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98號
CHDV,100,訴,798,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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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梁森錦
      梁義崑
      梁進忠
      梁奕淼
      梁輝得
      梁耀坤
      梁克瀚
      梁智越
      梁 棍
      梁崑崙
      梁保福
      梁超納
      梁寶銘
      梁俊雄
      梁昆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文清
原   告 梁榮宗
      梁萬益
      梁丞汯
      梁世煌
      梁三元
      梁斁蓋
      梁世雄
      梁世顯
被   告 祭祀公業梅鏡堂
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梁森錦梁義崑梁進忠梁奕淼梁輝得梁耀坤梁克瀚梁智越梁棍梁保福梁超納梁寶銘梁俊雄梁昆杜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世雄梁世顯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之派下權存在。
原告梁崑崙梁榮宗梁丞汯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梁崑崙梁榮宗梁丞汯各負擔10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原告為梁森錦梁義崑梁進忠請求確認渠等對 祭祀公業梅鏡堂之派下權存在,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本院審理中,追加梁奕淼梁輝得梁耀坤梁克瀚、梁智 越、梁棍梁崑崙梁保福梁超納梁寶銘梁俊雄、梁 昆杜、梁榮宗梁萬益梁丞汯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世雄梁世顯等為原告,亦請求認渠等對祭祀公業梅鏡 堂之派下權存在,此為訴之追加,惟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依 法視為已同意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除被告梁森錦梁進忠梁奕淼梁昆杜梁榮宗、梁 世煌、梁三元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梁森錦梁義崑梁進忠部分:祭祀公業條例公告施 行後,梁漢隆以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之管理員身分向秀水鄉公所申請公告派下員系統表、派 下異動前後名冊、不動產清冊並徵求異議,然梁漢隆並未 主動告知原告,以至於原告並未注意到秀水鄉公所之公告 ,而未於上開條例第18條所定30日之期限內向秀水鄉公所 提出異議,秀水鄉公所可能已經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梁 漢隆。原告等人雖未經梁漢隆列入派下員名冊,惟原告確 實為祭祀公業梅鏡堂之派下員,有派下權,此有梁系祖譜 可考,由足譜所示可知,原告梁森錦之上七輩祖先梁憲龍 ,即是梁漢隆之上六輩祖先,換言之,原告梁森錦與梁漢 隆本是同房子孫,對於祭祀公業梅鏡堂均應有派下權,原 告梁義崑梁進忠亦同。原告等人均係梁漢隆向秀水鄉 公所申請公告時疏未列入派下員清冊之人。爰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17條提起本訴,並請求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聲請 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秀水鄉公所、彰化縣政府為訴訟通知 ,並請彰化地政事務所就本件公告土地為訴訟登記。主張 祭祀公業梅鏡堂的享祀人是族譜內第31代梁弘丙,設立人 只有第32代梁允恭。之前提出的族譜是73年版,另還有60 年版的族譜,後來73年族譜有重編,梁章書是在60年版祖 譜的第49頁第34代,除了派系表以外族譜內尚有記載有關 弘丙公這個人當時的情形,被告所提文靖公是明朝的宰相 ,祭祀公業是紀念並非祭祀文靖公,因此其牌位沒有在祭



祀公業梅鏡堂內,族譜內亦無文靖公,原告第34代的祖先 是章僅、章池及章祿,而祭祀公業梅鏡堂之設立人是允恭 ,允恭是32代,此由60年版第135頁祖譜可知,其中記載 32世繼興公號允恭在埔姜崙居住,埔姜崙就是現在的福安 村民意街160號,這160號是梁氏宗祠,而梁章書是中國的 22代,梁章書跟允恭的祖先22代是兄弟關係。並聲明:原 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之派下員。
