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妙珍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志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李志洪(男,民國60年4月24日出生,民國93年11月2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53巷14號八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志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志洪積欠93年度綜合所得稅 ,而於民國93年11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而無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法院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法院所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可知。
三、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李志洪之繼承系 統表、欠稅總歸戶查詢記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4年度繼字第45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堪信屬實,且 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故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五、次查: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 國有財產事務,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 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應歸屬國庫而成為國有財產,衡 情本案被繼承人遺有積極遺產即坐落臺灣省彰化市○○段南 郭小段220-5地號、220-15地號、220-19地號土地權利無人 繼承,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僅以追討稅 捐債權之必要為本案聲請,若無消極遺產大於積極遺產之情 事,則國庫對其遺產即具有期待利益,考量管理遺產之地緣 關係與便利性,故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