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佳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森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
被 告 伍倫醫療社團法人員榮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克士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合作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5萬3028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916,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100年5月16日,原 告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21,649,6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 於100年6月20日,原告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20,374 ,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 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
(一)緣被告前身為伍倫綜合醫院(於民國97月1月1日更名為伍 倫醫療社團法人員榮綜合醫院),於88年4月26日與原告 簽定「醫療業務場地提供及相關服務合作契約」(下稱合 作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至94年10月15日止。依據合約約 定,雙方就血液透析醫療業務進行合作,由被告提供醫療 空間及所需藥品,原告提供設備、器材及消耗材並負擔相 關人事及水電、廢棄物清運等等費用,而收入則依合作契 約第六條所約定方式進行拆帳,嗣雙方合意續約至99年10 月15日止,此有雙方所存執之契約書可茲為證,首應敘明
。
(二)被告既明知與原告間簽有合作契約,雙方當有依合約第六 條履行之義務。該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依雙方對帳作業 ,按健保局申請之健保款,採健保給付後,依所申請之洗 腎健保給付之百分之八十預付,並扣除甲方(即被告)收 入及各項墊付款後,由甲方開具三十天期支票支付乙方( 即原告),尾款於健保核實撥補後,次月結算並開立三十 天期支付乙方」。因此,被告應依健保款給付程序按時支 付合作款予原告。然被告就96年至98年間之健保尾款於健 保局核減實際撥付予被告後,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竟以 各種藉口拖延,該段期間未撥付予原告之尾款款項高達一 千四百餘萬元,然原告因雙方仍屬合作期間,不願破壞合 作氣氛,僅得隱忍不發。孰知,被告明知雙方合作契約之 期限為99年10月15日,雖雙方自99年6月起即開始協商續 約事宜,共計八次,因續約條件認知懸殊,無法達成共識 ,雙方合作關係乃直轉而下,遂無法於系爭合作契約期間 屆至前達成新約簽署,此亦有被告委託揚然法律事務所於 99 年10月4日以(99)瑞律字第1001號函可證。從而,自 99年6月份開始,依前開合約條款約定,被告應先給付百 分之八十部分,被告本應於99年8月底起陸續給付,被告 即以合約未達成共識而扣留,被告之行為已明顯違約。(三)按「依雙方對帳作業,按健保局申請之健保款,採健保給 付後,依所申請之洗腎健保給付之百分之八十預付,並扣 除甲方(即被告)收入及各項墊付款後,由甲方開具三十 天期支票支付乙方(即原告),尾款於健保核實撥補後, 次月結算,並開立三十天期支付乙方」,此於合作契約第 六條第三項訂有明文。另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之規定(見原證十三) ,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 ,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二、核付紀錄滿 三個月以上者,以最近三個月核減率之平均值為計算基準 ,其暫付成數如附表一。三、暫付金額依每點以一元計算 ,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受委 託單位得擬訂每點暫付金額訂定原則,由保險人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後公告,但每點暫付金額仍以不高於一元為限。 」、「保險人應於收到申報文件之日起,依下列期限暫付 :一、電子資料申報者:十五日內。二、書面申報者:三 十日內。」、「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 後第三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