㈡原告梁奕淼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但書明文規定,本件主要爭 點係在於派下員身分是否具備,又欲確認是否具備派下 員之身分資格必先確定設立人之身分與資格是否為真實 ,後始得以確認原被告是否為派下員。然依原被告兩造 開庭記錄言,現兩造均不否認祭祀公業梅鏡堂為一存在 年代久遠且設立於國民政府來台之前,若單方要求原告 負舉證責任,依現實證據取得顯有困難及其證據取得困 難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論理基礎言,要自始即無達成之 可能性,遑論公平。再依民事訴訟程序之武器平等原則 論,若要求原告必須負舉證之責,實有訴訟攻防武器甚 為不平等之情事。總此,更依一般人習知之常理更無由 將舉證責任歸於原告負擔之理;反之,更因被告業已先 行向行政機關申報設立在案,已屬有可歸責之舉證責任 情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始足證其設立人身 分合法之法律上地位,因是者,若被告無法舉證其設立 人身分合法性,即可得確認其其設立人身分為與法不合 。
⒉又因被告主張其已於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申報並登記為設 立人在案,立於被告為設立人之身分更應有提出充分證 明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否則被告當初是如何取得設立人 之身分資格即有待質疑。依族譜所載埔姜崙係本件系爭 祭祀公業所在地之日治時期古地名,而梁允恭(繼興公) 為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所在地最早遷居至此之設立人,此 由秀水鄉公所現有網頁所明白揭示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 所在地福安村日治時期舊名為埔姜崙,及由秀水鄉公所 地政機關所出具之系爭祭祀公業之所在地舊地名為埔姜 崙均足證之。故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族譜所載梁允 恭及被告前向秀水鄉公所申報為設立人(梁金銘等四人) 並非真正本案系爭祭祀公業原有設立人,此由國立臺灣 師範大學歷史學系碩士論文「清領時期彰化秀水地區的 開發」中第120頁,其中第12行所明確述及「…但目前 所知梅鏡堂祭祀公業相關事務一脈相承由六房憲龍派下



主導」,暨依其中第8行所載述「梁繼興(允恭)共有六 子,分別是前賀、憲意、憲章牽、憲賜、憲禹、憲龍」 等語,即可明確得知被告前向秀水鄉公所申報為設立人 (梁金銘等四人)並非真正本案系爭祭祀公業之真正原有 設立人,因其以上論文中述及本案系爭祭祀公業事務一 脈相傳由六房憲龍派下主導,是以得確知其已明確揭示 本案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必定是早於梁憲龍這一個世代 ,而又依其中第8行所載述「梁繼興(允恭)共有六子, 分別是前賀、憲意、憲章牽、憲賜、憲禹、憲龍」等語 ,及族譜所載梁繼興乃梁性子孫中遷居至本案系爭祭祀 公業現今所在地埔姜崙之第一人,是故依一般通念及經 驗法則應可確知設立人必定是六房梁憲龍的父親即梁允 恭,次按過去及現仍流傳至今的臺灣民間祭祀祖先習俗 ,派下員若有遷居他地定居,必定都會將祖先牌位移祀 至其遷居地並設立公廳供後人祭拜,是以應可確定梁允 恭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最早且最有公信力的設立人。 ⒊被告陳稱因祭祀公業梅鏡堂前已經依法設立…於法自應 推定其內容為真正云云,實與現有法令不符;依行政法 不應抵觸法律之原則言,不論行政機關之公告或法令為 何,皆不得與法律有所抵觸或損害,因此更有依法行政 之論,是以被告所採之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之公告函中即 明確告知「嗣後如有任何爭執情事,本所悉依法院之確 定判決辦理。」復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 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 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 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 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按此明 文規定,被告所言係屬無據。故原告對現有申報之公文 書之格式或申報程序真正與否,皆無爭執,原告所主張 者係公務機關所登載之公文書內容涉及法律祭祀公業條 例第17條規定所明訂之民事訴訟私權紛爭。
