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乙○○LEE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游香瑩律師
蕭炳旭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九十
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前泰國商會聯合總會副會長,泰國三星管理開發有 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乙○○(Lee Jae Kyun)係韓國人,為國際金 融掮客;被告辛○○係丙○○於美國WEST COAST大學碩士班同學,擔 任丙○○之特別助理;被告庚○○係丙○○岳父,現為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被告丙○○、乙○○、辛○○、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利用許景琦、王小筑等人需求資金恐急之機會,由被告丙○○先 與許景琦等人接觸,並佯稱被告乙○○係一日韓裔之美籍人士,擁有美國史丹福 大學法學、經濟和商業管理等多項學位,且與國際知名之行動電話製造商Qua lcomm老闆的兒子Jeff Jason及其他國際金融機構關係良好,且 其曾負責美國洛杉磯秋斯奈樂園、馬紹爾群島旅館、希爾頓飯店等國際知名大型 建築工程之設計及貸款,可輕易以較低利率、較長還款期限等優渥條件代為向花 旗銀行、瑞士銀行、摩根史坦利添惠集團等國際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辛○○則以 丙○○特別助理身分與丙○○一同招攬國際融資貸款,並在旁提供意見,以營造 專業國際融資的形象。丙○○等共同虛構「Chase Mckinsey & Companies」(下稱C、M公司)為負責代辦國際融資貸款之公司, 並印製美國Imversive等公司名片及介紹書,表示其等不實身分,騙取 聚亨企業有限公司、許景琦、王小筑、戊○○、甲○○等人之信任後,明知其等 無法代表許景琦等向國際金融機構貸款,竟遊說許景琦等人與該虛構之Chas e Mckinsey Companies公司簽署顧問合約,要求許景琦 等將顧問費匯入林、李二人指定之私人帳戶,又以差旅費、銀行罰款、成立海外 公司等巧立名目之款項,甚而利用被害人需金恐急,不甘虧損之心態,屢屢以加 速銀行發款速度、協助解決稅務問題、代墊銀行罰款等籍口要求被害人支付合約 內容以外之費用,許景琦等依約匯款支付相關費用後,被告丙○○、乙○○等人 竟籍故推辭,且絲毫沒有任何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動作,又以文件不齊全、資 格不符等理由,宣稱無法取得貸款,且拒不退還顧問費用,許景琦等始知受騙。
詳細情形如下:
(一)被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與聚亨公司負責人黃文松 認識,林、李二人以前述誇大不實身世背景騙取黃文松信任,隨於同年四 月十三日假台中晶華酒店由黃文松代表聚亨公司,被告乙○○代表C、M 公司簽署顧問合約,並簽立一份有關付款方式之備忘錄,現場並有被告林 孟賢及聚亨公司總經理室協理丁○○見證,合約內容是C、M公司代聚亨 公司向金融機構以較低利率辦理貸款,期間三個月,顧問費美金十萬元, 三個月期間聚亨公司每個月支付泰幣二十萬元,貸款撥下後,再依銀行核 定之利率支付貸款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佣金。備忘錄規定聚亨公司於 簽約後先支付美金五萬元,及三個月之作業費泰幣六十萬(合美金一萬六 千八百二十五元),待貸款撥下後再將顧問費尾款美金五萬元付清。聚亨 公司於簽約後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間共支付美金七萬二千二百十二元, 支付方式係匯款至被告乙○○在香港上海銀行曼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及新加坡花旗銀行帳號三三三三三○帳戶內,另被告林孟 賢又假借辦理貸款業務向黃文松借款泰幣二百萬元及瑞士法郎九千元。在 洽談融資貸款期間,被告丙○○與被告乙○○為求得黃文松之信任,曾找 多位不同國籍不詳姓名之人士,向黃文松、丁○○等表示與乙○○交易之 可靠性;被告丙○○與被告乙○○並曾假意約黃文松與丁○○同至瑞士銀 行,聲稱洽談有關貸款事宜,惟要求黃文松等人與瑞士銀行承辦人員見面 過程中,不要問貸款的事宜,事後黃文松等始發現瑞士銀行接待黃文松等 人之董事,係負責個人財務管理部門,而非融資貸款之承辦人員。被告林 孟賢等復要求黃文松支付柒等之機票、食宿等差旅費,嗣因黃文松、林勝 鶴等發覺貸款並無下文,且乙○○等一再以資金用光為由,向黃文松借錢 以供擔保,始發覺有異,直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因黃文松不再借錢給被告 丙○○、乙○○,乙○○遂以電子郵件告知黃文松不再幫聚亨公司辦理貸 款事宜,黃文松始知受騙。
