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吳期山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柯陳柑
訴訟代理人 柯春祥
柯詠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92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買賣取得訴外人黃頓等多人所有 之彰化縣伸港鄉○○段927地號、面積105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記載為「 分割繼承」,係為節稅所為。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竟發 現系爭土地已由被告無權占用多年,原告遂委任律師於100 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3日,前後寄出2封存證信函,依法向 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等相關權利。
㈡被告於100年10月3日曾函覆原告存證信函1封,內容對於被 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耕作一事並不爭執,惟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及耕作、管理使用權係其被繼承人柯寬泉經買賣交易 取得,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觀諸被告之辯解內容,可知被告 仍執意無權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前手黃頓,分別向系爭土地合計37名以上 共有人手中逐一慢慢取得,其中有些共有人如訴外人柯義川 ,殆於95年6月17日始發生繼承之事實,因此絕不可能在繼 承事實發生前,發生被告主張由其被繼承人柯寬泉,購買共 有土地之不合「經驗法則」之事實存在,況訴外人黃頓家族 部分,亦係遲至100年7月始辦妥繼承登記等手續,故在黃頓 家族辦妥繼承登記之前,系爭土地根本無從辦理買賣及移轉
,故被告來函之辯解內容並不足採。
㈣系爭土地面積為1,05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 00元,如以公告現值乘以5%計算,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352元,原告自100年7月27日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計算至10月份,共計3個月,合計25,056元。 ㈤被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用以證明其係基於買賣及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基於契約相 對性,被告僅能依法向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姚梱樹請求履行買 賣契約。核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內容,顯與原告無關。再系 爭土地之賣家共37人以上,被告僅提出2紙契紙,依目前出 賣人數之現狀,根本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被告提 出之買賣契約上並無黃團繼承人之簽名及蓋章,且買賣契約 書上所列之繼承人並非黃團之全體繼承人。
㈥經原告逐一核對柯姓被繼承人,亦僅有訴外人「柯黃是」及 「柯黃水波」2人,根本無「柯寬泉」之姓名存在,亦無繼 承人「姚梱樹」之姓名存在。故而,被告提到之柯寬泉與姚 梱樹2人與本件無關,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完全 無關。
㈦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56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52元。⒊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實際管理權之代表人係訴外人蘇金庫,業經彰化縣 稅捐稽徵處登記有案,並非被告,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田 賦代金繳納通知書1份為證。但系爭土地目前係被告耕作。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耕作、管理使用權,係被告之被繼承人 蘇寬泉於64年4月4日,向訴外人姚梱樹買受取得,有64年4 月4日杜賣契字在卷可證。又訴外人姚梱樹則係於47年10月 30日,向原地主黃團之繼承人黃平和、黃秀平、黃秀力、黃 鄭陣等人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耕作、管理使用 權,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故而,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及耕作、管理使用權,係基於買賣、繼承之事實,及實 質權利交付、移轉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
㈢觀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記載,納稅義務 人為黃團、使用人為蘇金庫,可知訴外人蘇金庫係經合法程 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稱之無權占有。 ㈣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 100年7月27日、發生日期為43年2月2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上記載之權利人為「黃團」、登記日期為42年7月31日、登
記原因為放領;權利人為吳期山、登記日期為100年7月27日 、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異動日期為100年7月27日,顯然與 原告所稱其係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符。又依民法第 1147、1148條之規定,原告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時,亦應負有被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出售所遺留之買 賣交付義務。故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訴求,於法無據。 ㈤倘被告受不利之判決,原告請求超過100年當期地價每平方 公尺264元、年息8%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團所有,原告於100年7月27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目前由被告耕作使用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證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 可採信。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團所有,訴外人黃團於43年2月2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頓、王姚綢、柯寶採、陳錦鶴、原告 、吳金花、吳明珠、吳明鳳、吳明素、柯市雄、洪柯桂英、 陳柯 英、柯碧珠、柯義輝、柯義津、柯義川、姚柯美麗、 姚柯美珠、謝柯美曄、柯進發、柯進樹、柯進雄、柯寶蘭、 柯美華、張謝黎春、陳周好款、黃秀平、黃秀力、楊惠惇、 吳錦昭、吳曉蓮、吳孟格、吳雨倫、吳婉禎、吳孟 、黃宗 銘、黃千睿等37人,其等於100年6月17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 書,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繼承人即原告所有,原告並於100 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等情,業經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所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資料等 件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種植農作物,雖辯稱其被繼承人柯寬泉於64年4月4日,向訴 外人姚梱樹買受取得,訴外人姚梱樹則於47年10月30日,向 原地主黃團之繼承人黃平和、黃秀平、黃秀力、黃鄭陣等人 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耕作、管理使用權,主張 係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杜賣契字、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 為證。惟訴外人姚梱樹僅係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黃團之部分繼 承人黃秀平、黃秀力、黃鄭陳、黃平和訂立買賣契約,並非
與訴外人黃團之全體繼承人達成買賣協議,尚難認被告有何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則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 有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 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利益為使用 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 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可資參照,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當之 租金加以計算。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乃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 項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上開法定租金額之 計算標準,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情形,因具有相類 似之法律上理由,自應予以類推適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耕 作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翌日即100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惟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占用系爭 土地係種植農作物,有照片在卷可憑,其從事農耕之利潤相 當微薄,原告主張損害金依照被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價按 年以5%計算,本院認為過高,應以每年4%計算較適當。查 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以該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所得總 價為264×1,055=278,520,按年以4%計算為11,14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為9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耕作使用,為無權占有,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年7月28 日起至100年10月27日止共計3個月之價額2,784元,及自100 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8 元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