⒋依被告100年12月1日答辯狀所主張目前得知最早管理人 梁章書之生存年代,原告所言梁章書及四位設立人皆為 日據時代之人應為推測之辭,無證據力;被告又陳稱梁 章書為此四位設立人所推選任,亦更無證據得以佐證。 實則,管理人梁章書依地政公文書之登記次序言,乃明 確早於四位設立人並無任何疑義,此四位設立人若為真 正之設立人,根本毫無可能於設立前會有任何管理人出 現,足見四位設立人並非真實之設立人。又退步言,依



同一地政公文書之記載內容,已足以顯示並證實「祭祀 公業梅鏡堂之設立登記」係在此四位設立人登記前即已 經存在,這已是不爭的事實。綜上所論,梁章書是否為 族譜中所載之梁章書及其生存年代為何已不對本案具有 任何的證據影響。
⒌況援引前地政機關所出具之同屬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 日治時期地籍資料亦明載地籍資料中最早之管理人係「 梁章書」,此無異已明白揭示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自始 並非梁金環或其他前申報之錯誤設立人所出資或捐助, 亦得充份佐證現有本案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最初並 非由前申報之錯誤設立人所出資,應屬無誤。再按一般 通見民間習俗及經驗法則通念,只有設立人或設立人之 祖先才有可能出資土地捐助設立其所屬派下之祭祀公業 ,此更為符合法理之推論。
⒍再被告所聲請傳喚之梁世煌因其父及祖曾擔任管理會委 員,此更足以證實,非四位設立人之派下子孫亦曾擔任 過管理會委員,故設立人並非真實宗親所眾知之設立人 。然被告質疑之管理會成員並非限於梁氏宗親並以現有 之某管理會員並非派下員為證一事,然原告主張確實有 派下員參與管理會員之證據於其所採之同一證據內(梁 正德)。又依族譜記載中所顯示之親屬關係言之,梁世 煌之父、祖與設立人梁金銘梁金火梁金環之派系極 為親近,若要找非派下員之人擔任管理員,理應找派系 非常遠或甚至是毫無關係的人最佳,顯無可能找其祖父 擔任管理會員之可能,此與經驗法則相去甚遠,實不足 採。
⒎至於就族譜之證據力方面,本件爭點之設立人因年代久 遠早已不可考,附加祭祀公業梅鏡堂之存在業已達二百 年之譜,若要求原告一定必須證明設立人為何許人,在 現實上及法律上實屬不可能。在未有任何資料佐證何人 為設立人之時空背景及歷史因素下,按一般人所謂之族 譜,乃此家族中一具有公信力之文書編纂,特別是其有 關來台祖先之記載及所在地派系沿革,一般來說都具有 一定之家族內公信力及傳統民俗宗教上的可信力;此更 可於派系世代成員(姓名)沿革表絕大部份皆與戶籍資 料相符,即可得而信之,若此,即無由否認族譜在法律 上之證據力。除非生有其他更有力的相反證據存在之情 況發生,則不在此限。因是則,被告在無其他更有力反 證之情況下,倘言族譜無證據力,實無理由,更與法律 上認識用法之經驗法則,相去甚遠。且以訴訟程序武器



平等原則言,若不附予族譜相當之證據力,於武器上更 有顯失公平之情勢發生;實則現實適時賦予族譜相當之 證據力並無任何不妥,被告仍可隨時舉出反證予以證明 其登載為錯誤或誤植,而非全盤否定其內容。況由台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0年度重上字第84號亦可證 明族譜具證明力。
⒏按本案原告前所提供之世代派系表,原告及追加之原告 皆為以上設立人梁允恭之派下員,而被告及其現有之23 名派下員,除其所申報之設立人梁圖奮及其派下員查經 查族譜與系爭祭祀公業梅鏡堂無任何派下員之關係外, 亦為原告所主張原有最早設立人梁允恭之派下員;若鈞 院不採認原告所主張之梁允恭為設立人,則因被告無法 提供其向公所所申報之設立人身份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 ,致設立人無從確認,是以原告前主張被告現已申報之 設立人及其派下員亦非真正之派下員,則請求確認現已 申報之設立人及其派下員23名全非真正之派下員。 ⒐被告主張之梁克家並非真正之享祀人:系爭祭祀公業祭 祀僅有一般性祭祀公嬤,祭祀對象從未出現過梁克家, 祖廳(公廳)內部亦無任何有關梁克家之擺設或介紹, 歷代祖先排位名單亦無有關梁克家之載記,被告亦無法 提供任何有關梁克家之戶籍謄本,無法確認是否真有此 人,亦無法證明是否與系爭祭祀公業有任何血親淵源, 此由被告援引之祖譜亦無列舉此人係屬之派系世代,亦 無從證明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血親及祭祀關係。被告又 稱享祀人並無必須具有血親關係之人使為該當云云,惟 若其所言為真,被告則需提供祭祀公業相關規約證據, 否則其所言顯乏所據,縱有該習慣,被告亦應公相關調 查報告佐證之,退步言之,被告於首次設立登記時,提 供系爭祭祀公業沿革中提及系爭祭祀公業乃為紀念梁克 家,僅係當時設立人梁圖奮個人意見或看法,不足為證 ,再紀念與祭祀本意不同,不可等同視之,況梁圖奮於 族譜內亦未載明與祭祀公業間有何血親或世系淵源,姑 且不論其設立人之真實性之疑問,該文書之真實性亦尚 存疑慮。
