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63號
CHDV,100,訴,563,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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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林淑春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環
被   告 葉嘉詮
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律師
複代理人  趙瑞錡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移送前來(本院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1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萬9688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萬9688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俊宇與江恩諗(註:此二人之刑事部分,嗣判 決無罪確定;原告請求附帶損害賠償,已經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4日下午3時、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PR-8177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9061-GB號自 小客車行駛至彰化市○○○街「肯德基」速食店前,明知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共非不能 注意,竟未注意,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市○○ ○街與中山路之「肯德基」速食店點餐車道交岔路口10公 尺內。嗣被告葉嘉銓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8V-0052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肯德基」速食店 點餐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行駛至該店點餐車道與仁愛東街路口處,明知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 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 ,竟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林淑春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L5M-823號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肯德基」速食店前,其視線遭陳



俊宇、江恩諗停放之上開車輛阻擋,被告葉嘉銓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停等時,疏未讓原告機車先行,且違規欲跨越 雙黃線左轉往西,致撞擊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骨盆骨折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此情,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鈞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原告所受損害 之原因,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2、第193條第一項、第195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支出、受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骨盆骨折及 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自事故發生後至今仍無法復原。原告 自98年7月17日起至100年2月23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7,4 27元。
2、看護費部分:
原告於98年7月15日發生事故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治療,至98年7月22日出院,原告於住院期間9日需專 人照顧,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一個月。按因親屬 受傷,而由親屬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 分,自得請求賠償(參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要旨)。原告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雖未僱請專業之看護照顧,而由原告之親屬照料,依 上開判決要旨,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自98年7月14日至同年7 月22日止共9日及出院後(一個月)30日之看護費,共39天



,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78,000元。 3、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機車倒地,機車受有車手等處毀損,原 告支付機車修理費6,180元。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未發生車禍前於從事沖床加工工作,向之勞工保險 局投保之薪資為19,200元。原告自事故發生,因腰椎神經 壓迫,現下背疼痛並延至左下肢,頸部疼痛並延伸至左手 ,無法久站久坐,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於98年7月15日至 今在家休養未上班,受有工作損失,98年7月15日至99年8 月31日共13個月又17天,計260,480元(19,200*13+19, 200 *17/30=260,480)。
5、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現因腰椎神經壓迫,現下背疼痛並延 至左下肢,頸部疼痛並延伸至左手,無法久站久坐,無法 從事粗重工作,已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嗣原告經神檢查 證實為腰椎神經根壓迫,現下背疼痛並延至左下肢,頸部 疼痛並延伸至左手,無法久站久坐,無法從事粗重工作, 無法復原,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殘害項目8「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衹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失能等級為七,所對照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 。又原告為51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前計算工作損失計至 99年8月31日止,原告於99年9月1日為47歲又7個月,原告 以退休年齡六十五歲計算,原告可工作16年又5個月(共 197個月),原告未受傷前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 原告以每月19,2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依霍夫 曼系數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90萬827 5元(19,200×69.21%×143.00000000=1,908,275)。 6、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車禍,導致右上側門牙牙齒斷裂,已用樹脂復形, 而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半脫位,根管壞死導致接 受根管治療。醫生建議需製作假牙兩顆,植牙兩顆之費用 約十六萬至十八萬元,此經醫師出具證明,自得請求植牙 費用160000元。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骨盆骨 折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原告受傷至今,至今無法復原, 原告肉體及精神受極大之痛苦,所受之折磨實難量度,原 告特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以資慰 藉。




