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99號
CHDV,100,訴,799,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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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廖奕傑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中信
被   告 張創位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於起訴後,另具狀表示擴張訴之聲明為3,50萬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廖達聰(即原告之胞兄)與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 間共同合作開發「新式樣球型模具」,用以生產廣用型衣 架,廖達聰指示以其配偶黃愛月之名義申請專利,並由廖 達聰為代理人,代理訴外人黃愛月於100年1月17日,與被 告簽訂「合作契約」。嗣於100年2月27日,廖達聰將前述 共同合作開發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原告與被告遂簽定 「新式樣球型模具開發轉讓書」。另訴外人黃愛月於100 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廣用型衣物吊架授權書」,約定由 原告行使負擔前揭「合作契約」之權利義務。
(二)損害賠償及違約金部分︰
1、按「乙方負責生產製造,但不得私自接單行銷」、「一方 有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應賠償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並 賠償他方壹佰萬元正之懲罰性違約金」前揭合作契約第5 條及第9條約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 有明文。
2、被告違反「合作契約」,並自承私自生產並行銷廣用型衣 物吊掛架,每月產量約5000組(參被告100年9月23日答辯



狀、100年12月5日準備暨爭點整理狀及100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原告每組之售價為1500元,被告卻以每組10 00元出售,致原告之產品滯銷,兩造之價差為每組500元 ,原告自得依合作契約第9條,向被告請求因此所受之損 害及所失利益,即250萬元(5000組×500元=2,500,000 元)。
3、被告違反「合作契約」第5條,原告得依合作契約第9條之 約定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4、上述請求金額合計350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可自行銷售。又依合作契約第5條「甲 方負責行銷,但不得生產製造;乙方負責生產製造,但不 得私自接單行銷」,其標的物係指「專利證書新型第M404 668號之廣用型衣物吊掛架」。就該標的物,原告並無生 產製造行為,原告須購買其他組件,例如鐵材、底盤等, 連同系爭標的物新式樣球型組裝成一直立衣帽架,方得販 售。惟被告卻私自購買組件,連同系爭標的物組裝成衣帽 架販售。即原告就系爭標的物有行銷、無製造行為;被告 就系爭標的物有製造、有行銷行為,被告自承每月銷售數 量為5000組,明顯違反合作契約之規定,被告自應依合作 契約第9條之約定負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責任。
2、被告確實違反契約之約定,擅自出售系爭衣帽架: ⑴依證人廖元信於鈞院100年12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有「 (問:發票上所載衣帽架式手是否是原告所提照片上這個 東西?)我不知道,東西是我太太做買賣,我沒有看到東 西。業務來推銷,我只有買這壹支,現金現收壹千元。發 票上簽名的就是那個業務賴炳章,他來時都是與我太太接 洽;原告來找我時,東西已經被原告叫人來買回去。」、 「(問)進貨價多少?」壹千元。」;另證人葉錫宗於鈞 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有「(問:為何與被告做生意?)在 商言商,因為開發模具我也有出錢,所以誰來跟我訂做, 我也會做。我是因為朋友介紹,所以也把東西賣給被告, 產品單價二塊半,張創位有時跟我定一千多塊,有時候二 千多塊,都以支票給付。」;另證人賴炳章於鈞院101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有「(問:有無販賣過球型衣架?) 有,是張創位交給我賣的…我曾拿到路邊販賣,也賣過傢 俱店。價格我都賣壹千……」,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違反 契約約定,將新式樣球型擅自組裝成衣帽架並出售。 ⑵再者,被告自認系爭衣物吊掛架已量產每月約五千組,並 稱原告之市場銷售能力每月僅約一千組。如依轉讓書約定



,限定被告不得銷售他人,將損及被告之產銷經濟利益云 云。然則,被告係於自由意識下簽訂系爭「合作契約」、 「新式樣球型模具開發轉讓書」,且被告既係成年人有一 定之社會歷練,在簽訂契約時當再已考量利弊得失後方始 簽立上開書面契約,如何可以上開理由謂原告主張其違約 係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被告如此主張,反而足證被告 確有違約之情事。
3、證人賴炳章之證述不足採信:
⑴證人賴炳章於鈞院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有「100 年端午節左右,在大村鄉○○路194巷15號被告工廠樓上 辦公室,原告和被告在協議,原告說他一個月可以賣一千 組,但被告說他一個月可以生產五千組,被告說他這樣不 夠開銷,兩造有談到一組起碼單價要賣到1000元以上,被 告可以交給業務或其他人去賣,當時只是口頭上講,沒有 簽立書面資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觀下列幾點即明 。
⑵本件兩造之間、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廖達聰間、原告與原告 前手配偶間,遇有權利義務發生變動時均有以書面契約約 定,倘如證人陳述被告可以販賣系爭衣帽架,除與先前契 約約定不符外,更涉及違約而有懲罰性違約金,茲事體大 ,如何可能未有書面之約定?況且,利潤如何分配均未提 及,亦顯然與常理有違!
