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52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路永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路永安於民國99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00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
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固定計付,借
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
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858769元整自
民國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
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858769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
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
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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