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94號
CHDV,100,訴,794,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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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施霖樺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鐘淑如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玉玲
被   告 建強不動產建設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彰化二林加盟
      店

法定代理人 蔡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鐘淑如於民國100年3 月27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②原告及訴外人洪嘉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上 收件字號100年二地資字第02978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除去 ,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鐘淑如之 同時,被告鐘淑如應返還本票乙紙【票號:000659號,金額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8萬元 ,及其中33萬元自10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萬元 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③被告鐘淑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8萬元,及自100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鐘淑如應給付原告遲延損害賠償3萬8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⑤被告建強不動產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文鎮應連 帶給付原告9萬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⑥若受有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嗣於100年11月9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①被告建強不 動產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文鎮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1500元



,及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若受有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復於100年12月19日就先、備位聲明中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金額,變更為以每日280元計算,嗣於101年2月22日 以書狀將先位聲明第4、5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之金額分別變 更為2萬1560元、12萬6421元及8萬640元。(四)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主張兩造就 前開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然此為被 告鐘淑如所否認,可見就有無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乙節 ,對原告而言,即因被告鐘淑如否認而屬處於不明確狀態, 致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3月20日與與被告建強不動產建設有限公司(即 東森房屋彰化二林加盟店,下稱建強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 斡旋契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就原告預定承購被 告鐘淑如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乙事,委託被告建 強公司處理居間仲介等事宜,並由被告蔡文鎮擔任本件買賣 之不動產經紀人。嗣於100年3月27日,原告與被告鐘淑如就 前開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308萬元 ,並由被告鐘淑如所指定之地政士即被告蔡文鎮負責辦理不 動產登記等事宜。又依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分3期給 付,而原告已於簽約當日即100年3月27日支付第1期價金即 訂金款33萬元予被告鐘淑如,復於100年4月27日支付第2期 價金即完稅款25萬元予被告鐘淑如,並於同日簽立本票乙紙 (票號:000659號,金額:250萬元)作為價金尾款之擔保 ,而被告鐘淑如亦依約於100年4月29日將前開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即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且該 款項於100年5月2日前即准予核貸,原告就尾款價金給付義 務之履行準備完成,並無違約之情事。詎被告蔡文鎮於100 年5月2日,要求原告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尾款,同日被告鐘 淑如則要求原告須將尾款直接匯至其銀行帳戶否則即不歸還 本票,致原告因被告蔡文鎮鐘淑如要求以不同方式給付尾 款,至100年5月10日仍無法完成本件契約,被告蔡文鎮惡意 扣留系爭不動產權狀,被告鐘淑如亦消極不處理,屬可歸責 於被告鐘淑如之給付遲延,原告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仍逾期未履行,爰依前開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 及民法第254、255條規定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鐘 淑如回復原狀,即返還250萬本票乙紙及原告前已給付之價 金58萬元,就58萬元價金部分,應分別自被告鐘淑如受領時 起加計利息返還之;另依前開買賣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被 告鐘淑如應賠償所收價金之1倍即58萬元之違約金。又因被 告鐘淑如未履行其契約義務,致原告無法對前開不動產為任 何利用行為,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0年7月26日解除契約止 ,共計77日,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遲延損害,以每日280 元 計算,為2萬1560元等語。
(二)被告蔡文鎮為被告建強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建強公司於本件 買賣所指派之不動產經紀人,並為賣方即被告鐘淑如所指定 之地政士,本應克盡職責,妥善為兩造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 事務,然卻因其與配偶鐘淑青之糾紛,而惡意扣留業務上所 持有之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就尾款給付方式,對原告為 不同之要求,進而導致被告鐘淑如違約,亦造成原告無法利 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1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以每日280元計算,共8萬640元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又被告蔡文鎮前開行為,已違反上開不動產仲 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15條、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並致原 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支出之損害,而被告建強公司為經紀業 ,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12條規定,應負責督導經 紀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且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其經紀人員即被告蔡文鎮負連 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鐘淑如就前開不動 產之買賣關係仍存在,被告蔡文鎮前開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系爭不動產之損害,被告建強公司仍 應依法與其經紀人員即被告蔡文鎮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三)並聲明:①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鐘淑如於100年3月 27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原告及訴外人洪嘉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上收



件字號100年二地資字第02978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除去, 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鐘淑如之同 時,被告鐘淑如應返還本票乙紙(票號:000659號,金額: 250萬元)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其中33萬元自 10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萬元自100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鐘 淑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8萬元,及自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鐘淑如應給 付原告遲延損害賠償2萬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建 強公司與被告蔡文鎮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64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⑹若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⑴被告建強公司與被告蔡文鎮應連帶給付原告 8萬64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若受有 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按房屋、土地之出賣人,應交付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於買受 人,此乃出賣人依誠信原則所應負之從給付義務,本件被告 鐘淑如無法依約於100年5月10日前履行其交付權狀、點交不 動產、返還本票之契約義務,顯然已違反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被告鐘淑如既未履行其從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價金。被告鐘淑如更不得以此作為 其無法履行從給付義務之理由。又原告並非房屋瑕疵問題拒 絕給付尾款,此觀原告積極就本件買賣之糾紛向消保官及縣 政府提出申訴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處理交付權狀及尾款支 付事宜等情自明,被告等對此置之不理,原告方依法解除契 約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鐘淑如業已依前開買賣契約塗銷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上原有之抵押權,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夫婦 ,及協助原告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無違約之情事。 至被告蔡文鎮本為前開買賣契約外之第三人,無從主張賣方 之權利,原告不能以被告蔡文鎮與出賣人即被告鐘淑如2 人 所要求之給付尾款方式不一致,即拒絕履行其給付尾款之義 務;且前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以交付所有權狀為給付尾款之 條件,被告既已移轉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即已履行 民法第348所規定之出賣人主給付義務,縱被告鐘淑如有交 付權狀之從給付(附隨)義務,原告仍不能以被告鐘淑如未 履行該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之主給付義務



