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00號
CHDV,100,訴,600,2012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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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謝建仲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黃陳傳紅
被   告 黃程揚
被   告 黃俊毅
被   告 黃碩揚
被   告 黃正揚
被   告 許黃娃美
被   告 張黃翠美
被   告 黃淳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陳黃傳紅」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陳傳紅」;被告黃碩「楊」之記載,應更正為「揚」;被告許黃娃「每」之記載,應更正為「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正本之主文、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姓 名誤寫,應予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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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