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716號
TYDM,90,易,1716,200112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 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猶不知悔改 ,於任職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一九號吉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業處( 以下簡稱吉陞公司)業務人員期間,擔任吉陞公司所代理標緻牌汽車之銷售及收 款等工作,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中旬 某日及同月廿八日,趁向如附表所示之購車客戶陳臣龍等二人收取保險費及車款 之機會,先後將其自附表所示購車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二 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之金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嗣因 吉陞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發覺帳目有異與上開客戶對帳後始查覺上情。二、案經吉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進明 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三號卷第九頁 背面、第二十頁參照),並有證人即購車客戶簡仁政證述確將應交付予告訴人公 司之車款悉數交付被告等情在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三號卷第十九頁背頁參 照)及勞工保險卡、切結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費收據影本三 紙附卷可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三號卷第十一頁、第十六頁、第廿一頁、第 廿二頁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為受僱於吉陞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車款、保險費款項之收取等業務, 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保管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自係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於利用向客戶收款之便連續將 所收款項侵占入己,且迄今仍未將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歸還公司,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春 鈴
法 官 簡 婉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購車客戶│ 侵占種類 │ 日期 │ 金額(新台幣) │
├──┼────┼─────┼───────────┼──────────┤
│一 │陳臣龍 │保險費 │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 │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
├──┼────┼─────┼───────────┼──────────┤
│二 │簡仁政 │車款 │九十年五月廿八日 │十九萬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吉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