⒑現有設立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真正之設立人:現有設立 人梁金銘與梁金鐶按祖譜及戶籍謄本記載乃為親兄弟, 其父梁逢春尚有一子梁銀定(排行老二),依一般經驗 法則及祭祀公業設立言之,若有人有意設立祭祀公業, 必定召集所有兄弟共同設立,始與祭祀公業管理條例中 所明載共同祭祀祖先之立法目的相符,但本案現有設立



梁金銘與梁金鐶竟捨其兄弟梁銀定,而與其派系及世 代相距甚遠之梁金火(37世)為設立人,與常情不符, 若是,則與其所設立之祭祀公業將來祭祀之共同祖先即 為梁憲龍(33世),此又與原告所主張之享祀人梁允恭 (31世)相去不遠,故現有設立人應非真正之設立人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之派下員 。
被告則以:
㈠按「…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 例第3條定有明文,已明白揭示享祀人僅是祭祀公業奉祀 之人,其甚至可以與設立人或派下員無任何血源關係。依 系爭祭祀公業沿革所示,享祀人為中國南宋年間梁氏祖宗 狀元拜相之梅鏡堂始祖文靖公,在梁氏族譜中亦多次提及 文靖公(梁克家)為梅鏡堂始祖且為梁氏宗祠所祭祀之祖, 由此可證「文靖公」為祭祀公業梅鏡堂之享祀者,綜此, 該「文靖公」梁克家不僅為享祀人亦為設立人之梁氏先祖 ,文靖公(梁克家)為南宋人,福建泉州府惠安縣黃淡村派 下第42世,族譜內有專文介紹該人狀元拜相與梅鏡堂由來 之記載。並非原告所稱之「弘丙公」,而「弘丙公」係清 代來台入墾秀水埔姜崙之始祖並非梅鏡堂之始祖,原告所 稱實屬誤解。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之 73 年版本族譜中有多次提及,梅鏡堂始祖文靖公為中國 南宋年間梁氏祖宗狀元拜相之梁克家,且為梁氏宗祠所祭 祀之祖,修譜序內亦稱「…後晤陳表,偶鏡中映現梅花一 朵,陳與妻議,將女配之,後於紹興庚辰科及第狀元,至 孝宗兩入中書為左右丞相,梁稱『梅鏡堂』者始此也」, 故所謂「梅鏡堂」係梁氏後人以其先祖文靖公梁克家功名 最高,故自立「梅鏡堂」堂號祭祀追思之,而記載該些內 容之族譜亦為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其應不得無故再爭執 該段族譜之記載。且依系爭祭祀公業沿革所示,有關享祀 人部分亦明載為中國南宋年間梁氏祖宗狀元拜相之梅鏡堂 始祖文靖公,綜此可知,「文靖公」應為祭祀公業梅鏡堂 之享祀人,而非原告所稱之「弘丙公」,且其所提出之祖 譜內容部分,亦未記載任何有關「弘丙公」為祭祀公業梅 鏡堂享祀人等重大事蹟,故實難認其所主張為真。故系爭 祭祀公業梅鏡堂之享祀人確為中國南宋年間梁氏祖宗狀元 拜相之梅鏡堂始祖文靖公,原告另主張享祀人為弘丙公,



並無依據應不足採。
㈡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於日據時代由訴外人梁金銘梁金火梁金環及梁圖奮等四人發起設立,於民國75年5月12日 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申請設立,並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於 75年5 月17日以彰秀鄉民第3957號函,核發派下員證明書 ,當時之派下員僅有梁圖奮等10人。故梁金銘梁金火梁金環及梁圖奮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除此之外,實 不得在無任何地籍、戶籍相關證據資料之情形下,即逕自 推認其等同輩之人均為設立人,祭祀公業條例中亦無任何 規定得為如此之臆測。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之派下員已因 繼承事實之發生而有異動,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遂於100 年4月間提出派下員系統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 ,向秀水鄉公所辦理變更申請,並經秀水鄉公所於100年4 月18日公告徵求異議(即如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00年4月18 日函所示),原告等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依目前卷 內資料所示,梁金銘梁金火梁金環、梁圖奮四人確為 設立人。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即祭祀公業梅鏡堂之派 下員,自應提出戶籍資料或地政相關文件以證明其與設立 人有直系親屬關係,始足以認定原告具有派下權。又原告 既然已援引相關地政文書,並據以主張梁章書曾為被告之 管理人,表示原告亦不爭執公文書之真實性與證明力,同 理,則鄉公所前核備予被告之設立人公文書,也應同時具 有真實性與證明力。原告更應再提出戶政或地政資料證明 梁章書亦同為設立人,並再舉證其與梁章書間有直系血親 關係,原告始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故梁金銘、梁 金火、梁金環及梁圖奮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除此之 外,實不得在無任何地籍、戶籍相關證據資料之情形下, 即逕自推認原告主張之「梁允恭」為設立人。
