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周建瑞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黃好黃義之承受訴.
黃田黃義之承受訴.
黃炳中黃義之承受.
黃錫福黃義之承受.
黃河源黃義之承受.
張永慶黃義之承受.
張雅娟黃義之承受.
張萍萍黃義之承受.
黃麗花
黃坤色
黃碧桃黃義之承受.
黃其福
黃淑華
黃志浪
黃得翔
黃志強
黃志政
黃志祺
黃雅玲
黃雅萍
黃灯南
黃天賜
黃天成
黃振錫
黃明春
黃明意
黃金蓮
張黃月英
黃香
李維堯
李宏鈞
李明泉
李秀香
黃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比例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0年10月4日確定。經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 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 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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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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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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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 │ 34,66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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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報費 │ 35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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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謄本、複丈費│ 4,30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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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複丈費 │ 2,40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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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謄本、複丈費│ 14,85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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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估價費 │ 5,50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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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62,0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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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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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 │擔之比例 │訟費用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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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義之繼承人即黃好、黃田、黃炳中、黃錫福、黃碧桃、黃河│ 31% │ 19,239元 │
│源、張永慶、張雅娟、張萍萍9人 │(連帶負擔)│ (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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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春林之繼承人即黃其福、黃淑華、黃明松3人 │ 4% │ 2,482元 │
│ │(連帶負擔)│ (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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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志浪 │ 8% │ 4,9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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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得翔 │ 6% │ 3,7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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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茂榮之繼承人即黃志強、黃志政、黃志祺、黃雅玲、黃雅萍│ │ │
│、黃灯南、黃坤色、黃麗花、黃天賜、黃天成、黃振錫、黃明│ │ │
│春、黃明意、黃金蓮、張黃月英、黃香、李維堯、李宏鈞、李│ 3% │ 1,862元 │
│明泉、李秀香20人 │(連帶負擔)│ (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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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係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6號判 決附表一所載比例列計。
2.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方式,係以新臺幣 62,060元乘以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