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3390號
CHDV,101,司促,3390,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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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39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務 人 黎煥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一萬元整,
   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1
   年11月28日起至92年11月28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
   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
   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
   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
   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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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