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吳銘煒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李唐麗美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有財
被 告 白宗仁
白金良
白 鶴
白文洪
白文松
白錦順
白文菁
林白蜀芬
王白足香
白足霞
吳惠美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松枝
受 告知 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顧碧琪
受 告知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黃世米
曾雅玲
受 告知 人 蘇明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鶴、白金良、白文洪、白文松、白文菁、白錦順、林白蜀芬、王白足香、白足霞、吳松枝、吳惠美應就其被繼承人白深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5310分之10000,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吳銘煒與被告白鶴、白金良、白文洪、白文松、白文菁、白錦順、林白蜀芬、王白足香、白足霞、吳松枝、吳惠美、李唐麗美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第901地號土地;與被告白鶴、白金良、白文洪、白文松、白文菁、白錦順、林白蜀芬、王白足香、白足霞、吳松枝、吳惠美、李有財共有坐落同段第903、907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13.4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白鶴、白金良、白文洪、白文松、白文菁、白錦順、林白蜀芬、王白足香、白足霞、吳松枝及吳惠美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90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有財及李唐麗美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754.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銘煒取得。
原告吳銘煒與被告白鶴、白金良、白文洪、白文松、白文菁、白錦順、林白蜀芬、王白足香、白足霞、吳松枝、吳惠美、白宗仁、白金良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第906、908地號;與被告白鶴、白金良、白文洪、白文松、白文菁、白錦順、林白蜀芬、王白足香、白足霞、吳松枝、吳惠美、李有財共有坐落同段第97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8.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鶴、白金良、白文洪、白文松、白文菁、白錦順、林白蜀芬、王白足香、白足霞、吳松枝及吳惠美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4.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宗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4.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金良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73.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銘煒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有財取得。
原告吳銘煒與被告白鶴、白金良、白文洪、白文松、白文菁、白錦順、林白蜀芬、王白足香、白足霞、吳松枝、吳惠美、李有財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第97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編號ㄅ部分面積80.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銘煒取得;編號ㄆ部分面積50.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有財取得;編號ㄇ部分面積20.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鶴、白金良、白文洪、白文松、白文菁、白錦順、林白蜀芬、王白足香、白足霞、吳松枝及吳惠美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有財、李唐麗美、白鶴、白文洪、白文松、白文菁、 林白蜀芬、王白足香、白足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 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共有人白深淵於民國90 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白鶴、白金良、白文洪、 白文松、白文菁、白錦順、林白蜀芬、王白足香、白足霞、 吳松枝及吳惠美等11人(下稱白鶴等11人)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不僅相鄰,共有人亦大部分相同,而原告於系 爭7筆土地中,除系爭903地號土地外,應有部分均超過2分
之1,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迭商請被告協議分割均 無結果,被告李有財及李唐麗美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別合併分 割之方案,原告自得請求分別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原共有人白深淵於90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白鶴等11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 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 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6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均屬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都 市計畫,其中901、903、907地號土地為農業區,906、908 、970地號土地為鐵路用地(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97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等情,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在卷可稽,原告、被告李有財及李唐麗美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合計逾2分之1,並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原告基於共有 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白鶴11人應就其被繼承 人白深淵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5310分之10000,辦理 繼承登記,及分別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查系爭土地地形呈南北狹長型,北側臨產業道路對外相通, 西側即系爭906、908、970地號土地現狀為鐵路,系爭901 地號土地由北至南有3樓建物及1樓建物,分別由被告白文洪 、白文松、白宗仁及白錦順等人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囑 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 並經被告白金良、白宗仁及白錦順陳明,製有勘驗筆錄及卷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六、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按分割共有物,除公平原則外,應 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 配。本院斟酌:
1、系爭土地均屬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都市計畫,其 中901、903、907地號土地為農業區,906、908、970地號土 地為鐵路用地(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971地號土 地為道路用地(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李有財 及李唐麗美並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2分之1,自應准予分別原物合併分割。2、被告李有財、李唐麗美同意原告方案,分割後二人同意維持 共有關係,被告白宗仁、白金良亦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被告白錦順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3、被告白錦順辯稱,我所有權狀中,坪數有建地,請求原告補 償。我不願意分割取得合併後971、906地號部分土地,希望 分得合併後901部分土地,因為都是我們在使用,而且當時 被拍賣的土地,後來由原告取得的部分跟我們沒有關係,都 不是合併後901地號土地。希望7筆土地均分割在合併後901 部分土地如卷附圖云云。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農業 區○○路用地及道路用地,已如上述,並無建地補償問題, 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盡相同,無法全部合併分割,被告白 錦順請求分割後,全部取得合併後901地號土地,因於法不 合,自無從採取。
4、原告及被告李有財、李唐麗美、白宗仁及白金良均表示同意 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分之1 ,而依該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取得之地形較為方正,被 告白鶴等11人公同共有取得之位置大致與被告白文洪、白文 松、白錦順等人目前占有使用建物現狀相符,建物得以保留 ,並有適宜之通路對外聯絡,以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堪值採取。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⑶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白深淵於77年3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75310分之 10000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抵押予彰 化縣花壇鄉農會;並於87年7月20日,將系爭903、906、907 及908號土地應有部分75310分之10000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0 ,000元抵押權予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唐麗美於90年9 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9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310分之2531 0設定最高限額800,000元抵押予蘇明占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訴訟
之告知,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附表一:
一、彰化縣花壇鄉○○段第901地號、地目田、面積97,278平方 公尺。
二、同段第903地號、地目田、面積180,767平方公尺。三、同段第906地號、地目田、面積54,197平方公尺。四、同段第907地號、地目田、面積259255平方公尺。五、同段第908地號、地目田、面積85,327平方公尺。六、同段第970地號、地目田、面積24,984平方公尺。七、同段第971地號、地目田、面積15,096平方公尺。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吳銘煒 100分之52
李有財 100分之24
李唐麗美 100分之5
白宗仁 100分之3
白金良 100分之3
白深淵之繼承人(白鶴、白金良、白文洪、白文松、白文菁、白錦順、林白蜀芬、王白足香、白足霞、吳松枝、吳惠美)連帶負擔100分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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