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 被告基於契約所應給付與原告之款項統稱為合作款,包含 每月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收受健保局第一次暫付款後扣除依 應分配之收入及各項墊付款後預付百分之八十,開立三十 天期票支付原告,另第二次暫付款及尾款(季點值結餘款 )支付方式則為收到款項後,次月結算並開立三十天期支 付。惟被告自96年度各季健保結餘款起均未按期給付,96 年度各季之健保結餘款被告於97年已自健保局受領,經原 告多次催討後,方於99年10月19日合約屆止後清償,其餘 款項,迄今仍是遲延未為給付。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合作契約於99年10月15日已期滿屆止,原告係經被告 不依原條件續約通知而獲知合作契約期滿不續約,並非原 告不續約。按系爭合作契約附約第一條雖約定,「雙方原 合約期限由原到期日94年10月16日起,再延長5年,至99 年10月15日止,若約滿不續約則須於約滿前6個月以書面 通知對方,若未為通知視同以原條件續約一年」。然而本 件原告就系爭合作契約並無不續約之意思,惟被告於99年 5月間,竟告知續約條件將調整附約第4條之保障拆帳金額 ,由新台幣63萬元,調高為100萬元,與原告所認知應依 同條件續約1年大不相同,原告無法同意。但基於雙方多 年合作情誼,乃陸續將相關提案送交被告,均為被告高層 人士所否決。則系爭合作契約因雙方就續約條件認知懸殊 ,無法達成共識,而屬不續約之狀態甚明。又被告委託揚 然法律事務所於99年10月4日以(99)瑞律字第1001號函 達原告,內載:「雙方已明定99年10月5日再次協商,希 佳特公司誠懇表達真意並提出具體續約方案」,顯見被告 明確告知原告不依原條件續約之意思,即雙方認知就系爭 合作契約期間應至99年10月15日止。惟被告竟於雙方就新 約條件未能合致,反辯稱系爭契約仍應續約一年,此前後 不一之陳述,已違反誠信原則,實不足採。
2、本件被告辯稱其受有損害共計33,522,880元,惟該四筆金 額均非損害,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關於聘僱相關醫護人員主張損害金額13,636,364元部份: 按損害賠償應以「實際」發生者為據,本項被告之主張竟 以前一年洗腎室固定醫師1人、護理人員14人之薪資為計 算基準,已非屬實際發生之金額。且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所主張之本項損害縱屬為真,但尚未屆清償 期,亦無從主張抵銷。且被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份方完成 洗腎室之設置。易言之,其於3月份以前,根本無薪資之
支出,故被告本項主張係屬臨訟杜撰,實不足採。又兩造 間系爭合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於終止後自行設置洗 腎室,伊為執行該項醫療業務所聘雇醫護人員之薪資,理 當由其自行負擔,應屬成本並非損害甚明。
⑵關於合約保障拆帳收入主張損害金額7,560,000元部分: 依據兩造對帳結果,可知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97年起之應 付款項約2000萬元,而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業務侵 占行為致原告依法主張合約終止,則合約既已終止,被告 何來拆帳收入之有?
⑶關於影響被告醫院健保收入主張損害金額5,238,462元部 份:被告主張其門診收入減少,係「參考」前年平均收入 而來,並非「實際」數字,況被告究屬何科門診減少?減 少數字為何?與洗腎室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未有詳細說明, 依法應負起舉證責任。且事實上,病患有自主選擇就醫之 權利,被告理應虛心檢討其門診收入減少,係病患不願到 院就醫所致,與原告有何干係?並非將原因歸咎於原告, 此種主張實屬牽強更無理由。
⑷關於新購洗腎室儀器設備主張損失金額7,088,054元部分 :原告於合約終止時僅取走所有之儀器設備,洗腎室之硬 體、裝修均維持現狀,故被告所提出之費用品項表中第1 、2、7、8項等工程裝修費用計1,419,180元部份,應與洗 腎室完全無關。又扣除前項工程費用外5,668,874 元部份 ,依單據顯示其僅買16台洗腎機(項次9、10、12),卻 添購20床電動病床,二者間數量不相當。舉重以明輕,被 告其餘主張有支出部份,可合理推論並不實在,被告未有 詳細說明,依法應負起舉證責任。退步言之,此部分縱屬 為真,應為原告於合約終止後,自行建制經營洗腎室之必 要成本,洗腎室之醫療業務將為其帶來收入,並無損害。 ⑸再依據被告前身伍倫綜合醫院與原告母公司東貿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於78年10月16日所簽訂之業務合作契約書(第 4 條第1項之約定:「由乙方(即原告)提供洗腎中心之 設備,含洗腎機,水處理裝置,各項洗腎器材(冷氣機、 其他裝潢設備)等。並負責洗腎中心之維護及費用,儀器 設備產權歸乙方,終止契約後,水電路、裝潢之產權歸甲 方」;又依據延續之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 洗腎中心之設備、器材及消耗才由乙方採買,並負責維護 其費用全部皆由乙方支付」。可知,洗腎中心之所有設備 、儀器、消秏材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義務, 僅為提供場地。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9月28日起竟無預警 且未經其同意擅將其所有之庫存布品、床單及6台血液透
