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永朝
相 對 人 柯其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其欣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 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 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通知公 告,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依民法第 97 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惟查,本件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里○○鄰○○○路235巷 5號2樓,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