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永鴻
被 告 方棋生
鄭如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棋生與被告鄭如瑩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方棋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棋生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8,32 4元,拒不償還,原告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原告向國 稅局調閱被告方棋生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任何可供 執行受償之財產。被告方棋生與被告鄭如瑩之婚姻關係仍存 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 定,求為判決被告方棋生與被告鄭如瑩間財產制改用分別財 產制等語
三、被告鄭如瑩答辯稱:伊有一間房子,現仍在貸款,尚須扶養 孩子及母親;被告方棋生從未盡扶養家人之義務,伊不知道 被告方棋生在外有負債等語。
四、被告方棋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被告方 棋生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 方棋生之財產曾經強制執行後,仍未受償,且被告方棋生之 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
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至於被告鄭如瑩 辯稱被告方棋生之債務與其無關等語,並無礙於原告行使上 開權利,故被告鄭如瑩上開所辯,在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不 能採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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