析中心儀器搬離,及唆使護理人員、機器設備技術人員等 三人,於99年10月19日假藉RO水需加鹽巴為由,進入RO室 破壞並取走控制盤電路板,造成其損失云云。惟被告所言 均非事實。
3、縱鈞院認為係爭合作契約未有於99年10月15日屆至。惟原 告已依法催告並終止契約,被告不得依據系爭契約再行主 張任何權利。本件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合作款事,於99年 10 月19日以中和郵局第1521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 約,期間屆滿時,被告仍未履約,則原告乃以99年11月26 日以中和郵局第1778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則系爭合作契 約既已終止,被告當無可依據系爭契約主張任何權利,至 屬明灼。
4、被告主張原告迄今未完整提出付款憑證與發票,致拆帳手 續未完成,其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惟查,原告自97年1 月起至99年12月止,期間共按月交付被告憑證達69,630, 038元(請見原證十六),原告已將所有憑證交予被告, 其答辯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4,576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契約之有效期限何時屆至? 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契約有效期限至100年10月14 日前 均有效存在:
1、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法律行為之成立須具備一定之方式者 ,基於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在該方式未完成前,該法律行 為自不生效力,本件依兩造94年簽訂之附約第一條後段已 明訂:「契約至99年10月15日止,約滿後若不再續約則 需於約滿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若未為通知則視同以 原條件展期續約一年」(詳原證三),易言之,兩造倘自 99.10.15後不欲契約效力向後繼續發生,則須於契約效力 屆滿前「六個月」以「書面」之方式向被告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本件原告並未依契約約定之方式(六個月前+書面 通知)為通知,則依前揭契約文字「視同以原條件展期續 約一年」之約定,其契約效力至100.10.15前,均仍有效 甚明。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不同意續約之主張而終止,並 聲請傳訊證人劉秀林、林梅雅以及提出99年10月3日由被 告公司會計主任林梅雅所傳真之備忘錄(答證十九)為證 。惟查:
⒈依兩造簽訂之附約第1條,原本即用以規範「不同意續 約」之法律行為之方式與效果,故被告縱有就新合作條 件未與原告達成共識,其所生之法律效果仍應依附約第 1條為判斷,非當然得應原告所主張排除附約第1條之適 用而生自99年10月15日終止之法律效果。更何況,原告 既主張以原證六存證信函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在先, 嗣又改稱於99.10.3日會議已達成終止之共識,嗣又改 稱「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不同意續約之主張而終止」,其 前後主張反覆且矛盾。
⒉其次,依99年10月3日會議備忘錄所記載之文字內容, 並無如證人劉秀林所稱「(問:最後一次99年10月13日 會議中有無談到合約終止這件事?)有,有談到被告說 合約是終止的」。反倒是,依該備忘錄所載之發言記錄 所載,被告醫院之盧泰運執行長明確表明,雙方續約協 商過程中未達成共識時,應依合作契約書附約第一條即 「以原條件展期續約一年」處理;另被告醫院張立人副 院長亦表明「合約存續期內,貴公司擅自遷走設備與病 人皆有違合約誠信原則,嚴重影響病人權益並造成本院 醫療業務損失。合約終止日須經雙方負責人同意議定後 生效,合約存續期間請將日前撤走的人員證照登錄回本 院,以維持透析中心業務正常運作」。顯見被告已一再 表明協商縱未達成共識,其契約效力仍應依合作契約書 附約第一條約定處理,而上揭發言記錄內容,於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2010年10月14日回傳之E-MAIL中並未為任何 文字之更動。足證,該備忘錄被告之盧執行長,張副院 長之發言記錄為真正。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復辯稱該記錄 內容不真實云云,惟原告訴代為法律專業人士,倘該發 言記錄內容不真實,何可能未要求更正,又倘被告確實 於會議上同意自99.10. 15契約終止,其何可能於答證 二十復要求被告回覆「告知是否同意」?