(三)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原告植牙費用部分,由附帶民事起訴狀證一第三頁診斷書 內容:⑴患者因外傷導致右上側門牙牙齒斷裂,已用樹脂 復形,而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半脫位,根管壞死 導致接受根管治療,建議製作假牙兩顆。⑵患者依病記錄 ,患者接受林曉薇醫師於98年8月5日、98年9月4日、98年 9月18日、98年9月28日,林曉薇醫師於98年10月30日之本 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5次。經林曉薇醫師5次診療明確記 載牙齒係因外傷導致斷裂及需根管治療,顯屬必要之醫療 費用。
2、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結果雖謂:「林君之左下肢神 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為正常,因此應無明顯因神經受損、 肌力喪失造成勞動力喪失的原因。」,然依附帶民事起訴 狀證六所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9月1日診斷書謂:「.. .⒊99年5月26日神經檢查證實為腰椎神經根壓迫。⒋現仍 下背疼痛並延伸至左下肢,頸部疼痛並延伸至左手,無法 久站久,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兩相比較,可知 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顯然有誤。蓋原告受傷部分,係 頭、臉、腰、臀等部位,下肢係因腰椎神經根壓迫導致不 良於站、坐,僅檢驗左下肢,根本無法判斷原告勞動力是 否減損。且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僅有一項「左下 肢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為正常」,未及原告之腰椎神經 根部分,此部分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已說明清 楚:「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接受下肢神經傳導暨肌電圖 檢查,有左側第四腰椎、第五腰椎神經根病變。」等語。 此與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所受傷害有:「...腰椎挫 傷併神經根壓迫...」等疾,已屬相符,堪認真實。準此 ,原告確受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十三級之勞動能力 喪失。原告亦於100年10月18日獲勞工保險局核發13等級 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57600元。又被告無權再要求原 告至嘉義長庚醫院鑑定,蓋原告已經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 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殊無理由再要求原告至嘉義長庚醫 院鑑定,讓原告承受長途奔波之辛勞,況本件既已經彰化 基督教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有充足證據資料,再 由嘉義長庚醫院鑑定,徒使本件訴訟延滯。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2萬0362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本件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駕車行駛出「肯德基」速食店購餐車道,至出口處時 ,被告暫停在出口處,當時原告突然駕機車自仁愛東街往 東駛來,撞及被告車輛而肇事。查該處並無劃設右轉標線 ,被告駕駛汽車應可由「肯德基」速食車道左轉進入仁愛 東街,但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等各次認定不同: 1、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被告未依標線指示右 轉行駛。意即不能左轉行駛。
2、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被告由「肯德基」 車道出口處,起駛時疏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沒有 鑑定未依標線指示右轉行駛,意即可以左轉行駛。 3、鈞院99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第六頁8、9行:自亦 不得由「肯德基」點餐車道左轉進入仁愛東街。意即不能 左轉行駛。
4、被告認為可以由「肯德基」車道左轉進入仁愛東街。(二)據鈞院99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第11頁第4行載明 :「告訴人駕騎機車自中山路左轉進入仁愛東街」;第7 頁第15、16行載明;「況告訴人...由西往東騎車穿越中 山路行至仁愛東街」,認定事實顯然矛盾。又原告於警訊 稱:「當時我機車自中山路西測,穿越中山路往東行駛仁 愛東街」,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無疏失有下列情形 可為調查?
1、原告茍如由西側穿越中山路往東行駛仁愛東街,則中山路 與仁愛東街交叉路口係單向(東向西方向)紅綠燈,西側 沒有紅綠燈之設置,故原告有無穿越中山路行駛闖紅燈? 2、原告假如由機車待轉區,左轉穿越中山路往東行駛仁愛東 街,有無闖紅燈?
3、原告表示因為他家有一病患要對家人不利,故乘機車趕回 家處理,是否騎機車匆忙而疏於注意?始發生車禍,可資 參考。
(三)查台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之傷勢,業已鑑定並無造成勞動 力喪失之原因,自無庸再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之必要。 倘若要再由醫院鑑定,亦不應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蓋 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診斷書由其醫院醫師開立, 若由其醫院醫師鑑定,似必偏頗於原告,因此有失其立場 ,自無法超然而公允。且台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之左下肢 神經傳導及電圖檢查為正常,無明顯因神經受損,肌力喪 失之情事,而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0年11月23日原告同樣 接受下肢神精傳導暨肌電圖檢查,竟有左側第四腰椎、第 五腰椎神精根病變,與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絕然不同。又 台中榮民總醫院係於100年7月28日鑑定,當時原告有彰化