,且原告僅以被告未交付權狀,即拒絕給付占總價金308萬 百分之81之尾款,顯有違誠信原則。又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均未提及代書拒絕交付權狀之情事,原告拒絕給付尾款並 非權狀問題,而係因房屋有瑕疵,當時原告未交付尾款,基 於交易安全考量方未將權狀交付予原告。至原告所稱受有如 附表二所示費用之各種等相關損害,均僅係買賣過程中支出 之必要費用,並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0年3月20日,與被告建強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 契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就原告預定承購被告鐘 淑如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乙事,委託被告建強公 司處理居間仲介等事宜,被告蔡文鎮則為本件買賣之不動產 經紀人。
(二)原告與被告鐘淑如於100年3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 定由被告蔡文鎮擔任負責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之地政士,依 前開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金為308萬元,共分3期給付,兩 造應於100年5月10日前完成全部程序及價款交付。(三)原告於100年3月27日支付第1期價金即訂金款33萬元(含斡 旋金轉為買賣價金之3萬元)予被告鐘淑如委任之代理人鐘 淑青收受;後於100年4月27日支付第二期價金即完稅款25萬 元,及簽立作為價金尾款擔保之本票乙紙(票號:000659號 ,金額:250萬元),一併交付予被告鐘淑如之代理人鐘淑 青。
(四)被告鐘淑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上原有之抵押權 設定後,於100年4月2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洪嘉婉共有。
(五)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所貸款項260萬元於100年4月21日已經 核准,惟原告於100年5月初要求暫緩撥款,後銀行於100年7 月14日始撥款予原告。
(六)被告蔡文鎮於100年5月3日曾至銀行填寫取款憑條及開立支 票專用傳票各乙份,金額為25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鐘淑如 ,申請人為原告,傳票上禁止背書轉讓欄位勾填為「否」。 當天並未開立上開支票。
(七)原告於100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蔡文鎮,要求被告 蔡文鎮於1週內聯繫買賣雙方進行尾款交付;復於100年7月 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鐘淑如、建強公司、蔡文鎮,要求 被告鐘淑如需於1週內備妥權狀及擔保之本票協同原告辦理 付款;後於100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鐘淑如、建強



公司、蔡文鎮,表達解除契約之意,被告鐘淑如於100年7月 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八)原告已給付仲介費6萬1600元予被告建強公司;給付1萬5000 元予被告蔡文鎮,並已繳納契稅1萬4298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被告鐘淑如是否因遲未交付所有權狀而有給付遲延事由,原告是否得據此解除前開買賣契約?又被告蔡文鎮是否違反地政士、仲介之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鐘淑 如因遲未能交付所有權狀而構成給付遲延,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固負遲延責任,然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亦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買賣 契約中約定應於100年5月10日前完成全部程序及價款交付等 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堪認本件給 付為有確定期限,惟未於期限前為給付是否構成給付遲延, 仍應視有無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原告主張所有權狀應與尾 款一併交付,被告鐘淑如未為交付即可歸責,被告鐘淑如則 抗辯稱原告有先為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查:證人即被告鐘 淑如售屋之代理人鐘淑青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之前擔任被告 蔡文鎮所經營之東森房屋溪湖店店長,本件買賣過程都是由 伊代理被告鐘淑如出面洽談及簽約,依契約約定係分3次付 款,第1次是簽約當天,第2次是稅單下來後通知對方付款, 尾款是契稅繳完,銀行核貸後才給付,且本件因為銀行貸款