⒊再者,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回傳之E-MAIL中雖於結論「修 正」「因雙方就續約條件未達共識,均合意於99年10月 15日合約期間屆至後不再續約」等文字,惟參酌原告訴 訟代理人e-mail回文主旨表明:「關於會議備忘錄建議 修正如附表,若奉貴院核可,請貴院先回信告知,本公 司將由劉秀林經理完成簽署程序,但請貴院於明日( 10/15)中午十二時前告知是否同意」,顯見前揭修正 文字,只是原告片面之意,而非雙方之共識或會議結論 ,且被告並未同意簽署該修正文件內容。基此,已足證 兩造於99年10月13日會議上,並無達成本件合約契約效
力至99年10 月15日已終止合約之共識,故益證證人劉 秀林之證言不實在。
⒋復佐以證人林梅雅亦證稱被告並未於會議中表明契約至 99.10月15日已終止或同意簽署原告修正備忘錄版本, 此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9年10 月13日同意終止合約 乙節顯非事實。更何況,倘確如原告所言已於前揭會議 上達成終止合約之共識,則該契約效力應已於99.10.13 日終止效力才是,契約效力既已不存在原告訴訟人何又 需再主張以原證七存證信函為契約終止之依據? 3、又原告主張其依99年11月26日以中和郵局第1778 號存證 信函終止契約云云,惟查:
⑴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63條準用258條之規定,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823號裁判意旨供參,而意思表示倘欲發生法律之效力 ,除表意人主觀上需具備一定之法效意思外,客觀上還需 外部的表示行為,而外部的表示行為倘以文字為之者,其 文字使用、表達之意思須具體、明確或符合社會一般通用 文字表達之方式,否則無法以之推斷主觀內部的效果意思 ,自不應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甚明。本件依原證七存證 信函原告僅稱「依法辦理」,未具體明確指出依何法?主 張何種法律效果?亦無其他與社會一般通念「終止契約」 相當之文字表達,應不發生契約終止效力;
⑵其次,依前揭存證信函第四頁第四點之文字表明:「貴院 既將本公司之催告視為無物,則本公司將依法進行訴訟程 序,並先行申請法院假扣押貴院之健保款」,顯見原告於 函文中所稱「依法辦理」,依內文說明係指依法進行訴訟 及假扣押,並無終止契約意見表示之意。
⑶更何況,依原告所提原證五、原證七之存證信函,其主旨 均已明確主張本件契約效力「已於99年10月15日屆滿」, 換言之,原告係主觀認定契約至99.10.15日以後因契約約 定有效期限「屆至」而使契約向後不發生效力,非因其行 使「終止權」為契約之「終止」甚明。⒋基上,兩造契約 有效期間,依94年附約第一條後段之約定,應至100年10 月15日始屆期。
(二)原告依約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請求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 1、97年度部份:
⑴健保最後一季核定日期為98.7.3日,統計至98年12 月以 前,原告總計提供97年度之憑證共23,523,137元,結算總 金額為26,512,891,尚不足2,989,754元,原告雖於99年 10月19日以中和郵局第001521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惟97
年度係原告憑證不足,請款條件尚未成就,故其催告不合 法。
⑵原告針對97年憑證雖於99年12月23日補開三張發票計363 萬元(發票號碼OX00000000、OX00000000、OX00000000, 答證十二),以補足其不足之憑證,惟其發票內容係服務 費、教育訓練費與「醫療業務」無關,恐不為稅務機關所 接受,然被告為表示善意,仍於100.2.1 匯款先給付300 萬元,嗣因原告突聲請假扣押案件,造成被告之傷害,故 被告不得不停止付款並主張抵銷。
⑶97年度帳上應付未付款為2,532,908元,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
2、98年度部份:
⑴健保最後一季核定日期為99.6.29日,統計至99年1 月27 日止,原告已提供98年度之憑證為23,633,339 ,兩造結 算總金額為25,077,411元,憑證尚不足1,444,072元。 ⑵前揭不足部份,原告迄今未補足憑證完成請款條件,故原 告99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不合法。
⑶98年度帳上應付未款為7,972,102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
3、99年度部份:
⑴99年度第一季(Q1 1~3期)健保核定結算補付日期為99年 10月4日,第二季(Q2 4~6期)為100年1 月5日,第三季 (Q3 7~9期)為100年3月31日,至於99年第四季健保核定 補付日為100年7月5日。