基督教醫院98年8月7日診斷書、99年6月17日腰椎核磁共 振檢查報告、99年9月1日診斷書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為 何與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不同?此外卷內亦無彰化基督教 醫院98年8月7日之診斷書,99年6月17日之腰椎核磁共振 檢查報告。況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並無載 明鑑定醫師之姓名,該鑑定不足採信,亦無鑑定之效力。 綜上,自不宜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以免似有「裁 判兼球員」之缺點,故被告認為應由第三家醫院鑑定,爰 提出嘉義長庚醫院再次鑑定。
(四)退步言之,縱然被告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但原告亦有過失 ,且其所請求之項目(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工作損 失、精神慰撫金、後續醫療部份)毫無依據,抑且過度浮 濫,不足採信:
1、醫藥費:查車禍後原告之車禍病情甚輕,但原告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一天在醫院診察三次,原告係醫治何病,與車禍 傷勢是否有關?有審究之必要,否則應認其不實。 2、看護費:查發生車禍後第二天即98年7月15日原告在彰化 基督教醫院住院,被告與母親楊子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探 望,原告表示他沒有問題(意即病情甚輕)趕被告與母親 回去,是衡量原告之傷勢,無庸由他人看護,而生病有時 由親屬一旁照料,親情使然,依法不能請求看護費。 3、機車修理費:被告否認機車修理費6180元,況請求機車修 理費應依民法一九六條物之毀損之損害賠償,不能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份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4、工作損失:查原告並未從事沖床加工工作,(按原告之夫 黃錫鏞係在家從事沖床代工之職業,原告並無從事該工作 )據查發生車禍當天,原告係在他處工作。況在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完庭後,原告抱者小孩走路非常順利, 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依法無據。
5、減少勞動能力:此部份業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即並無 造成勞動力喪失之原因,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顯屬依 法無據。
6、後續醫療費用: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植牙費用16萬元。按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檢訊時,所提出之台灣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僅載明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骨盆股折、右下肢擦傷 ,並無牙齒受傷,原告之牙齒受傷,是否以前之傷勢所引 起?且依中央保險局就診記錄明細表,原告曾於97年5月 、6月至聯安牙醫診所治療。
7、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受傷輕微,且與有過失,請求精神 慰撫金不惟於法無據,抑且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狀況



、及受入等情形,顯然過高。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面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 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駕駛人於起駛前,應讓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06條 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8年7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8V-0052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路與仁愛 東街路口處「肯德基」速食店點餐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駛至該點餐車道與仁愛東街交岔口,欲在該處左轉進 入仁愛東街由東往西方向,適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L5M-82 3號重型機車,沿仁愛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於同時 駛至上開點餐車道與仁愛東街交岔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右前方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腳踏板,致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骨盆骨折及右下 肢擦傷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附於本院99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內可稽。被告固辯稱:其有暫停於「 肯德基」速食店點餐車道出口處,且該處應可左轉進入仁 愛東街云云,惟衡酌仁愛東街、肯德基點餐車道之路寬與 相對位置,及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撞擊點、車頭 位置等狀態,倘被告確有於該處出口處停車,並注意前方 左右有無車輛、行人,再行駛出車輛,原告機車當不致與 被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況該點餐車道出口處之仁愛東街 為劃雙黃線,被告自不能圖便利而穿越雙黃線。又被告於 本院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當時準備要左 轉。參諸事故現場圖、照片,仁愛東街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依被告所在出口處位置,並不得向左行駛,其 所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衡情亦非無預見之可能,難謂無 過失可言。又據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亦均認被 告惟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1日彰鑑字第0985602765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



13日覆議字第099620486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14號卷內可參。而被告亦 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 三月,得易科罰金,並經上訴駁回一事,亦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刑事卷查核無誤,則被告駕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於 事故發生處,疏未注意前方左右有無車輛、行人,應暫停 讓渠等車輛、行人先行通過,且該處並不得左轉,因而撞 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 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致之上揭傷害間,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另辯稱原告騎乘機車有無闖紅燈(中山 路、仁愛東街口)及違規等等。於中山路、仁愛東街交岔 路口,該仁愛東街處固然僅有一處紅綠燈號誌,惟於對向 或該號誌上,並無禁止穿越中山路至仁愛東街之禁止標誌 ,且該處距離本件發生車禍地點,尚有一段距離。原告機 車究係於中山路口轉彎至仁愛東街,或自中山路口最西邊 緣處穿越中山路至本件發生車禍地點,原告之上開行為要 與本件車禍之責任判定無涉,被告要求就此送鑑定及所為 辯解原告有過失等等,要無必要及足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屬有據。被 告固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 過失行為外,要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亦與有過失。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審究,是合法或妥適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有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骨盆 骨折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自98年7月17日起至100 年2月 23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7, 4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院診 斷書、收據附於本院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內為憑 ,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質疑原告求診內容可能與本件事故