較高,有先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一般伊擔任仲介之交易 實務上,是尾款付清之後才需交付權狀,本件應該有告知此 事,但伊忘記是伊還是被告蔡文鎮提到的等語,(參本院卷 第141頁反面至142頁),依證人鐘淑青前開證述,不論係一 般不動產交易常規或本件兩造約定,均需由買方即原告交付 尾款後,賣方即被告鐘淑如始有交付權狀之義務,而與原告 前開主張不符;且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給付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 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不無密切關係,或雙方 之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 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 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 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然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 63年臺上字第828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鐘淑如固有交付所有權狀予原告供原告得完整 使用前開不動產之義務,然其於收受訂金款33萬、完稅款25 萬元後,已於100年4月29日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夫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尚有超過8成價金未 給付情形下,不論認該交付權狀義務屬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 務,該項義務之利益均遠低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 ,而難認係買賣價金尾款之對待給付,或有與之對立且非同 時履行不符公平原則之情,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及兩造契約約 定各期款項給付方式觀之,均難認被告鐘淑如有於原告給付 尾款前交付權狀之義務,原告復無法舉證兩造就應同時交付 尾款及權狀有特別之約定,其主張係可歸責於被告鐘淑如之 事由而無法交付權狀,致有給付遲延乙節,自難憑採,而被 告鐘淑如未交付權狀既未構成給付遲延而有違約之情,原告 據此依前開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法第254條、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即失所據,亦不足取。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蔡文鎮未於前開買賣契約上簽名,且惡意扣 留權狀,就價金交付對原告為不同要求,致原告受有無法利 用前開不動產之相當於租金損害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損害 乙節,為被告建強公司、蔡文鎮所否認,辯稱:當時是因為 尚有代書費用、稅費、屋款等款項未付清始未交付權狀,沒 有拒絕交付權狀情事,如果依照契約履行,也無法扣留權狀 不交,且權狀一般來說本即由代書保管等語。查:原告與被 告鐘淑如間買賣關係仍然存在,業據前述,則原告支出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本為前開買賣過程之必要費用,自難認有何損



害;至原告是否因前開事由致無法利用前開不動而受有損害 部分,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專員蕭園融於本院具結 證稱:原告夫婦於100年4月間向該行申辦貸款,後於100年4 月21日核准貸款260萬元,原告並在同年月29日完成抵押權 之設定,伊即通知原告可撥款以交付買屋款項,但過幾天後 ,原告之妻與被告蔡文鎮先後到該行去,伊再次向原告之妻 表示已經可以撥款,但原告之妻說房子還有些問題,要先去 瞭解,要伊暫時不要撥款,當時被告蔡文鎮也在一旁解釋, 但細節伊不清楚,過半個月左右,伊再向原告追蹤進度,原 告只說暫時不要撥款,表示有價金交付上的問題,原因則未 說明,後來才知道好像是股東之間有些問題,也沒有提到暫 緩撥款係因賣方無法提出權狀此事,而一般辦理房貸撥款事 宜時,因買方才是銀行客戶,所以只會通知買方,買方是否 要會同代書、賣方一同前來,並無強制規定,也不會主動通 知賣方、代書等語(參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證人鐘 淑青並具結證稱:本件也沒有約定要由被告蔡文鎮來代收款 項,每次付款時也都是由伊親自簽收,原告雖有要求伊要和 被告蔡文鎮確定尾款給付方式,但伊也一再告知原告,伊才 是被告鐘淑如之代理人,按照契約款項就是要匯給被告鐘淑 如,當時權狀的確在被告蔡文鎮處,但後來有交給伊,時間 點伊不記得,而原告並沒有跟伊說過,被告蔡文鎮有表示如 果不照其方式付款就無法取與得權狀此事,之後被告鐘淑如 收到存證信函也一直有跟原告聯絡要處理付款事宜,只是一 直無法談攏等語(參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144頁),經核渠 等前開證述,均未證稱被告鐘淑如有何無法交付權狀之情, 亦未證稱被告蔡文鎮確有故意扣下所保管之權狀不願交出, 已與原告前開主張不符;而原告與其妻歷次寄予被告等人之 存證信函亦均僅稱因遭要求不同尾款交付方式而無所適從等 語,未曾提及有何權狀遭扣無法交付事由,是原告僅憑主觀 臆測認定被告蔡文鎮扣留權狀拒絕交出,已難憑採。再者, 前開買賣契約本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鐘淑如間,各期價金交 付方式自應以買賣雙方約定方式為之,與地政士、仲介均無 任何關連,原告既自承被告鐘淑如之代理人鐘淑青要求其將 尾款匯至被告鐘淑如之帳戶內,縱被告蔡文鎮要求以其他方 式給付尾款,亦殊難想像原告有何理會之必要,甚得據此主 張已致其無法利用前開不動產而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證說明被告蔡文鎮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與原告 無法利用前開不動產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蔡文 鎮有何違反不動產經紀人及地政士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情,準此原告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12條、第15



條、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26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建強公司、蔡文鎮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未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致被告鐘淑如無 法於期限前交付權狀,屬不可歸責於被告鐘淑如之事由而不 構成給付遲延,原告自無從據此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且亦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蔡文鎮、建強公司有何違反不動產經紀人及 地政士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判 決如其先、備位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
│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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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二林鎮○○段196地號 │ 建 │91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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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
│ 建號 │ 門牌 │ 基地坐落 │
├────────────┼────────┼───────┤
│彰化縣二林鎮○○段70建號│彰化縣二林鎮吉利│彰化縣二林鎮新│
│ │街409巷3之1號 │生段196地號 │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編│ 項目 │ 金額 │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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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仲介費 │6萬1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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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地政規費│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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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代書費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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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契稅 │1萬42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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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貸款利息│3萬4359元 │100年8月15日起至101年2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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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地價稅 │1164元 │ │
├─┴────┴─────┴───────────────┤
│ 總計:12萬64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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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強不動產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