⑵原告主張99年8月其提出憑證金額為1,797,568元,惟其中 99.8.2、99.8.6、99.8.11、99.8.16、99.8.19 、99.8. 23,原告提供永峰汽車公司之「收據」於法不合,蓋永峰 汽車公司領有統一編號(00000000),依法只能開「發票 」,不得使用「收據」,否則即涉嫌逃漏稅,99年9月1日 、3日、6日、8日、10日、13日、15日、17日、20 日,亦 同樣違法使用「收據」,故被告於原告之前提供時,即已 告知憑證錯誤。故原告原證十六「明細總表」之金額99年 8 月應更正為1,769,245,99年9月則為1,824,509元,以 上更正金額原告已表明不爭執,另原證十六所載99年12月 金額363萬,係補97年度提供憑證之不足,已於前述說明 。
⑶又99年原告提供憑證至100年1月止共計18,771,463元,惟 因99年度最後一季結算日為100年7月5日,故原告99年10 月19日存證信函因請款條件尚未具備,故其催告不合法。 ⑷被告主張契約效力應至100年10月15日始屆期,故依附約
第四條約定自99年10月原告違約起至100年10月15日每月 拆帳款應保障63萬元,而依附表七健保局於100年7月5日 核定99年10月之健保給付款項,兩造依合作契約書約定方 式結算後,100年第四季倘計入保障款63萬計算,結算應 給付金額-48880元,並經兩造會算無誤,故總計帳上應付 未付款為8,073,01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4、又原告以97、98、99三年度所提供憑證總額減去被告帳上 應付款項之總額主張其憑證未有不足云云,顯有誤導鈞院 之嫌,蓋兩造約定結算流程包括第一次暫付款及第二次健 保核定補付款結算,被告依當月提供憑證核付第一次暫付 款後,倘當月提供憑證金額有超出,惟因年度尚未結算, 故當月超過並不意謂當年度有超出情形,且依兩造合作之 經驗,通常原告之憑證於年度結算時均發生不足情形,故 憑證是否充足,須以每年年度總結算時予以判斷。 5、總計依健保100年7月5日核付後結算,97年、98 年、99年 帳上應付未付款共為18,578,028(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而單就原告所提憑證而言,97年倘計入 99年12月28日提供之363萬發票,則多640,246元,98年度 仍不足1,444,072元,99年度倘計入99年12月以後提供之 憑證則多328,314元。縱依原告主張三者相互扣抵憑證, 仍不足475,5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28314=-4755 12),故原告請求付款之條件仍不完備。
(三)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抵銷是否有理由?
1、首先,兩造契約有效期限依原證三94年簽訂之附約第一條 後段應至100年10月15日屆期,此已於前述,茲不復贅, 故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依原證三原契約條文第四條約定, 有關醫療人員薪資給付、每月保障款63萬元;第五條,設 施維護、空間擴充、修繕、工作場所之水、電、污染廢棄 物處理等費用均應由原告公司負擔,倘於契約有效期內, 原告未依約保持洗腎中心人員、設備之正常運作並為空間 之維修、修繕,如本件原告於99.9月及10月已強行撤離並 拒絕依約履行,則依契約第七條之規定,顯係可歸責原告 之事由,致被告之損害,二者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2、其次,本件原告99.9.28日起於無預警且未經被告同意下 ,擅將被告醫院庫存布品、床單及6台血液透析中心儀器 搬離,且未經被告同意,將依約應登錄於被告醫院之醫師 及具證照之工作人員離職、撤出證照,並轉登記於「員美 診所」。而嗣原告雖因被告委託律師發函而將部份儀器搬 回,惟又於99.10.22日由原告公司人員楊宜珊、蕭夙良持
財產清冊主張其上物品之所有權撤離清單上所列物品、裝 璜亦受到破壞,而洗腎中心空間、設備之維護與修繕,其 費用支出均應為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故原告抗辯答證 六第二頁「洗腎室裝修及新購設備費用」(以下稱設備費 用表)第七項「漏水修繕」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洵無理 由。且被告之所以有重置洗腎中心設備之需,係可歸責於 原告強行破壞拆除裝璜設備所致,故回復、重製設備之費 用支付,乃被告代為執行契約內容所致,且有具體支出之 收據憑證發票可證。另答證六設備費用表表項次1、2、8 項均屬重置必要費用,且依約本不屬被告應支出者,故該 增加支出之費用均為被告之損害無疑。