㈢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 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梅 鏡堂之設立人為訴外人梁金銘梁金火梁金環及梁圖奮 等四人,其派下員自應為其等四人之男系子孫,雖依原告 提出之梁氏族譜所載,原告梁進忠梁森錦列名於梁氏族 譜上,但其非祭祀公業梅鏡堂原始設立人之男系子孫,自 非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之派下員,又原告梁義崑梁氏族 譜並未列記其名,無從證明其為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原始 設立人之男系子孫,其等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即無理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 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 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是公文書之 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母於48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房 屋時,即曾取得被上訴人代表人代表全體派下員同意使用 該土地,並提出經台北縣中和鄉公所於48年7月24日發給 申請人之證明申請書一紙,就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使用權源 。核該證明申請書內容,係申請人向台北縣中和鄉公所請 求予以證明系爭土地,因前管理人等三人全部死亡,推定 祭祀公業代表人向鄉公所申請有案,因申請營造執造,請 求准予撥給證明等語,申請書後頁記載『據聲請事項經查 屬實此證』,並蓋有台北縣中和鄉公所公印文及發文日期 48年7月24日中昌秘字第4263號等字,此部分如為公務機 關或公務員本於職務在其法定權限範圍內作成之文書,則 具公文書性質,應推定為真正,乃原審未予審酌上開文書 是否屬公文書性質,及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逕以不足以 證明具有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資格而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 而不予採信,自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失。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原告 既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為被告梅鏡堂祭祀公業派下員,其 自應就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㈤再者,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前曾於74年12月間,依當時政 府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規定,經設立人即管理人梁圖奮向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申報,並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於75年5 月17日以彰秀鄉民第3957號函,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當時 之派下員有梁圖奮等10人,然原告等人均非該等人之男系 子孫,且於祭祀公業梅鏡堂之沿革內,僅敘及梁金銘、梁 金火、梁金環及梁圖奮等四位設立人曾為管理人,惟原告 等人亦均非該四人之男系子孫,按此,均難認其亦為派下 員而有派下權。綜此,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前已經依法設 立,並有彰化縣秀水鄉發給派下證明,於法自應推定其內 容為真正,是以,如原告欲主張其等亦為派下員而享有派 下權,自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請求。
