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801號
TYDM,90,易,1801,200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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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 八十七年交上易字第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同年四月廿九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 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並入監 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嗣並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其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互生嫌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雙 方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尊龍客運站前不期而遇,又因上開原因發生口角, 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乙○○互毆,致乙○○受有前胸擦傷三乘 以二公分、上嘴唇擦傷一乘以一公分及右手瘀傷二乘以二公分等之傷害(乙○○ 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О號傷害案件另行審理)。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夥同六 、七名男子,或徒手或持站內鐵椅對之圍毆,伊被打倒在地根本無法還手云云。 然查,前開犯罪事實之發生過程業經告訴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本件與本院九十 年度易字第一五六О號傷害案件)中指述詳盡,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並與告訴人 同行之李建成於本院前開傷害案件中結稱:「...看到被告(指告訴人乙○○ )與對方(指被告甲○○)兩人在打架,圍著的人是搭車的旅客,不是我們的朋 友,當天只有我們兩人,對方有另一女的在叫,但打架是他們兩人,打架時他們 兩人都是徒手,在旁圍觀的旅客沒有人動手,我所看到的狀況只有他們兩人在打 而已,沒有其他人動手。...」(見本件卷附前開傷害案件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審判筆錄影本)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乙件在卷可按。雖被告甲○○迭於 警偵訊及本院二案審理中指述案發當時伊僅係遭告訴人糾眾多人分持鐵椅毆打並 未還手,且係站長出來制止才停手,後來警察來了,其他人見警察來了就走了云 云,且舉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且為其配偶之丙○○附和證稱:「...我就下車幫 他們拿收據,告訴人(即被告甲○○)則在候車室,突然聽見碰、碰人快速奔跑 之聲音,我回頭一看就看見一堆人五、六個人圍著我先生(即被告甲○○)打, 我先生已被打到地上。...他們有的用拳頭有的用腳踹有的拿椅子打。... 我看見他們打(我)先生,我就上去攔,但他們沒有停手,站長出來他們也沒有 停手,後被尊龍的人制止。我馬上報警,警察來時那些人都還在,我們也有告訴



警察說那些人有打,但警察只帶被告一個人回所裡。」(見本件卷附前開傷害案 件九十年八月廿一日調查筆錄影本)等語。惟姑不論證人丙○○係被告甲○○之 配偶,係不得命其具結之人,證言已難免偏頗。且細較其二人所述,就所稱夥同 告訴人乙○○圍毆被告甲○○之人數,何時停手,何時離去及有無對處理警員指 認該等之人等等,亦顯有參差之處。況證人即事發地點尊龍客運站站長李志忠與 本案處理警員蔡易諵、徐聖雯亦於本院前開傷害案件中分別結稱:「(問:你有 出面處理)沒有,但職員有向我報告,職員說好像認錯人,有拖到外面去被打, 有人互毆,但多少人打不記得。」(以上為李志忠部分)、「(問:現場有雙方 之有人?)..現場沒有其他關係人在場。(問:徐有無告訴你們他被六、七個 人圍毆?)我們去處理時,應該是只有指認被告,故只帶被告回去所裡。」(以 上為蔡易諵部分)及「(問:徐有無告訴你們他被六、七個人圍毆?)如有指認 其他人,應會一併帶回。」(以上為徐聖雯部分)各等語(均見本件卷附前開傷 害案件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影本),按各該證人之證言均與被告甲○○及證 人丙○○上開辯證相去甚遠。此外,即告訴人請求傳訊之現場目擊證人謝秀利亦 於偵查中證稱:「(問:去年十二月廿九日人在哪裡?)那時我要去坐車,看見 有人打架,剛好車子來了我就上車走了,不清楚是誰,時間也不清楚,有看見徐 (即被告甲○○)在那裡,但打架的人是誰,我沒看清楚。(問:看見徐被打? )沒有,不清楚我知道有人打架我就躲到一旁,以後的事我就不清楚了。」(見 偵查卷宗第四十頁背面),足徵被告甲○○所陳純係被多人圍毆絕未還手等之辯 解,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實,不能採信,自亦無法推翻前開告訴人乙○○及證人 李建成之指證。加以本件關連性因素(即債務糾紛問題)形成被告甲○○之犯罪 動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明告訴人乙○○積欠伊六百萬元債務未還,其承包張 某的工程已完工張某竟然不付錢,還將伊供擔保的房子查封等語),甚為彰明, 從而本件顯然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互毆至傷,已無疑義。復本院前開傷 害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亦依同一之採認判處告訴人乙○○有期徒刑三月, 並有刑事判決書乙件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足 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曾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七年交上易字第四六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同年四月廿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上訴 字第一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並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 九年五月一日。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並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月 卅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單純,手段 並非嚴重,被害人受傷程度輕微,及其事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與迄未賠償告訴人 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已提高為壹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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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