3、兩造合作拆帳之收入所得包括「住院」「門診」及「其 他自費項目」。此有原告所提原證九至原證十四中,雙方 結帳總額包括洗腎中心之「住院」、「門診(人數)」及 「相關之『其他收入』」金額可證,而自99.10月因原告 違約強行破壞、拆遷洗腎中心之設備迄至100年3月止,洗 腎中心均無法營運,同年3月以後,雖醫院已回復洗腎中 心之營運,惟因營業中斷造成病患不得不轉往他處,復加 上原告以不當之方法,誤導病患,故100年4月至7月之洗 腎病患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病患人數之流失。退 步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得 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惡意 違約造成被告洗腎中心之無法營運之事實,並以不當之手 段造成病患人數之流失下降已如前述,故鈞院依民訴222 條規定參考98、99年度洗腎中心門診所得收入(每月平均 873077元),定合理、公平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法亦有據 。
4、洗腎中心之病床自該中心成立以來即為20床,未曾改變。 且佐以99.10.22原告公司人員簽認之設備拆遷清冊,病床 之床數亦為20床,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5、洗腎中心之醫護人員配置及薪資之支出均有具體給付明細 ,自99年11月計算至100年10月止總計為5,987,188元,被 告既有支付之事實,則該費用依合約第四條約定亦屬原告 應負擔者甚明。
6、原告主張被告因「損害」而受有利益,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就被告所受利益為何,予以說明並舉 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263條準用260條之規定 請求所失利益,更屬無稽。蓋本件係原告強行撤離機器設 備,並堅稱契約已於99年10月15日「屆期」而拒不履行,
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則何「所失利益」之有?(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身為伍倫綜合醫院(於97月1月1日更名為 伍倫醫療社團法人員榮綜合醫院),兩造於88年4月26日 簽訂醫療業務場地提供及相關服務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 契約書),合作期間自88年10月16日至94年10月15日止。 94年9月19日兩造再簽訂前揭合作契約書之附約延長合作 期限,依合作契約書附約第一條約定,兩造原合約期間由 原到期日94年10月16日起,再延長5年至99年10月15日止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醫院之網頁查詢、兩造合作契約 、附約為證,且該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實。
(二)另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依 健保款給付程序按時支付合作款予原告,然被告就96年至 98年間之健保尾款,於健保局核減實際撥付予被告後,經 原告再三催討,被告竟以各種藉口拖延,該段期間未撥付 予原告之尾款款項高達一千四百餘萬元,因當時仍屬合作 期間,原告不願破壞合作氣氛,嗣兩造自99年6月起即開 始協商續約事宜,惟因續約條件認知懸殊,無法達成共識 ,遂無法於系爭合作契約期間屆至前達成新約簽署,故兩 造契約應視為至99年10月15日即已中止等情。經查: 1、原告指稱,據系爭合作契約附約第1條雖約定:「雙方原 合約期限由原到期日94年10月16日起,再延長5年,至99 年10月15日止,若約滿不續約則須於約滿前6個月以書面 通知對方,若未為通知視同以原條件續約一年」。然而本 件原告就系爭合作契約本來無不再續約之意思。惟被告於 99 年5月間,竟告知續約條件,將調整附約第4條之保障 拆帳金額由63萬元調高為100萬元,與原告所認知應依同 條件續約一年大不相同,原告無法同意,且後續相關提案 送交被告,均為被告高層人士所否決,則系爭合作契約因 雙方就續約條件認知懸殊,無法達成共識,而屬不續約之 狀態甚明。又據被告所委託揚然法律事務所99年10月4日 (99)瑞律字第1001號函文內容,可知被告已明確告知原 告不依原條件續約之意思,即雙方認知就系爭合作契約期 間應至99年10月15日止,原告亦於99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 兩造契約業已終止等情,有原告提出該法律事務所函文、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遲未依約定條件應付每期 之合作款項予原告,並不否認。
2、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合作契約附約第1條後段約定:「...
