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02號
CHDV,100,重訴,102,2012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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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吳銘煒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李唐麗美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有財
被   告 白宗仁
      白金良
      白 鶴
      白文洪
      白文松
      白錦順
      白文菁
      林白蜀芬
      王白足香
      白足霞
      吳惠美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松枝
受 告知 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顧碧琪
受 告知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黃世米
      曾雅玲
受 告知 人 蘇明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所載面積,應更正為如附表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表一所載土地面積誤繕,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附表一:
一、彰化縣花壇鄉○○段第901地號、地目田、面積972.78平方 公尺。
二、同段第903地號、地目田、面積1,807.67平方公尺。三、同段第906地號、地目田、面積541.97平方公尺。四、同段第907地號、地目田、面積2,592.55平方公尺。五、同段第908地號、地目田、面積853.27平方公尺。六、同段第970地號、地目田、面積249.84平方公尺。七、同段第971地號、地目田、面積150.96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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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