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8號
CHDV,101,司聲,28,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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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素鄉
代 理 人 陳忠鎣律師
相 對 人 黃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4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黃潘 雲及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黃民隆負擔百分之3,餘由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及黃潘雲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 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97號部分廢棄改判,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 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 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費用計算書附註欄所示之金 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其遲誤上開 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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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79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7,241元│1.由聲請人預納。 │
│ │ │2.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上│
│ │ │ 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
│ │ │ 變更為1,054,883元, │
│ │ │ 應納裁判費17,241元;│
│ │ │ 其餘316,117元為第二 │
│ │ │ 審追加之訴,該部分訴│
│ │ │ 訟費用經判決諭知由聲│
│ │ │ 請人負擔,故第二審關│
│ │ │ 於聲請人上訴之裁判費│
│ │ │ 僅17,241元。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 5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 2,86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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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12,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共計為3,772元。 │
│計算式:10790×12÷100+(17241+540+2862)×12÷100= │
│37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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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