(二)八十八年三月間,高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欲發展新產品,需金恐急,董事 鍾宏貴介紹被告丙○○與高效公司財務管理部副總己○○及總經理莊明輝 認識,被告丙○○見有機可乘,隨即判紹乙○○與己○○、莊明輝等人認 識,進而向高效公司招攬國際融資貸款業務。嗣於同年四月間由董事長李 益仁及總經理代表高效公司與C、M公司簽立財務顧問合約,合約內容為 高效公司委託C、M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美金三千萬,期間三個月,利率 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點五間,貸款期間七年以上,貸款成功後高效公司 另外支付貸款總額百分之三之佣金撥入丙○○指定之三星開發公司帳戶。 高效公司簽約後共支付美金三十五萬零五百十五元至被告乙○○在香港上 海銀行曼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加坡花旗銀行帳號 三三三三三○及泰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林 、李二人待收到相關費用後,竟未依約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嗣又以貸款 銀行不同意由高效公司之泰國分公司為貸款公司為由,宣稱貸款案失敗, 致使高效公司受有損害。
(三)被告丙○○與林文強、張志強等人原係大學同學,被告丙○○借由林文強 、張志強處得知許景琦取得政府獎勵貸款新台幣一億五千七百萬元以籌設 醫院,即經由張志強之介紹與許景琦認識,被告丙○○出示「丙○○,三 星管理開發有限公司」等不實名片,及以誇大不實之身世背景資料向許景 琦介紹其本身及乙○○,致許景琦不疑有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假台 北凱悅飯店與代表美國C、M公司之被告乙○○簽署顧問合約,合約內容 是許景琦繳清顧問費美金十萬元後九十天內C、M公司將完成合約所列之 顧問內容,許景琦另每月須支付美金一萬元之維持作業費,C、M公司完 成介紹投資人投資許景琦籌設之醫院、整理相關財務計劃資料、在台北開 會討論財務計劃、對相關投資人提出建議及簡報、準備財務計劃之執行時 程、在最短時間內導入資金並擬定與執行財務計劃、提供台灣及國際機構 國際金融操作指標的建議及簡報、作為許景琦與銀行及投資者之間的顧問 及仲裁者、準備法律文件及提出稅務建議、建構公司的投資階段計劃等事 項,許景琦並可取得美金五千萬元之融資貸款,貸款撥下後,許景琦另外 支付貸款總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佣金給三星公司。許景琦簽約後,於 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自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將美金二萬元匯入被告李宰 鈞於泰國曼谷花旗銀行帳戶,直至同年八月間共支付美金十九萬三千元, 期間許景琦曾因無法支應被告丙○○等所要求之款項,而由被告辛○○主 動向許景琦表示可先代許景琦墊款,嗣再由許景琦於八十九年初將上開款 項交付被告辛○○。許景琦曾向被告丙○○、乙○○二人提出質疑,為何 前揭款項均入私人帳戶,林、李二人則以避稅為由搪塞。八十八年八月初 ,許景琦因久久不能得知貸款之消息,乃至泰國找被告丙○○、乙○○詢 問貸款事宜,於此過程中被告庚○○明知丙○○、乙○○並非美商摩根史 坦利公司之代表,且摩根史坦利公司亦為向其購買其所有位在台中市之土 地,竟向許景琦佯稱其家族亦有找被告丙○○、乙○○幫忙貸款,且摩根 史坦利公司將於其所有之土地建設亞洲區總部等語,致許景琦信以為真而 打消疑慮。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乙○○以電子郵件告知許景 琦瑞士銀行即將撥款,要求許景琦在巴哈馬成立一個公司以承操瑞士銀行 撥下之貸款,被告丙○○又稱成立公司須再匯美金一萬三千元,許景琦因 此又匯美金一萬三千元至泰國曼谷花旗銀行乙○○之帳戶內,惟事隔多日 ,貸款均無下文,許景琦向被告丙○○、乙○○二人催討,林、李二人竟 以許景琦只繳交區區美金十九萬元,絕不可能融資貸款美金五千萬元及許 景琦為「個人」,並非「公司」等理由,宣佈貸款案失敗,許景琦始知受 騙。
(四)被告丙○○與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得知王小筑係以從事投資 為業,資金充裕,竟向王小筑佯稱美國Qualcomm公司透過被告李 宰鈞等要對亞洲地區之通訊廠商外戶訂單,且被告乙○○與摩根史坦利添 惠集團、花旗銀行、匯豐銀行、加拿大皇家商業銀行、新加坡發展銀行、 美國Qualcomm司熟識,可協助相關行動電話製造廠商取得五百萬 支行動電話訂單,王小筑不疑有他,即介紹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千煒公司)之董事長戊○○與被告丙○○等人洽商,由於五百萬支行動電 話數量龐大,對於千煒公司製造週轉資金的財務調度恐會造成困難,洽談 之間,千煒公司略有猶疑,被告丙○○等為達詐欺目的,竟向王小筑及陳 基昇等表示可透過乙○○取得貸款,及可促成Qualcomm公司轉移 技術並參與投資千煒公司,又以其等曾協助高效電子公司、聚亨公司等取 得鉅額款項等事由,博取王小筑等人之信任,又串通被告庚○○以國內知 名手機週邊零件製造商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身分,向王小筑等偽 稱美國摩根史坦利集團正向其洽談購買其所有之位於台中市之一塊土地, 且表示美律公司亦由被告丙○○代為洽談貸款事宜,致王小筑等人信以為 真,遂與被告丙○○、乙○○簽立顧問契約,惟此時被告丙○○卻表示, 因C、M公司正被美國聯邦稅務局調查,所有帳戶暫被陳結,故無法以C 、M公司名義與千煒公司簽訂顧問契約,因千煒公司支付顧問費必須以法 人公司為對象,被告丙○○見有利可圖,遂要求王小筑以其公司名義代被 告丙○○與千煒公司簽署顧問合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王小筑代表G ood International Limited與戊○○代表之 千煒公司簽署一份顧問合約,聘請被告丙○○為財務顧問,簽約過程中, 被告辛○○均以被告丙○○特別助理身分在場提供意見。