅雯、梁紓霈之父梁金生於 101年1月28日死亡,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梁金生之繼承人 ,惟聲請人同時為未成年人等之法定代理人,於處分梁金生 遺產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等情,業據提出相關戶 籍謄本8件、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2件在卷可稽,經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即未成年人梁雅雯、 梁紓霈之母洪妙芬於辦理被繼承人梁金生之遺產繼承事宜, 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查所謂「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民法一千零 八十六條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理由參照)。又關係人
即未成年人梁雅雯、梁紓霈之外祖母劉婉榕,與未成年人等 關係密切,衡情應能為其孫妥適辦理處分遺產事宜,且核於 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劉琬榕為 未成年人梁雅雯、梁紓霈辦理被繼承人梁金生遺產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 人就被繼承人梁讚之特別代理人之部分,蓋因梁金生已於生 前繼承其父梁讚之遺產,實際上已成為梁金生之遺產,縱因 梁金生生前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梁雅雯、 梁紓霈有辦理再轉繼承梁讚之遺產之必要,亦可由其餘梁讚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關係人劉婉榕代未成年人處 理由梁金生對梁讚轉繼承所得之遺產繼承事宜,故此部分並 無聲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