㈥又系爭梁氏祖譜應以73年版本為準。一般而言,必係因有 所闕漏或錯誤,才會對祖譜進行增修,故原告雖曾提出60 年與73年版本梁氏族譜,然依正確性與完整性而論,則應 以73年梁氏祖譜為準。再者,原告梁奕淼所陳內容對於本 案事實與相關法令有諸多曲解,綜合表示意見如下:⒈依



目前卷內資料所示,梁金銘梁金火梁金環、梁圖奮四 人確為設立人。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即祭祀公業梅鏡堂 之派下員,自應提出戶籍資料或地政相關文件以證明其與 設立人有直系親屬關係,才足以認定原告具有派下權,合 先敘明。⒉又原告既然已援引相關地政文書資料,並據以 主張梁章書曾為被告之管理人,表示原告亦不爭執公文書 之真實性與證明力,同理,則鄉公所前核備予被告之設立 人公文書,也應同時具有真實性與證明力。原告更應再提 出戶政或地政資料證明梁章書亦同為設立人,並再舉證其 與梁章書有直系血親關係,原告始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權。⒊另原告主張梁章書為設立人,必先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經法院判決認定後,始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得檢 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 …」辦理後續行政程序。而且「嗣後如有任何爭執情事, 本所悉以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本案主管機關秀水鄉公 所亦有如上之宣示,原告理應依行政相關規定辦理之。⒋ 綜此,依目前公文書所示,梁金銘梁金火梁金環、梁 圖奮四人為被告之設立人為不爭之事實。原告應提出具體 事證以證明原告所稱設立人另有其人之主張,進而再提出 證據證明其與其所主張之設立人間有直系血親關係,始具 有派下權,實不能僅憑原告臆測、推測,並藉系爭祭祀公 業成立年代久遠推諉之辭,於其無任何實質舉證之情形下 ,即以考證困難之消極理由便推翻現有不利於原告之證據 與狀態,除嚴重與民事訴訟舉證法則不符外,亦影響法安 定性。⒌末者,管理會為祭祀公業轄下組織,係由熱心公 益之梁氏宗親經宗親大會選任為代表,非派下員亦可被選 任為代表,再由代表中推選理事、監事,再由理監事推選 理事長,故並非原告所聲稱之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 人乃經派下員大會所推選,而原告所提證人梁世煌之祖先 雖曾為管理會代表,然並非管理會之理事長,更不是系爭 祭祀公業管理人,顯見原告聲請傳喚之梁世煌至多僅能證 明其父、祖參加過上開管理會,然此實與原告主張其派下 權是否存在乙事無涉,應無調查之必要。
㈦又就原告所提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碩士論文節本可 知,該篇碩士論文僅係作者個人整理清領時期彰化秀水地 區之開發,兼而敘及該區祭祀公業之情況,作為國中鄉土 教學用(該篇論文第1頁)。惟依其內容之嚴謹程度不足且 語多推測保留之情形,應仍難認為文史考據確實所得出之 結果。且由原告所提出之節本觀之,該文有諸多語焉不詳



處,且各處之結論亦多出於臆斷、推測,例如文中第七行 以下載記「各公業成立的時間不詳」、「皆為六子憲龍派 下成員推斷」、「耐人尋味的是」、「由上述討論推測」 等語,難認為依嚴謹文史考據方法所得之結果,亦未見其 依據為何。況該論文節本通篇文意已明白表示為作者個人 討論、推測、耐人尋味下所得之意見,故原告援引案外人 臆斷、推測之意見為本案證據,應無足否定本案經公文書 推定之事實;再者,原告所擷取「但目前所知與梅鏡堂祭 祀公業相關事務一脈相承由六房憲龍派下主導」一語(按 原告書狀缺漏「與」一字,文意有所改變),似是指梁六 記公業與梅鏡堂祭祀公業兩者之相關事務由六房憲龍派下 主導,然亦未見其得出此結論之憑據為何,且縱有該等情 事,則「相關事務」亦不足以代表其有派下權,其性質亦 可能如同目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會而已。原告僅提出該 論文節本第120頁部分,惟該論文第116頁節本部分內容略 以「梅鏡堂屬於自立堂號,所祀者為67世唐山遠祖梁克家 (卒諡文靖),紹興30年(1160)庚辰科狀元,官拜右丞相, 受封鄭國公。在台梁姓宗親乃以其為唐山遠祖祭祀對象, 並因梅鏡傳聞而自立堂號為梅鏡堂。」,是按此節文意旨 ,足以說明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為梁克家並非原告所稱之 梁弘丙;於第117頁節本部分內容略以「福建南安縣派下 梁弘丙生於康熙5年(1666),卒於乾隆元年(1736),康熙 年間渡台,入墾秀水埔姜崙地區,是梁氏最早入墾者。」 ,故該論文作者認為梁弘丙為梁氏遷居埔姜崙地區之第一 世,且與原告所提族譜參照相符,而原告一再主張梁弘丙 之子梁允恭為第一世遷居該地者,且逕自推斷梁允恭為設 立人,並以梁弘丙為享祀人,與其提出之證據內容實有矛 盾;該論文第12 0頁節本部分內容略以「本區梁姓宗族所 屬祭祀公業,據昭和15年(1940)祭祀公業調查資料,有梁 龍鬚堂、梁梅鏡堂二個、梅鏡堂梁六記共5個,擁有土 地9.6953甲,將近10 甲。」,依該段內容可知,系爭祭 祀公業於昭和15年(1940) 記載梁金環等為管理人與現有 卷證所示之四位設立人設立時間吻合。再者,梁允恭為梁 弘丙之子,係入墾秀水埔姜崙地區第二世,渡海來台家業 正值草創時期,蓽路藍縷但求溫飽而已,當時遷台其他梁 氏衍系應亦處於相同之情況,依常理觀之,難有財力捐地 近10甲設立系爭祭祀公業,而且如確有其所主張「梁允恭 捐出10甲土地設立祭祀其父梁弘丙之祭祀公業」此重大事 務,則於家族族譜及祭祀公業組織章程或沿革等證物卻何 以隻字未提,顯見原告所主張毫無根據且與常理不合;該



