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3064號
CHDV,101,司促,3064,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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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0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吳雯芳即吳裴君
債 務 人 李佳渝即李美華
債 務 人 吳圳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雯芳即吳裴君前就讀達德商工時,邀同債務人
   李佳渝即李美華吳圳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金135,89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
   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吳雯芳自民國100年11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86,466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李佳渝、吳圳
   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
   ,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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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