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六號),及移送併
辦(九十年偵字第一0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壢簡字第三二 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與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 ○駕駛丙○○所有之車號KH-六一五一號自用小貨車載同丙○○,先於九十年 五月廿三日凌晨一時許,至桃園縣大園鄉海湖村十三鄰一四七之一號前西濱快速 道路WH06標工程工地,趁夜深僻靜之際,以丙○○下車搬取,丁○○則在車 斗上接收整理之手法,共同竊取榮民工程公司所有之鋼筋重約一千九百五十公斤 (值約新台幣二萬餘元)得手。嗣二人復再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轉赴同鄉○○村 ○○○路三段二二九號對面空地,復以上開手法,共同竊取己○○所有之鋼筋, 並已將其中卅公斤(值約新台幣四千餘元)之鋼筋搬運上車得手。迨於同日凌晨 二時二十分許,其二人正繼續搬取地面餘留之鋼筋時,為警當場查獲。二、丙○○於前開時間被查獲後,竟仍不知罷手,復承前開連續二次竊盜犯行之同一 概括犯意,與陳金水(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 絡,意圖為渠等自己不法之所有,改由陳金水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同丙○○, 先於同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至桃園縣觀音鄉東西向快速公路大潭交流道工程 工地,利用深夜時機,二人共同合力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二十 條(規格五分,值約新台幣一千八百餘元)搬運上車竊取得手。嗣二人復再於同 日凌晨三時許,轉赴桃園縣蘆竹鄉○○路橋工地,重施故技,正將富翰營造有限 公司所有之鋼筋三十條(規格四分,值約新台幣一千二百餘元)搬至車上之際, 適被蘆竹鄉大竹區巡守隊隊員謝臺華、王國潭發現因而報請警方當場查獲。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丁○○、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經核對與 另案被告陳金水在警、偵訊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己○○、榮民工程公司工程師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組長甲○○、富翰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 戊○○,與當場目擊被告犯行之證人吳過房、謝臺華、王國潭分別在警局訊問中 陳述失竊及被告行竊之情形正相吻合,且有贓物領據四紙、照片十一幀及地磅紀 錄單乙紙附於偵查卷可資參考,被告二人犯行足可認定。二、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
及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陳金水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著手於竊 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及被告 丙○○先後四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竊盜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法定本刑。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丙○○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許, 在桃園縣觀音鄉東西向快速公路大潭交流道工程工地,及同日凌晨三時許,在桃 園縣蘆竹鄉○○路橋工地等二次竊盜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然該部分之事 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審究。又被告丁○○曾於八十五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壢簡字 第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 ○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誡。三、被告二人及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陳金水用以實施竊盜犯行之被告丙○○所有車 號KH-六一五一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並未扣案, 且依據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以不沒收為宜,故於本案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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