篇論文第212頁節本顯示,梁姓宗族所屬祭祀公業共有5個 ,原告舉證、陳述、推論均與系爭祭祀公業無關,且起訴 當時亦係就「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為原告,故其起訴對象 是否應為其他祭祀公業,而非祭祀公業梅鏡堂,似有疑問 。
㈧系爭祭祀公業係設立於日據時代,參諸梁金銘梁金火梁金環及梁圖奮等四位設立人,以及目前所知最早之公業 管理人「梁章書」均係生存於日據時代之人,故由其等四 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並選任梁章書先生為公業管理人 ,本即信有而徵,並無任何時代錯亂的問題。原告所提之 梁氏族譜,於歷次庭訊即知其為梁氏宗親自行編纂且有經 年增刪修改之事實,故其法律效力、證明力實難與戶籍等 資料相比擬,故為證明原告等人確有派下權存在,應由其 提出相關戶籍資料證明其父系先祖曾有派下權存在,始得 認定之。原告指稱梁允恭為設立人,然在族譜及其他公文 書上均無證據得證明原告所主張為真。是以,雖依日據時 代之地籍資料,「梁章書」曾登記為公業管理人,然梁氏 宗親各代間不乏同名者,且有經年翻修增刪之紀錄,故其 正確性與證明力實有疑義。是梁氏族譜中所載「梁章書」 是否與日據時代地籍資料管理人「梁章書」為同一人仍待 確認,而原告亦需提出戶籍等資料證明該管理人確為梁氏 第34世代梁章書,且該人為原告的父系直系祖先,始得證 明其派下權存在。再者,縱認日據時代地籍資料上之管理 人「梁章書」即為梁氏第34代之「梁章書」,則此人依法 、習慣亦有可能僅為單純之公業管理人而無派下員資格外 ,亦無法逕自推論與該人同代之其他「章」字輩梁氏宗親 曾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蓋如有牽繫,其人自應 與系爭四位設立人或管理人「梁章書」相同而有紀載於相 關文書上之記錄。
㈨系爭祭祀公業設有一管理會,其成員並無限制派下員始得 參與,凡是熱心公益梁氏宗親依章程被選任後均得參加, 按現任理事長、多位理監事即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是以,原告聲請傳喚之梁世煌至多僅能證明其父、祖參加 過上開管理會,然此實與系爭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是否存在 乙事無涉。
㈩依原告所提秀水鄉公所網頁福安村梅鏡堂(棋官內)沿革介 紹中所載「秀水鄉福安村(棋官內)有一座『梅鏡堂』祖堂 ,是在地梁氏宗族為紀念梅鏡堂始祖『克家公暨歷代祖先 之廳堂』。再參照原告所提族譜亦載「梁克家為梅鏡堂始 祖」,故依原告所提書證均足以證明梁克家為梅鏡堂之始



祖且為系爭祭祀公業梅鏡堂之享祀人。是以,原告逕自推 論梁允恭為設立人與梁弘丙為享祀人顯與事實不符。再依 秀水鄉公所地政機關之日據時代地籍謄本顯示,梁金環、 梁塗糞、梁金火為當時祀產土地管理人,而土地坐落秀水 鄉安東,亦非原告所指稱之埔姜崙。原告所提已足以證明 上揭三人當時確為祭祀公業梅鏡堂之管理人,且系爭祭祀 公業之祀產所在地為安東,並非埔姜崙,原告主張梁允恭 為遷居埔姜崙之梁氏第一代(實則為第二代)且為設立人顯 然與系爭祭祀公業梅鏡堂無關。
梁漢隆僅為被告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並非日據時代時期 之設立人,而原告爭執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等 歷史問題,因屬上輩祖先作為,時代久遠,梁漢隆所知均 於卷證資料中,且已完整由訴訟代理人忠實陳述於庭上, 絕無原告指稱被告藐視法庭之情形。茲為因應政府規定, 經被告全體派下員大會決議擬將系爭祭祀公業團體名稱變 更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梅鏡堂並依法辦理當中。原告多 次發起、召開其所謂之「宗親大會」,於100年11月間出 席該會議並完整說明原委,並無原告指稱梁漢隆無心面對 族人乙事。退步言之,梁氏任何宗親皆有權依法主張其具 有祭祀公業梅鏡堂之派下權,惟均需依政府相關法令及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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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