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27號
CHDV,101,家聲,27,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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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鳳蓮
相 對 人 李天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人即關係人李惠閔李惠汝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鳳蓮為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李 惠閔、李惠汝之母。按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天輝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即關係人李惠閔李惠汝之監護權即由聲請人任之, 且同住至今,而相對人自離婚後顯少關心或探視未成年子女 李惠閔李惠汝,且在外積欠債務,擔心子女因債務問題受 影響,故目前關係人之姓氏有事實足認對其有不利之影響, 故為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李惠閔李惠汝之利益,爰依法聲 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情。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91年度婚字第134號離婚事件及100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影 本為證,雖相對人到庭表示不同意變更子女姓名,並辯稱兩 造去年三月才沒有在一起,且之前都有拿錢回去云云,然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主張未成年 子女均由其照顧,相對人經常行蹤不明等情相符,且經關係 人即兩造之女李惠汝到庭陳述:「父親在我很小就離開。期 間父親沒有探視,生活費用由媽媽支出,姐姐的情況也是如 此。同意變更姓氏為母姓」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1年3月20 日訊問筆錄),堪認兩造自89年起即已分居兩地,且家中經 濟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而相對人對於因案被判處有期徒刑 ,在外亦負債累累等事實亦不否認,是相對人所辯之詞顯不 足採信,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即 關係人李惠閔李惠汝父母離婚後,李天輝對關係人等鮮少 聞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與父親家族則因互無往來 ,已失去社會連結,可認變更現有姓氏對未成年子女即關係 人李惠閔李惠汝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 不合,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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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