⑶再者,原告販賣系爭衣帽架每個1500元,如何可能同意被 告單價每個賣一千元,如此豈非打亂市場行情,淪入惡性 之削價競爭?
⑷此外,證人跟被告拿950元賣1000元也不符成本,顯然是 證人未經思考編出的答案。證人出庭應訊前即100 年12月 22日曾至原告工廠要求出庭費一萬元並表示誰給伊錢,伊 就幫誰說話,足證證人之立場不正。且於遭原告悍拒後心 生不滿,再加上曾替被告販賣衣帽架而有一定之信任關係 ,是以證人所為不利於原告之供述,自屬無可採信。 ⑸原告於2月27日簽訂合約書後至上市將近4個月,而市面8 月就發現有同型號衣帽架,推算時間,被告必須在4月就 備料。依被告主張及證人陳述,兩造就係在端午節協議後 才製造,則時間顯然不符。足證上開兩造於端午協議乙節 ,係證人為呼應被告之主張,而編出之不實事。 4、原告確實進貨零配件達1,386,526元: ⑴原告自100年2月27日與被告簽定「新式樣球型模具開轉讓 書」後即開始訂購相關零配件,因球型衣架共需要9個代 工廠加工製造之零配件後,才能組裝成為球型衣架成品,



被告謂依「新式樣球型模具開轉讓書」及合作契約主張被 告只負責賣不負責生產,何須大舉進貨云云,顯有誤會。 爰將原告向各該廠商購買之零配件、廠商名稱,開立支票 詳列於下:1.木身加工廠:永長興木業有限公司,開立支 票四紙,票面金額共計為364,300元。2.衣架木珠配件加 工廠:喬辰企業有限公司,開立支票3紙,票面金額共計 為90,954元。3.塑膠底座加工廠:昇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支票三紙,票面金額共計為180,000元。4.底盤配 重加工廠:茂琨興業有限公司,現金支付共計144,800元 。5.鐵管燒焊加工場:志銓企業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四紙 ,票面金額共計368,978元。6.螺絲配件加工廠:啟佑五 金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共計25,105元 。7.紙箱:皓發公司,由永長興木業公司代為訂購,開立 予永長興木業公司支票五紙,票面金額共計47,889元。8. 鐵塞加工廠:進發工業社,開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共計 55,000元。9.圓球模具加工場:怡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共計109,500元。 ⑵原告訂購上開零配件,因被告蓄意違約導致原告無法銷售 系爭衣架,仍置放在倉庫中,致使原告損失慘重甚至幾乎 跳票。再者,被告於原告遞狀起訴後,仍持續在全國傢俱 店發放DM傳單行銷,更進而模仿原告已經生產並在店家銷 售多年之NO-411、ND411A衣架,實殊乏誠信。倘如被告所 言,衣架非消耗品,可使用30、40年甚至更久,何以被告 甘冒違約遭求償之風險,與原告搶奪市場!尤有甚者,原 告從事衣架開發、販賣已十餘年,更有長期配合之傢俱店 遍佈全省,此有高雄永豐田傢俱行製作之2012精選傢俱特 輯中列出原告生產之衣架及永豐田傢俱行向原告訂貨明細 單可證。被告竟謂原告對衣架市場不熟悉!實則,被告僅 是模具開發廠,因見此市場有利可圖,竟不顧契約之約定 ,與友人顏炳章串謀偽證,殊無足採。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附系爭協議書所示圖樣之新式樣球型塑膠底盤物品 ,原告並未取得專利權或商標權,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 責任。另據原告提出之新式樣球型模具開發轉讓書,從其 文意內容觀之,係指原「新式樣球型模具」由訴外人廖達 聰與被告共同開發,又「開發」一詞係指共同經營銷售市 場而言,即由被告負責生產而由訴外人廖達聰負責市場銷



售,因廖達聰將銷售權讓予原告,原告據以向被告主張權 利,並無法律依據。再者,新式樣球型模具為廖達聰所有 ,其將該權利轉讓予原告後,原告再委託訴外人許清峯生 產,上開協議被告並未參與,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 任何權利。況「新式樣球型模具」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黃愛 月所共同創作,為廣用型衣物吊掛架之部分零組件,並經 被告與黃愛月共同申請專利在案,退步言之,設若原告所 呈新式樣球型模具開發轉讓書中,有關被告應與原告共同 經營部分,但原告市場銷售能力每月僅約1000組,只達被 告生產數量1/5,如依約定限定被告不得銷售予他人,將 損及被告之產銷經濟利益,況被告在市場上係以相同價格 銷售予他人,亦不致對原告造成損害。
