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73號
CHDV,100,訴,673,201203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曹 火 成
      曹 仁 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世 煌 律師
      黃 俊 昇 律師
被   告①蔡 英 珠
     ②黃馮月嬌
     ③黃 西 彬
     ④賴黃碧玉
     ⑤黃 秀 蓮
     ⑥黃 鎮 堯
     ⑦黃 秀 春
     ⑧黃游月者
     ⑨黃 良 在
     ⑩曹 黃 靜
     ⑪王 秀 氣
     ⑫王 松 柏
     ⑬黃 淑 茹
     ⑭黃 淑 敏
     ⑮黃 彥 澤
     ⑯黃 淑 民
     ⑰黃 祥 福
     ⑱黃 藻 謙
     ⑲黃 國 浜
     ⑳黃 國 鎭
     ㉑江黃味士
     ㉒江 黃 裁
     ㉓邱 黃 宮
     ㉔黃 藻 憲
     ㉕黃 藻 班
     ㉖黃 藻 鎰
     ㉗黃 天 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英珠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56-4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1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 面積21.1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清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曹火成




二、被告黃馮月嬌黃西彬賴黃碧玉黃秀蓮黃鎮堯、黃秀 春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56-9、156-10地號土地 上,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11平方公尺 、編號B面 積11.22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樓房拆除及將編號A1面積6.05 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5.96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清除,並將 該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曹火成
三、被告黃游月者、黃良在、曹黃靜、王秀氣王松柏黃淑茹 、黃淑敏、黃彥澤黃淑民黃祥福、黃藻謙、黃國浜、黃 國鎭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56-11地號土地上,如 前項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2.29 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樓房及 編號C1面積12.9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曹火成
四、被告江黃味士、江黃裁、邱黃宮、黃藻憲、黃藻班、黃藻鎰 、黃天受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56-13、156-16地 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21.20 平方公尺、編 號E面積19.70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9.53平方公尺、編號 G面積22.06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清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曹仁川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英珠負擔百分之12;由被告黃馮月嬌、黃 西彬、賴黃碧玉黃秀蓮黃鎮堯黃秀春連帶負擔百分之 20;由被告黃游月者、黃良在、曹黃靜、王秀氣王松柏黃淑茹、黃淑敏、黃彥澤黃淑民黃祥福、黃藻謙、黃國 浜、黃國鎭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告江黃味士、江黃裁 、邱黃宮、黃藻憲、黃藻班、黃藻鎰、黃天受連帶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曹火成以新台幣5萬7,8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英珠如以新台幣17萬3,60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曹火成以新台幣9萬6,5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但該項所示被告黃馮月嬌等6人如以新台幣28萬 9,7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曹火成以新台幣9萬6,4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該項所示之被告黃游月者等13人如以新台幣28 萬9,2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曹仁川以新台幣22萬5,400 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但該項所示之被告江黃味士等7人如以新台幣 67萬6,4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除黃藻謙、黃藻鎰、黃天受以外之被告蔡英珠等24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
如主文第一~四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56-4、156-9、156-10、156 -1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曹火成所有;同段156-13、156- 16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曹仁川所有。被告蔡英珠未經原告曹 火成同意,無權占用156-4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21.18平方 公尺,即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H所示),並於其上建有水泥地面。被告黃馮 月嬌、黃西彬賴黃碧玉黃秀蓮黃鎮堯黃秀春等六人 (下稱黃馮月嬌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榮豊(即黃馮月嬌之 配偶、黃西彬等五人之父),未經原告曹火成之同意,無權 占用156-9、156-10地號土地,建造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12.1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22平方公尺 之二層磚造樓房,並於編號A1面積6.05平方公尺、編號A2 面積5.96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水泥地面,嗣黃榮豊於85年10 月11日死亡後,由彼等繼承之。被告黃游月者、黃良在、曹 黃靜、王秀氣王松柏黃淑茹、黃淑敏、黃彥澤黃淑民黃祥福、黃藻謙、黃國浜、黃國鎭(下稱黃游月者等13人 )之被繼承人黃友南(即黃游月者之配偶,黃良在等12人之 父或祖父),亦未經原告曹火成同意,無權占用156-11地號 土地,建造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面積22.29平方公 尺之二層磚造樓房及編號C1面積12.9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 棚,其後黃友南於90年11月8日死亡, 由被告黃游月者等13 人繼承或再轉繼承。另被告江黃味士、江黃裁、邱黃宮、黃 藻憲、黃藻班、黃藻鎰、黃天受(下稱江黃味士等七人)之 父親即其被繼承人黃正三,則未經原告曹仁川之同意,無權 占用153-13、153-16地號土地,並在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D面積21.20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9.70平方公 尺、編號F面積19.5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2.06平方公尺 土地上設置水泥地面, 在黃正三於70年8月26日死亡後,由 被告江黃味士等七人共同繼承之。惟原告促請被告等人拆除 搬遷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 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
三、被告之抗辯
㈠、賴黃碧玉黃鎮堯黃秀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等先前辯論略以:前開編號A、B之二層磚造樓房,為



伊等之父親(即黃榮豊)建造及所有,父親死亡後,由繼承 人繼承,並未約定房屋權利歸屬何人所有。伊等曾聽父親說 ,系爭土地先前的管理人曾同意房屋可以蓋到現在坐落的位 置,現要求拆屋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㈡、黃藻謙略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所有,之前不知姓名的 管理人住在他家對面,曾向他父親表示可以蓋在現在的位置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㈢、黃國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略以:編 號C、C1 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亦無稅籍資料,是其父親所 建造,迄今已有35年,父親過世後由繼承人繼承,不知道有 何權利可以使用該土地。但系爭土地先前的管理人曾叫其父 親房子蓋到目前位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㈣、黃藻鎰、黃天受則以:編號D、E、F、G部分,為門牌號 碼員林鎮○○路○段219、221、223、225號房屋門前水泥空 地,是其等父親在世時鋪設,父親死亡後門牌號碼221 號房 屋由黃藻鎰繼承,門牌號碼219 號房屋由黃天受繼承,該等 房屋並未占用原告的土地。另系爭土地先前的管理人綽號叫 「阿狗伯」,已死亡6、7年,與原告有叔姪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㈤、其餘被告蔡英珠等20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土地為渠二人分別所有,被告蔡英珠、被告黃 馮月嬌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榮豊、被告黃游月者等13人之被 繼承人黃友南、被告江黃味士等七被繼承人黃政三,分別在 該等土地上建造如附圖之房屋或鋪設水泥地面,均為無權占 有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 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稽。到場或曾到場之被告賴黃碧玉等七人亦分別陳稱各 該二層磚造樓房及屋門前之水泥地面,為渠等之父親於生前 分別建造或鋪設等情。其餘未到場被告蔡英珠等20人,則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被告賴黃碧玉等人 雖辯稱:系爭土地先前之管理人,在其等父親建造房屋之時 ,曾表示同意可將房屋蓋到系爭土地上云云。惟原告二人均 係於99年11月29日買受前開土地,並於100年1月19日始辦畢 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此觀土地登記謄本甚明。被告賴 黃碧玉等人辯稱原來的土地管理人曾同意渠等父親占用系爭



土地搭建房屋或水泥地面,即使實在,亦僅係與原來土地管 理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僅能對原 來的土地所有權人為主張,無從執以對抗原告,所辯自非可 採。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所有(或公同共有)之如附 圖所示之房屋或水泥地面,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 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或清除各該地上物並將 土地交還,於法即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併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