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廖烱松
相 對 人 蕭錫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4月11日,以擔 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 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月日向聲請人借款10萬元,約定有違 約金,清償日期為100年4月11日,並簽發未定到期日之本票 乙紙以為擔保。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依前開約定,計 尚欠本金20萬元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 、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1年2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 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迄 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
│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1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田中鎮 │卓乃潭 │ │439 │田│00 │47 │69.00 │2/6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