(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揭示明文。原告引述證人賴炳章 於鈞院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有:「100年端午節 左右,在大村鄉○○路194巷15號被告工廠樓上辦公室, 原告和被告在協議,原告說他一個月可以賣一千組,但被 告說他一個月可以生產五千組,被告說他這樣不夠開銷, 兩造有談到一組起碼單價要賣到1000元以上,被告可以交 給業務或其他人去賣,當時只是口頭上講,沒有簽立書面 資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係無據。況該賴炳章係 原告早在100年8月19日起訴狀中,即請求傳喚之友性證人 ,後因賴炳章無法在證詞上與其合致,而在100年12月27 日陳報狀中捨棄,因該賴炳輝確就部分爭點在場,無可代 替性,被告始具狀聲請傳喚,上開證詞既經賴炳章結證, 口頭協議,並不違反契約之成立,原告所謂之與事實不符 ,容有虛妄。
(三)原告起訴狀之金額原為200萬元及至100年12月15 日準備 書狀,擴張為350萬元,內所損害及所失利益為25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使債權人 受有損害及享有利益者,應將享有之利益自所受之損害內 扣除,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 又「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 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再「賠償之數額,則應視其實 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被告前已言之,由於衣架並 非消耗品,一個衣架除非刻意損壞起碼可用之三、四十年 ,甚至更久,從而銷路自然有限,被告每月可製造衣架球 型模具5千支,原告之銷售能量僅約1000支,因此未及一 月,被告庫房已推積如山,原告亦在五十與百步之間,始 委任雙方友人賴炳章協商,原告始同意被告可以自行銷售 ,惟交予廠商價格不得低於1000元,被告始委由西螺「萬 大傢俱行」廖元信試賣,但其僅答應留一支衣架,並由廖 元信結證在卷,未幾即由原告買回,此亦有原告所附之單 據為證,所以銷量亦極差。另原告之複代理人100年12月 15日問原告之友性證人葉錫宗:「何時販賣產品給兩造? 數量多少?知否衣架裡面要用幾個塞子?與原告交易的時 間數量?」,證人葉錫宗結證答:「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了 ,交易時間陸陸續續間隔很久,我與被告前後交易不超過 5千個,僅有一次。」,則何能用來生產5000支,僅係預 估性而已,未能實際生產,更遑論實銷。況新式樣球型模 具轉讓書及合作契約,白紙黑字既書面,祇負責賣,不負 責生產,何須大舉進貨,如新型圓球,鐵材、底盤、木株 等配件,購買材料費130萬元與本件有何關聯?又無發票 及倉庫以實其說,被告均否認之。遑言更與本件轉讓書及 合作契約有違?又原告所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達250萬 元,係空中樓閤、海市蜃樓,被告均否認之。
(四)再本件所謂之產品衣架,由於銷售不佳,遠遜於預估狀況 ,故雙方均已陷於停滯狀況。本件因原告銷路有限,始委 由二造友人賴炳章斡旋,被告亦可銷售,則何來之損害性 之違約金?又何來之懲罰性違約金?自不容原告信口開河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達聰(即原告之胞兄)與被告於 99 年 12月間共同合作開發「新式樣球型模具」,用以生產廣用 型衣架;黃愛月於100年1月17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 ;嗣於100年2月27日,原告再與被告簽定「新式樣球型模 具開發轉讓書」;另訴外人黃愛月於100年3月5日與原告 簽訂「廣用型衣物吊架授權書」,約定由原告受讓黃愛月 就前揭「合作契約」所載專利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



