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三五號翔駒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翔駒公司)之負責人,平日對員工駕車外出返回所停放之車輛有保 管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離開 公司時,應注意當時風勢強勁,樹葉及小枝搖動不息,該公司員工下班時停放在 上揭廠址自廠區○道路段呈傾斜地形之車輛,是否作好防止車輛滑行之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實檢查該公司員工戊○○於 前日(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下班時所停放於該址之車號為Z三─一七一五 號營業大貨車,造成該車因未拉上手煞車及防滑處置,因此自上開廠址廣場向後 滑行至廠區○道路,橫向停放在上址前即蘆竹鄉○○路○段一三五號前之快車道 上,嗣於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該鄉長興巡守隊隊員乙○ ○行經該處發現,查覺有異,立即前往巡守隊隊部報告巡守隊隊長丙○○帶隊前 往查看,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於趕抵現場前約一百五十公尺處,適蔡建誠 騎乘車牌號碼FK六|二三○號重型機車,沿蘆竹鄉○○路,由南山路方向往富 國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廠址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致撞 及上開大貨車左側,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戊○○ 、乙○○、丙○○之證述,以及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四張、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 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被害人蔡建誠係因撞擊其公司所有之上開橫停 於長興路中央之營業大貨車而死,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經查:本件 被害人蔡建誠騎乘機車,行經右揭時、地,因被告公司所有之前開營業大貨車, 未拉手煞車,往後滑行,橫停於長興路中央,被害人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該輛大貨車左側,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 自白如前,並經檢察官相驗屬實,且有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桃園縣警察軩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四張、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 驗筆錄等為證,當無疑義。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此一車禍事故,是否有 過失。查:
(一)本件橫停於長興路中央,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營業大貨車,係由證人戊○○所 駕駛,當日並由戊○○開回被告之公司停放,並非被告所駕駛後停放於公司 ,證人戊○○駛回車輛時,被告並不在場,證人停放該車時,疏未將車排一 檔,亦未將手煞車拉起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本 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一紙附卷(參相卷第十一頁 第三張照片)可按。又被告之公司門前停車處,地面傾斜一情,經檢察官勘 驗現場無訛,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紙附卷可考(參相卷第三十八頁、四十 二頁),已可認定。
(二)證人戊○○停車當時天空無雨,風速為每秒3點9公尺,屬於樹葉及小枝搖 動不息,旌旗飄展之微風,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車象 參字第八九○六三三六號函暨附件(參相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及陸上應 用之蒲福風級表(參偵卷第九頁)可資參照。證人戊○○為被告公司僱請之 司機,平日負責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貨物,當知被告之公司門前廣場為一有 斜坡之場地,及手排車停放時應將車輛排檔排入一檔後,拉起手煞車,始能 確保車輛不會往前或往後滑動,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流程,將上開大貨車 適當停放,加上當地之特殊地形,造成該車往後滑行,橫停於長興路中央, 適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肇事地,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生本件事故。綜合 以上各節以觀,本件事故應係證人戊○○未將車輛妥適停放之過失所致。被 告雖為戊○○之雇用人,但被告並非車輛之駕駛人,被告自應信賴駕駛車輛 之司機,會依通常程序將車停妥,而不能期待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於其所 僱用之司機將車駛回時,一一上車檢查,已否拉上手煞車。且,衡情當時天 候,僅有微風,已如前述,在無何特殊情況之下,被告自無加以特殊檢查之 必要。因此,綜上事證,難認非駕駛該車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可 言。
(三)至於證人乙○○等人之證述情節,只能證明上開車輛當時橫停於長興路,以 及被害人因撞擊該大貨車而當場死亡等情,不足作為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 過失責任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事證,本件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並無過失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 過失,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兆 飛
法 官 王 美 玲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