傷害無關云云,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 無可採。故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7,427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15 日發生事故 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嗣98年7月22日出院, 住院9日,再加上出院後1個月,共計39日,期間均需人全 日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78,000元等語。被 告則辯稱原告傷勢無需雇人看護,且家屬看護屬人之常情 ,不應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觀諸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99 年5月14日診斷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 後尚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原告受有骨盆腔骨折之傷害, 行動必然受到相當影響,而無法自理生活,確有需人整日 照護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適當。參 以前揭判決要旨,本件應予准許之。從而,原告此部分請 求共計78,000元。
3、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機車倒地,機車受有車手等處毀損 ,共支付機車修理費6,180元云云,惟查被告因過失傷害 原告一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並未及於被告毀損原告車輛 之部分,原告就該部份僅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案追 加請求,要不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另參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且此部分僅一紙敘述修 車明細,未載修車行店名等,而被告復予否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並未證明為真實,尚不予計入。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未發生車禍前係從事沖床加工工作,並向勞 工保險局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嗣自事故發生後,因腰 椎神經壓迫,現下背疼痛並延至左下肢,頸部疼痛並延伸 至左手,無法久站久坐,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於98年7月 15日至今在家休養未上班,受有工作損失共計260,480 元 (98年7月15日至99年8月31日共13個月又17天,19,200× 13+19,200×17/30=260,480)等情,固有前揭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稽,復該院函復原告於傷後無法從



事沖床加工工作、100年11月23日接受下肢神經傳導暨肌 電圖檢查,有左側第四腰椎、第五腰椎神經根病變等情, 有該院100年7月16日一00彰基醫事字第100070052號函及 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固稱原告並未從事沖床加 工工作,且據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 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足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云云。惟據據 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其僅認原告下肢神經傳導及 肌電圖報告為正常,『通常』其腰椎、下肢神經、肌肉力 量即為正常,並未就腰椎及下肢神經部份做進一步鑑定。 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結果暨失能鑑定報告書 ,均認原告確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被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 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結果有何不可信性,復據勞工保險 局函復,原告月投保薪資確為19,200元,並因職業失能而 獲有給付,此有原告提出該局函文為憑,自堪認原告主張 因受傷確有工作失能受損為真。惟原告主張應算至99年8 月31日,不知其依據何在?然觀之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5 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8年7月14日至同年月 22日住院九天,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故此期間共計 39日應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其損害額為24960元(19 200元×39/30);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尚屬無據。 5、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述傷害,並因腰椎神經壓迫,現下背疼 痛並延至左下肢,頸部疼痛並延伸至左手,無法久站久坐 ,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已影響工作能力,嗣原告經神檢查 證實為腰椎神經根壓迫,現下背疼痛並延至左下肢,頸部 疼痛並延伸至左手,無法久站久坐,無法從事粗重工作, 無法復原,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殘害項目8「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衹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失能等級為七,所對照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 %,爰請求至六十五歲退休日止,共計16年又5個月,合計 1,908,275元(19,200×69.21%×143.00000000=1,908,27 5)之賠償等情。惟據前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 及其失能鑑定報告書,均未提及原告所受傷勢,達終身無 法復原程度,且原告亦非不得從事其他之工作%。況據彰 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2月13日失能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 之傷勢,符合神經失能等級第11條之規定,按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第13等級審級,其給付標準普通傷病為60日, 所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23.07%等語。從而,原告請 求減少勞動力之期限,自應以60日(即2個月)期限內計 算之,非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則此項損害額應僅為



8859元(19200×2×23.07 %=8859);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無依據。
6、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導致右上側門牙牙齒斷裂、右上正中 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半脫位,根管壞死導致接受根管治療 ,經醫生建議需製作假牙兩顆,植牙兩顆之費用約十六萬 至十八萬元,爰請求植牙費用1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MEMO附於本院99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6號卷內可稽。被告固質疑上開事證之合理性,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且因此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牙 醫部門診多次,復查上開事證並無顯然違反常情之處,故 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原告該部分主張,應予准許之。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 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國中肄業、前 係從事家庭沖床代工工作、育有二子一女(現均已成年) 、名下有3筆財產;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受雇傢俱臨時工 ,日薪900至1100元,名下有田地1筆(據稱已遭假扣押) 等情,業經兩造具狀或到庭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 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 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住院期間、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所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 高,本院認應以6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 准許。
8、綜上所述,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87萬9246元(7427+ 78 000+24960+8859+160000+600000=879246)。然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100年8月15日陳報狀自承日前 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補償39558元,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3萬9688元(0000000 00000=83968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 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 968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之;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部分駁回而失所 依附,該部分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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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