式樣球型模具開發轉讓書、合作契約、廣用型衣物吊架授 權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約定,私自生產並行銷廣用型衣物吊 掛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自陳,「新 式樣球型模具」係由訴外人廖達聰與被告共同合作開發, 是以在未有例外約定時,原始開發權應由廖達聰與被告共 同取得。又該球型模具係組裝於「廣用型衣物吊架」上, 屬該衣物吊架零件之一部分,而「廣用型衣物吊架」經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發專利證書獲准,並登記訴外人 黃愛月與被告張創位同為專利權人暨創作人,此有被告提 出100年6月1日專利證書(新型第M404668號)在卷可稽,依 據上情,可知「新式樣球型模具」權利之原所有人,應為 訴外人廖達聰與被告。而「廣用型衣物吊架」專利權利之 原所有人,應為訴外人黃愛月與被告,二者並非完全相同 。新式樣球型模具開發轉讓書,記載廖聰達將與被告合作 開發之新式權球型模具之權利讓與其弟即原告,其中廖聰 達未付清之模具費用4萬6千元,由原告支付,就權利範圍 固於第貳項約定:甲方(張創位)只提供球型模具製造給 乙方(廖奕傑)銷售,不得轉賣第三者,乙方負責成品推 廣給整個市場。其餘第參、肆項記載權利範圍及若日後產 品量關係,模具費用各負擔二分之一。惟並未有違約金之 約定事項。
2、原告稱有受讓「新式樣球型模具」之權利,惟該權利與「 廣用型衣物吊架」之權利,未盡相同,已如前述。是以就 新式樣球型模具開發轉讓書與合作契約內容所約定之權利 義務,仍應予個別審酌其間之利害關係。查「新式樣球型 模具」僅用於組裝在「廣用型衣物吊架」上,屬該衣物吊 架之一部分零件。而販售廣用型衣物吊架時,必然涵蓋新 式樣球型模具部分。又兩造先於100年2月27日簽訂新式樣 球型模具開發轉讓書。嗣原告於100年3月5日受讓黃愛月 就「廣用型衣物吊架授權書」,亦單指黃愛月與被告共同 擁有之專利權,黃愛月授權予原告使用,雖其授權書第4 點記載,此授權書供廖奕傑張創位以後雙方合作往來遵 行的法規(依甲乙雙方民國100年1月17日所簽訂合作契約 為基準)。惟兩造嗣後仍未就黃愛月與被告共有之專利權 利義務為任何約定。
3、訴外人黃愛月於100年1月17日即與被告就「廣用型衣物吊 架」先簽訂「合作契約」。嗣於100年2月27日,原告始與



被告簽定「新式樣球型模具開發轉讓書」。依「新式樣球 型模具開發轉讓書」約定:「權利範圍:甲方(即本案被 告)只提供球型模具製造給乙方銷售,不得轉賣第三者。 乙方(即本案原告)負責成品推廣於整個市場(含內外銷 )。專利權範圍:甲方以上所有事項、文字、憑証僅模具 所生產關係。」,據其內容及文義以觀,應係在於約定被 告不得將系爭球型模具轉讓予他人作為「廣用型衣物吊架 」以外之使用,蓋「新式樣球型模具」僅係供作組裝「廣 用型衣物吊架」之用,其功能並無獨立販售於市場上之價 值。是以,本件原告既係爭執被告私自銷售「廣用型衣物 吊架」,自不得僅據「新式樣球型模具開發轉讓書」為權 利之主張。
4、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據該合作契約第五 點約定:「甲(即黃愛月)、乙(即被告)同意於合理範 圍內使用上開專利權,於合作期間,甲方負責行銷,但不 得生產製造;乙方負責生產製造,但不得私自接單行銷, 對於甲、乙合作所產生之所得利益由雙方協議之」、第九 點約定:「一方有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應賠償他方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賠償他方壹佰萬元正之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觀之,黃愛月並無生產製造(當然包含組裝在內)「 廣用型衣物吊架」之權利,縱認原告繼承黃愛月該「合作 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而認被告則不得販售「廣用型衣 物吊架」,至於其他零組件部分,即便被告不具生產製造 能力,然於兩造未有其他協議下,依該合作契約內容,仍 應由被告負責,非謂原告得逕自採購組裝。