簽約後顧問費即 由千煒公司、戊○○等直接匯入被告丙○○所指定之帳戶。在收取顧問費 用期間,被告丙○○佯稱其合夥人乙○○在美國有稅務問題,需先解決稅 務問題才能談妥訂單等理由,向戊○○及王小筑等人預支顧問費,並聲稱 聚亨公司、高效公司、許景琦等人之貸款案即將撥款取得戊○○等人之信 任,陸續向預支顧問費、差旅費、稅金等巧立名目之款項,致王小筑陸續 以匯款及直接交付現金共達美金一百零一萬六千元,戊○○則支付一百五 十萬二千五百元,嗣至八十九年三月間,王小筑等人一再質疑丙○○等為 何其顧問合約並未履行,被告丙○○等乃安排王小筑等至美國聖地牙哥Q ualcomm公司,惟隱瞞此行之目的,致王小筑等人以為其等是去談 行動電話訂單,而Qualcomm公司人員則以王小筑等人係來洽談技 術轉移事宜,而以專利費用為討論主題,絕口不提行動電話訂單及投資事 宜,王小筑等人因而發覺有異,質之被告丙○○等人,竟反以王小筑等計 劃寫得太爛、技術太差、資本不足等理由,導致無法取得訂單,王小筑等 始知受騙。
(五)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正值亞洲經濟危機,被告丙○○在泰國向泰國台商 聯合會總會長佯稱其幫聚亨公司、高效公司、許景琦、千煒公司、王小筑 等辦理國際融資貸款,貸款即將撥下,需繳交銀行保證金,以加速貸款案 之進行,為協助泰國台商渡過經濟危機,向甲○○借款美金六十萬元,俟 前述貸款案貸款撥下,即可返還甲○○,甲○○基於其台商聯合會總會長 之身分,為協助台商營運,即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二十六日 匯款至新加坡花旗銀行被告乙○○帳戶,經甲○○向被告丙○○催討,被 告丙○○佯稱被告乙○○有稅務問題,帳戶被陳結,千煒公司之訂單談妥 後佣金撥下即可還款。惟事隔多日,被告丙○○始終拒不還款,且甲○○
由黃文松處得知被告丙○○曾為多次詐欺行為,甲○○始知受騙。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之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之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五之六號、被告乙○ ○(LEE JAE KYUN)則係韓國籍人、被告辛○○設籍台北市○○街 一一0巷二一號四樓、被告庚○○住台中市○區○○里○○街九十三號,此有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三紙、護照影本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而本案公訴人指述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之地點散佈各 地,而無一在本院轄區內,茲分敘如次:(一)聚亨公司部分雙方係在台中晶華 酒店簽訂顧問契約,嗣後並在高雄、瑞士等地續行協商。(二)高效公司部分雙 方係在高效公司所在之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路二十五號四樓接觸晤談 。(三)告訴人許景琦部分雙方係在台北市凱悅飯店簽訂顧問契約,告訴人許景 琦並稱被告廖祿煙係在泰國對其遊說施詐,伊與被告丙○○亦曾於高雄洽談本案 事宜。(四)告訴人王筱筑部分,雙方係於告訴人王筱筑位於台北市○○○路○ 段二一三號四樓公司、千煒公司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五號十一樓辦 公室洽談,雙方並曾前往美國紐約接洽確認,被告廖祿煙則於台北市凱悅飯店向 其遊說。(五)告訴人甲○○部分則係於泰國完成「借款」手續等情,業據告訴 人等人指述在卷,並載明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書、起訴書中,是上開 犯罪行為地均在台北市、台北縣、台中市、高雄市、瑞士、泰國等地。再者,被 告等人均係利用位於泰國、新加坡之銀行帳戶進行取款之犯行,是以告訴人等人 均將款項匯至上開國家銀行帳戶內,則本案犯罪結果地顯係在我國國境外。從而 ,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 開法條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依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復因本件訂約地多在台北市,相關告訴人王筱筑、戊○○、甲○○及證人張志強 、應大興、吳德生、洪葉美珠、丁○○、己○○均住居於台北市,爰併諭知移送 至被告辛○○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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