契約至99年10月15日止,約滿後不再續約則需於約滿前六 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若未為通知則視同以原條件展期續 約一年。」,原告並未依該附約之約定方式為終止契約之 表示,且該附約第1條係用以規範「不同意續約」時之法 律行為方式與效果,縱兩造有新合作條件未達成共識,其 所生之法律效果,仍應依附約第1條為判斷,非當然得應 原告所主張排除附約第1條之適用。況據99年10月3日會議 備忘錄所記載之文字內容,並無提及終止契約問題云云, 並提出兩造會議備忘錄、電子郵件影本附卷供參。惟據證 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劉秀林到庭證稱:「(原告訴代問:被 告於系爭合約到期之前,有無要求提高權利金才同意續約 ?)答:當時我們有送續約通知給被告,被告要求權利金 提高到100萬,本來一個月約60幾萬。...(原告訴代問: 雙方就履約問題召開多次協商,有無會議記錄?)答:被 告那邊林梅雅有做紀錄,只有最後一次談到合約終止的會 議記錄有,是因為我們要求而傳真給我們,其餘都沒有。 (原告訴代問:最後一次99年10月13日會議中,有無談到 合約終止這件事?)答:有,有談到被告說合約是終止的 ,後面有四點決議,他們要求顧及病人權益,要我們繼續 配合院方,而且要三個月結清給我們的欠款,再就合約結 束之後,繼續談新的合約,以上都有載明會議記錄。」等 語,堪認被告確於兩造合作契約存續期間,有向原告為變 更合作契約內容(提高拆帳保證款)之意思,此部份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既已為契約內容中重要條件之變更 ,無論原告同意與否,即應視對原告為新契約之要約,而 非舊契約之延續。亦即,無論原告同意與否,舊契約已因 被告變更契約重要內容而無法構成繼續履行之合意,附約 部份,已隨同主約當然於99年10月15日終止而失所依附。 又據證人即被告財務副主任林梅雅到庭證稱:「(原告訴 代問:99年10月15日合約之前,雙方多次召開協商會議, 你是否都有參加並製作會議記錄?)答:我沒有每次參加 ,99年10月13日我有參加也有做紀錄,資料是我傳真原告 公司的。該次參加會議人員就是上面記載這五個人,談的 過程我以筆記本記下來,原告的劉經理說要請律師處理, 所以我再整理成這張備忘錄。(被告訴代問:當天10月13 日的會議氣氛好不好?)答:不太好。(被告訴代問:會 議備忘錄為何會傳真給律師?會議備忘錄內容,是否可以 描述講些什麼?)答:想把事情做個解決,所以劉經理希 望我們傳真給律師看要不要修改,做為往後的依據。原告 總經理本來要把契約定在10月15日,但被告這邊不同意,
因為原告突然這樣講,有關病人部分怕沒辦法處理,被告 的執行長在整個會議過程強調雙方一直還協商,被告的副 院長還是表示不要終止合約。(被告訴代問:上面寫的結 論四點,是怎麼來的?)答:結論一是從原來的契約抄過 來的;結論二是因為當時氣氛有點僵,被告的副院長做如 此的結論;結論三是我們執行長希望就帳款部分能釐清憑 證,還有健保局給付的時間點,再依雙方的會計程序做帳 款結清;結論四是林總經理希望合約的終止是10月15日, 但因院方一時之間措手不及,為維持病人的安全,醫院希 望原告再支援,原告也同意再支援,支援的方案雙方再討 論。(被告訴代問:這張備忘錄傳真給原告訴代鄭律師後 ,他有何回應?)答:鄭律師有修改並回傳給我,他只針 對結論部分載回傳郵件給我。(被告訴代問:請證人說明 鄭律師傳真內容,講些什麼?)答:原告要表達在10月15 日要終止契約。(被告訴代問:院方有沒有同意?)答: 沒有。(原告訴代問:院方是否同意同樣的條件或提高權 利金?)答:因為院方已改組,有新團隊,新的高層有其 考量調升的空間,就我所知道院方這邊希望提高保障;後 來雙方沒有共識,就請律師處理。」等語。足認該會議備 忘錄,係證人林梅雅於會議後始整理,且其上均無兩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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