詎被告有私自 銷售該衣物吊架之事實,原告亦自行購買零件組裝該衣物 吊架,此均經兩造到庭自陳無誤。則原告既未享有大於前 手黃愛月就該合作契約之權利,因而不得擅自生產組裝該 「廣用型衣物吊架」,反似有違約之嫌,即原告向他人購 買組裝「廣用型衣物吊架」之其他零件費用,並不得作為 原告受有損害之請求依據。實則,被告與黃愛月簽訂「合 作契約」,除了有關專利權共有外,亦有關於專利權使用 範圍、合作所得利益雙方協議之、保密及競業、違約條款 等,此契約有屬人之專屬性成份甚深。兩造既未約明,原 告不得單憑黃愛月之授權書,遽謂原告繼受黃愛月全部之 權利義務。
5、況原告當庭自承係以單一塑膠球體40元,向被告買斷,共 買二次,一次在100年4月、一次在同年6月,再由原告另



行加支架、底座等組裝完成,再行出售,並無所謂利潤共 享。原告所述情節,已與「合作契約」第五項約定不符, 原告引以合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違約金之賠償,即失 所據。由下得證:原告稱每支衣架總成本約700元、售價 1500元,一個衣架約要四個或三個球體,球體總成本為16 0元或120元。依原告稱是被告賣斷方式,則一支衣架賣出 ,被告得利最高為160元、原告得利800元(縱使以1000元 售價而言,原告得利亦有300元),縱扣除被告其他之運輸 、廣告等管銷費用,兩者仍有差距,不列計被告仍有專利 權在內,被告有何利潤共享?況據證人賴炳彰到庭證稱: 「(問:有無販賣過球型衣架?)答:有,是張創位交給 我賣的,因為難賣,只賣幾組後,我就沒有再賣了,我當 時約拿30幾組,只賣10幾組,後發現工資、油錢不夠開銷 ,其餘部分就還給他了。我曾拿到路邊販賣,也賣過傢俱 店。價格我都賣壹仟。原因是在民國99年8月間原告的哥 哥廖達聰拿一個球型給被告,請被告開模,是我引薦廖達 聰與被告認識,雙方談到物品的前途性,所以合作開發、 合組、申請專利,期間都交給張創位處理,後來廖達聰身 體不好,他向張創位表示產品由廖達聰負責販賣,生產部 分由被告負責,100年2月間廖達聰的病情惡化,他告訴張 創位要將他的部分交給原告去賣,並請張創位繼續生產, 其他房租、開發、開模費用等他也出一半;100年端午節 左右,在大村鄉○○路194巷15號被告工廠樓上辦公室, 原告和被告在協議,原告說他一個月可以賣一千組,但被 告說他一個月可以生產五千組,被告說他這樣不夠開銷, 兩造有談到壹組起碼單價要賣到壹仟以上,被告可以交給 業務或其他的人去賣,當時只是口頭上講,沒有簽立書面 資料;再隔二個禮拜左右,被告請我拿去賣看看,我拿了 30 幾組,我才賣10幾組,因為很難賣,剩下的我就交還 給被告。」等語(參本院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觀 之,堪認該衣架於市場銷售不佳,兩造嗣後於口頭上已有 變更當初合作契約內容之協議,原告自不得據原契約內容 主張被告不得銷售該球型衣架。至於原告主張其損害額 250萬元,並舉出其向廠商之備料明細為證,惟原告自承 非僅以販賣此單一產品,還有販賣其他類型衣架等,故不 能據此備料,即認為是本件之損失,且原告亦未能證明真 正損害額多少?與被告販賣系爭衣架(非單一球型體)間 有何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等等, 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 請假執行,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鏡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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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長興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琨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